受制于經濟法理論研究薄弱、經濟法立法分散以及經濟法本身具有的時代性和回應性特征,現行經濟法存在體系缺失問題,但經濟法依然需要體系化。經濟法實現體系化的方式可以采用主體經濟行為的開放式路徑。其中,市場主體經濟行為和政府主體經濟行為可以成為經濟法體系構造的兩個支撐點,經濟行為法和經濟監管法可以成為經濟法體系構造的兩個層面,從而形成市場規制法和政府規制法兩個基本內容,并可通過制定經濟法通則的形式予以確立,從而構成了經濟法通則內容的二維與兩面。不僅可以為后續競爭法、消費法、勞動法等具體子部門法的法典編纂提供法律依據,也可以為市場規制法和政府規制法的細化提供立法計劃。
經濟法通則的二維:經濟行為法和經濟監管法
構成經濟法體系的一階內容和二階內容
一方面,經濟行為構成了經濟法規范的基礎內容,也是構造經濟法體系的底層邏輯。傳統經濟法二元體系中,市場規制關系和宏觀調控關系都需要以具體的經濟行為為依托,但傳統經濟法二元體系存在的結構混亂問題,掩蓋了經濟關系背后的經濟行為。新經濟法體系中,經濟行為取代經濟關系成為經濟法體系構造的依據。由于經濟法、民法、商法均存在經濟行為內容,因此,在經濟法體系一階內容中,識別經濟法規范首先需要判斷是否存在經濟主體及其經濟行為,其次需要區分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中的經濟行為類型,最后再區分經濟法規范中的經濟行為類型。
首先,識別經濟法規范需要判斷是否存在經濟主體及其經濟行為,從而區分經濟行為和非經濟行為。經濟行為和非經濟行為的二元劃分是經濟類法律規范和非經濟類法律規范的判斷標準。在現代市場經濟環境下,經濟行為主要以貨幣為媒介實現經濟主體和經濟資源的聯系。因此,判斷是否存在經濟主體及其經濟行為的標準之一是貨幣媒介是否發揮經濟作用。當然,在非經濟領域也可能存在經濟行為,如軍事領域也存在軍事采購等軍事經濟行為。此外,經濟主體和經濟行為的判斷需要從兩個角度展開,即以經濟主體為依據判斷經濟行為和以經濟行為為依據判斷經濟主體。針對前者,經營者、消費者、勞動者以及各類公司和企業等主體屬于典型的經濟主體,其相關行為也屬于經濟行為。針對后者,如政府主體、軍事主體等不屬于典型的經濟主體,但當它們從事經濟行為時,便轉變為經濟主體身份。
其次,識別經濟法規范需要區分民法、商法、經濟法中的經濟行為。民法中的民事行為和商法中的商事行為都屬于經濟行為的具體類型之一。民事行為和商事行為涉及經濟個體利益,經濟行為涉及經濟公共利益。民法、商法和經濟法中的經濟行為判斷標準除了經濟利益性質判斷標準外,還可以以經濟行為標準作為判斷標準。民法和商法中的經濟行為從微觀角度觀察經濟法中經濟行為的某個環節,是個體主義方法論在民商法中的運用體現。而經濟法中的經濟行為則是從宏觀角度觀察所有經濟行為階段,是整體主義方法論在經濟法中的運用體現。經濟法中的經濟行為各個階段相互配合,組成了經濟循環系統。
最后,識別經濟法規范需要區分經濟法中的經濟行為類型,將市場主體經濟行為和政府主體經濟行為作為經濟行為法規范的基礎,并結合經濟法中的主流經濟行為類型,重點關注市場主體和政府主體各自實施的競爭行為、經營行為、用工行為、金融行為、財政行為。此外,經濟法中的規范行為規范通常采用“應當”“不得”“禁止”等規范用語,為經濟主體實施經濟行為設置負面清單,而民商法中的經濟行為規范通常采用“可以”“允許”等規范用語,賦予經濟主體實施經濟行為的自由,這也是識別經濟法中經濟行為法規范的方法。
另一方面,識別經濟法規范還需要進一步判斷是否存在監管主體及其監管行為,包括法定監管機構、法定監管權限、法定監管程序、法定監管責任等內容。經濟行為法規范沒有揭示出其監督管理的屬性。在經濟行為法規范中,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或政府主體的經濟行為,均可適用民法規范和商法規范的內容。此時,經濟監管法規范內容可以成為識別經濟法規范的另一個重要標準。
對于市場主體經濟行為而言,政府監管機構是法定的監督主體,其有權調查并處理市場主體的違法經濟行為,主要通過《行政許可法》《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等行政程序法規范得以實現。對于政府主體經濟行為而言,某些特定監管機構是法定的監督主體,其有權調查并處理政府主體的違法經濟行為,主要通過憲法相關法規范得以實現。將經濟法規范體系劃分為經濟行為法和經濟監管法兩個階層后,結合市場主體經濟行為監督法和政府經濟行為監督法的內容,我國經濟法規范體系存在的問題得以凸顯:針對政府主體經濟行為的監督相對不足,并且規范體系和監督體系均不完善,存在監管主體欠缺、監管責任欠缺、監管內容不完備等問題。
經濟法通則的兩面:市場規制法和政府規制法
構成經濟法體系的兩個基本內容,即兩個基本面
第一,新經濟法體系形式及其內容,以傳統經濟法二元體系中的市場規制法和宏觀調控法為既有學術基礎,在“市場(社會)—政府”理論模式指導下,形成市場規制法和政府規制法兩個基本類別,具體包括競爭法、消費法、勞動法、金融法和財政法。其中,傳統二元體系下所謂的“市場規制”和“政府規制”具有相同的語義內容,“市場規制”意即“規制市場”,等同于“政府規制”。在新的經濟法體系中,市場規制法和政府規制法采用相同語言邏輯形式,表達兩種完全相反的語言規范內容。市場規制法是規制市場主體經濟行為的法律規范,政府規制法是規制政府主體經濟行為的法律規范。
第二,在市場規制法中,規制主體和規制對象是兩個基本要素,然后是規制權限、規制程序和規制責任。規制主體是具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特定監管機構,如市場監管部門、金融監管部門(如銀行保險監管委員會、證券監管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教育監管部門、運輸監管部門等。規制對象是市場主體在生產、分配、交換、消費和服務等經濟活動過程中所實施的具體經濟行為,如生產行為、經營行為、競爭行為、用工行為、流通行為、服務行為等。規制權限、規制程序和規制責任涉及規制主體如何規制市場主體經濟行為問題。傳統經濟法二元體系過分注重政府如何規制和管理,提出了政府針對市場經濟活動享有的監管和調控職能。這種倚重現象模糊了經濟法規范體系的另一個組成部分,即如何規制和管理政府的經濟行為。在新經濟法體系下,這個問題可以經由“政府規制法”得以解決。
第三,在政府規制法中,規制主體和規制對象同樣是兩個基本要素,其次是規制權限、規制程序和規制責任等內容。規制主體是具有監督職能的特定機關、部門或機構,規制對象是政府主體實施的各類經濟行為,主要涉及政府收入、政府支出和公共資產管理。規制權限、規制程序和規制責任則是涉及規制主體如何監督政府經濟行為問題。目前,我國政府規制法存在自我監督問題,即政府主體既是經濟行為的實施主體,同時又是監督經濟行為的主體。以《預算法》第53條和第57條為例,第53條規定預算由各級政府組織執行并由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具體執行工作,同時第57條又規定各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預算支出。此外,第26條規定政府各部門組織和監督本部門預算的執行,即《預算法》直接以法律規范的形式規定財政部門既是預算的執行主體,同時也是預算執行的監督和管理部門,前者是經濟活動主體,后者是經濟監督主體。并且,除政府財政部門外,政府其他部門既可以組織本部門預算的執行,也可以監督本部門預算的執行。這種典型的自我監督形式,明顯違背自然公正原則。
作者:楊尊源 西華大學法學與社會學學院講師
本文是中國法學會2022年度部級法學研究課題“經濟法體系構造研究:理論反思與完善路徑”(課題編號CLS(2022)C35)的階段性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