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醉駕案件數量呈現出逐年遞增的趨勢,不僅嚴重擠占司法資源,也使“犯罪人”群體數量激增,不利于社會穩定。因此,拓寬醉駕案件的去刑罰化路徑顯得尤為必要。緊急情況型醉駕案件可能符合緊急避險,也可能滿足酌定不起訴的條件,因而具有重要的去刑罰化意義。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較為混亂,有必要從規范、實踐、學理角度加以探討。
一、各地規范比較
針對緊急情況型醉駕案件,司法解釋并未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為了滿足實踐需要,湖北、湖南、四川、重慶、安徽等省市出臺的關于醉駕案件辦理的地方規范性文件中,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有所涉及。對比發現,各地規范均未規定此類案件符合緊急避險的具體情形,只是將“緊急情況”視為醉駕案件的裁量情節,以判斷是否能夠適用酌定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
具體而言,各地規范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可以分為三類:第一,籠統放寬定罪量刑標準。如重慶市公檢法三機關規定:“因急救病人、見義勇為,僅為短距離挪車或出入庫,隔夜醒酒后開車及其他特殊情形的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可以適當從寬掌握定罪量刑標準”。至于如何把握司法尺度,則由法官、檢察官自由裁量。第二,具體放寬定罪量刑標準。如湖南省人民檢察院規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且沒有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其中因情況緊急駕駛車輛,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的,適用相對不起訴的血液酒精含量標準可以提升至200mg/100ml。第三,從“可以不訴”升格至“應當不訴”。如青島市規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mg/100ml,未發生事故,或者發生輕微事故,被害人諒解的,且認罪認罰、真誠悔罪的,可以作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其中因急救病人等緊急情況需要的,應當作不起訴處理。
規范差異容易在實踐中造成“同案異判”現象,有損法律的統一性價值。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加以統一、明確。
二、實踐適用樣態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和12309中國檢察網中檢索相關案例,可以發現,實踐中緊急情況型醉駕案件呈現出以下特點:
首先,緊急醉駕的原因主要有三類:第一,救治病人。如幼兒發燒、懷孕妻子突發妊娠反應、親友突發冠心病等。第二,病危探望。如年邁父母突然病危,欲見子女最后一面,行為人接到通知后直接酒駕前往。第三,躲避毆打。如在喝酒時跟他人發生沖突,為了逃避毆打,直接驅車離開。
其次,實踐中認定緊急避險的極少,大多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加以考量。救治病人型醉駕幾乎不會被認定為緊急避險,主要是因為不符合緊急避險的“不得已”要件。僅有一例,妻子突然昏迷倒地,120救護車無法調派,家中無他人會開車,情急之下行為人才酒后駕車送妻子至醫院搶救。 在諸多偶然因素疊加情況下,才被視為符合緊急避險的“不得已”要件。病危探望型醉駕不能被認定為緊急避險的原因主要在于其面臨的危險缺乏現實性和緊迫性,醉駕行為所保護的法益超過了損害的法益。相較而言,躲避毆打型醉駕被認定為緊急避險的概率更大,是因為事發突然,行為人面臨的危險更加現實、緊迫,來不及采取其他避險措施,更加符合緊急避險的“不得已”要件。
最后,對緊急避險的實踐適用存在尺度差異。試舉兩例:案例1: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在吃飯時與鄰桌劉某某發生沖突,劉某某拿著小鐵管追打李某某,李某某情急之下酒駕逃離現場,他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5.67mg/100ml。最后,檢察院認為李某某犯罪情節輕微,對其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案例2:被不起訴人楊某甲在酒吧飲酒時與他人發生沖突,情急之下楊某甲駕車逃跑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3.1mg/100ml。檢察院審查后認為,楊某甲的行為屬于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遂對其作出法定不起訴之決定。對比發現,案例1行為人面臨的現實危險強于案例2(小鐵管可能造成的人身傷害要強于徒手),血液酒精含量低于案例2(即對法益侵害程度更低),但兩案獲得的裁量結果卻存在本質差異。統一規范的缺位以及緊急避險要件界限的模糊,造成了實踐中尺度把握的差異。
三、層次化適用的學理分析
從學理上看,緊急情況型醉駕案件可遵循“緊急避險——酌定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緩刑”的層次化適用路徑。
首先,緊急情況型醉駕案件是否屬于緊急避險,核心在于“不得已”要件之判斷。一方面,通過法律衡量,判斷醉駕行為保護的法益是否高于損害的法益。就被保護法益而言,需關注救治病人型醉駕案件中病人所患病因及病癥表現。筆者認為,可參照急診分級,將“瀕危、危重”視為不得已醉駕之標準。 在躲避毆打型醉駕案件中,需關注行為人所面臨人身危險的現實性和緊迫性。在病危探望型醉駕案件中,一般不能被認定為緊急避險。在被損害法益方面,通常認為緊急醉駕行為損害的是抽象法益,要低于行為所保護的生命健康法益。但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發生了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實害法益,一般不能被認定為緊急避險。另一方面,結合行為發生時的條件、替代行為排除等判斷醉駕行為的必要性。張明楷教授認為,由于醉駕行為具有抽象危險,因此對其構成緊急避險的“不得已”要求不能過于苛刻,不應要求行為人窮盡一切辦法。筆者對此表示贊同,同時認為應結合具體情況,判斷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和社會相當性。如在被救助者生命垂危之時,法律不能強求行為人在原地等待許久之后才能到達的救護車。當然,在被救助者獲得有效救助之后,行為人則不能繼續實施醉駕行為,否則就違反了緊急避險的時間要件,屬于避險不適時。
其次,在不符合緊急避險的情況下,應將“緊急原因”視為案件裁量要素,判斷是否符合“犯罪情節輕微”,若是,檢察機關作出酌定不起訴決定,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相較于一般醉駕案件,緊急情況型醉駕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更低,基于量刑裁量理論和刑罰目的,在辦理案件時應適度放寬定罪量刑標準。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各地規范普遍規定具有從重處罰情節的醉駕案件一律不得適用相對不起訴,即使是緊急情況型醉駕案件也不例外。“一刀切”式的標準雖能保證司法尺度的統一,但會對司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造成過分限制,導致各裁量要素失衡,不利于實現個案正義。對此,筆者建議,應圍繞“犯罪情節輕微”要件,詳盡列舉醉駕案件的裁量要素,同時構建起以程序制約為主導的綜合裁量模式,這樣才能充分發揮“緊急原因”要素的裁量效果。
最后,在不符合酌定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的情況下,再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要求。
近年來,在積極刑法觀背景下,我國刑事立法領域呈現出廣泛的微罪擴張之勢,與刑事立法擴張相適應,刑事司法需要適度限縮,拓寬相對不起訴、免予刑事處罰等“去刑罰化”路徑。醉駕案件作為目前最為典型的高發型微罪,其中緊急情況型醉駕又最“情有可原”,通過實體出罪——程序出罪——緩刑刑罰的層次化適用,對此類案件盡可能寬緩化處理,既能體現情理、法理之間的調和關系,又能促進醉駕治理的警示、預防目標,提升醉駕治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作者:王志堅,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博士后、助理研究員
本文為中國法學會2022年度青年調研課題“醉駕不起訴的裁量模型與理論檢視——基于25668份檢察文書的實證考察”(CLS(2022)Y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