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內河運輸污染損害強制責任險機制的五要素
——兼談《船舶內河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之完善
日前,交通運輸部發布《船舶內河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將船舶內河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作為一項重要的綠色金融產品,意義重大,但對內河和長江流域船舶運輸污染損害強制責任保險機制部分要素的闡釋還不夠完整,需進一步完善。
以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為基本特征。在生態較為脆弱的內河、長江流域,使用船舶成批量運輸危險貨物(如原油、化學品等),屬于高度危險作業。《征求意見稿》規定,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辦理特定的責任保險或取得財務擔保(以下統稱“責任保險”)并按需展示保險證明,值得肯定。建議將“污染者”范圍擴展到船舶承租人或融資租賃承租人,同時明晰適用的船舶范圍,比如是否包括可能因船用燃油泄漏而造成污染損害的普通貨運船舶等。
以強制投保為基本保障。高度危險作業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具有突發性和公眾性。《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都有相關規定。因此,《征求意見稿》應該明確,污染責任的范圍包括哪些損害類型,比如是否覆蓋船用燃油污染等。
以保險賠付最低額度為主要限度。《征求意見稿》第五條對20總噸以上船舶所確定的最低限額相當于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六條限額的二分之一,遠低于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對內河航行船舶確定的最低限額,需進一步作出調整。
應以污染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險人索賠為必要路徑。有力保障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和污染受害人獲賠的時效性,是設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例如《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環境高風險企業怠于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的,受害者也可以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但《征求意見稿》對此未作任何規定。
需要平衡保險人、污染損害受害人與責任人的權責關系。責任保險合同的有效性,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或擔保責任的前提。但如果隨意解除該法律關系,將直接使污染損害受害人失去從保險人處獲得一定損害賠償的機會,與強制責任保險的設立宗旨相矛盾。因此,需要增加類似《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限制保險人的解約權,盡力保有責任保險合同的有效性。應將《征求意見稿》第十一條第二款“……應及時注銷失效的保險證明,并……”修改為“……應將注銷失效保險證明及時……”,并增加第三款“保險證明對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之前的污染受害人有效。”第十七條第三款中的“……新簽發的……視為無效”應當改為“……已簽發的……繼續有效”。
(作者:陳海波 單位:寧波大學法學院/東海研究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