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后增設“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該罪名的設立既填補了刑法規制興奮劑的專屬罪名空白,實現了刑法、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內容銜接,又充分展現了我國對興奮劑“零容忍”的態度和決心。目前,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構成要件設置已相對完善,在具體適用時需要重點關注并合理解釋以下問題:
興奮劑物質認定的時效問題。對此,應遵守從舊兼從輕原則,在入罪時以行為時所處年份的《興奮劑目錄公告》為依據,在排除犯罪時以有利于被告人年份的《興奮劑目錄公告》為依據。例如,假設《興奮劑目錄公告(2021年版)》與《興奮劑目錄公告(2020年版)》相比,新增了“雄諾龍”興奮劑品種,刪除了“普拉莫瑞林”興奮劑品種,那么2021年審判行為人在對運動員2020年使用“雄諾龍”的行為進行審查時,不能將“雄諾龍”認定為興奮劑,因為2020年時“雄諾龍”還沒有被《興奮劑目錄公告》收錄。又如,如果行為人在2020年對運動員使用“普拉莫瑞林”卻在2021年被發現,本來該行為構成對運動員非法使用興奮劑罪,但由于《興奮劑目錄公告(2021年版)》刪除了《興奮劑目錄公告(2020年版)》中的“普拉莫瑞林”,“普拉莫瑞林”已經不屬于興奮劑,此時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不過需要說明的是,刑法對興奮劑物質認定時效規則采用從舊兼從輕原則,但該原則在興奮劑的違規處罰中并不適用。這是因為興奮劑違規的認定采用“年度發布”規則,認定某種物質是否屬于興奮劑是以行為時年份的《興奮劑目錄公告》為標準。
國際、國內重大體育競賽的認定問題。對此,應當在對接《體育賽事管理辦法》規定的基礎上結合賽事影響力、賽事規模、參與人數、關注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首先,對國內重大競賽的認定應依據《體育賽事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其次,對國際重大競賽的認定應將《體育賽事管理辦法》第七條所規定的“A類、B類國際賽事”納入考慮范圍,而“C類賽事”是由地方自行舉辦或主導舉辦,不應認定為重大賽事。
投放興奮劑行為如何納入規制范圍問題。對此,在不修改現行刑法的前提下,可以通過擴大司法解釋將投放認定為一種變相欺騙,從而實現規制的目的。因為投放興奮劑的行為人有時采用虛假言行欺騙運動員,讓其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服用興奮劑。但在規范刑法學上“欺騙”指的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他人產生認識錯誤,而投放興奮劑的人員絕大多數時候并沒有采用虛假言行進行欺騙,而是直接在運動員的飲食中進行投放,運動員對此根本不知情,沒有產生認識錯誤。因此,應明確將投放作為獨立的犯罪行為方式納入規制范圍。
條文內容競合如何適用問題。首先,在妨害興奮劑管理罪的“對運動員非法使用興奮劑”的內容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對未成年人、殘疾人非法使用興奮劑構成虐待被監護、被看護人員罪”的內容發生競合時,應當按照妨害興奮劑管理罪定罪處罰。原因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虐待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雖然虐待被監護、被看護人罪和妨害興奮劑管理罪在自由刑的處罰方面力度相同,但前者比后者在財產刑方面少了“并處罰金”的規定。因此,應當適用前者進行處罰。其次,對運動員非法使用興奮劑造成輕傷以上后果,應當認定該行為同時構成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與故意傷害罪,進行并罰。
“行刑”如何妥善銜接的問題。首先,妨害興奮劑管理罪“并處罰金”的內容與《反興奮劑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關于“經濟處罰”的銜接,應當既適用罰金刑又適用經濟罰款。因為罰金刑與經濟罰款屬于不同性質的處罰,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吸收,且唯有雙罰才能彌補各自的不足。其次,妨害興奮劑管理罪“處以拘役、有期徒刑”的內容與《體育運動中興奮劑管制通則》中有關禁賽處罰內容的銜接,建議在行為人未被處以終身禁賽的情況下,應當先執行自由刑再執行禁賽處罰。在行為人被處以終身禁賽的情況下,自由刑與禁賽處罰同時執行。因為自由刑與禁賽處罰具有不同的性質,自由刑是對人身自由的剝奪,側重處罰;禁賽處罰是對參賽資格的剝奪,側重預防。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的處置問題。對此,既應當維護我國刑事司法的主權,也應當考慮到國際政治因素影響。隨著2022年北京冬季奧運會的召開,屆時會有大批外國運動員前往北京競賽,如果有外國體育從業者針對其本國運動員實施了非法使用興奮劑、非法提供興奮劑的行為,原則上我國應堅持屬地原則,以妨害興奮劑管理罪定罪處罰,但也應考慮到違法認識可能性等因素,對沒有將對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行為上升為犯罪國家的人員,可以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另外,考慮到外交、文化等諸多原因,出現刑事執行困難時可以通過外交手段予以解決,如果不適合在我國執行刑罰,也可適用驅逐出境。
(作者:王楨 作者單位:深圳大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