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投資平臺是指假借實體注冊運營的投資管理公司之名設立投資網站、投資理財App,欺騙網民投注資金的投資平臺。
●“借名”投資平臺詐騙案件作為網絡犯罪的新“變種”,實務處理中面臨地域管轄有爭議、損前立案有困惑、漏罪處理有難點、“多余贓款”處置有分歧等問題。
●建議認可被“借名”企業所在地的管轄權、嚴控“損前”立案、減少解回再審并將退賠挽損情況納入量刑考量。
近年來,非法集資類案件持續高位運行,不法分子利用互聯網平臺不斷翻新犯罪手段和形式。假借實體注冊運營的投資管理公司之名設立投資網站、投資理財App,欺騙網民在平臺投注資金的“借名”投資平臺,作為一種新型網絡金融犯罪的表現形式,于近期的司法實踐中被發現,給司法實踐帶來新的挑戰。
相比以往網絡平臺非法集資犯罪案件,“借名”投資平臺犯罪具有四個鮮明特點:一是公開冒用實體企業工商登記信息。“借名”投資平臺以實體管理投資類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作為平臺搭建的基礎,借用真實的信息進行網絡備案及誠信、安全認證工作,使得權威、專用企業查詢平臺在核實投資平臺真偽時被蒙騙。二是采用輪式溝通形式組建犯罪團伙。為逃避監管,“借名”投資平臺核心組織者利用國外IP地址和服務器阻斷公安機關的技術追蹤,與各環節操作者采用單線聯系的“輪式溝通”模式,外圍人員可替代性強,犯罪組織重生能力極強。三是專業人員熟練參與各個運營環節。“借名”投資平臺準備、搭建、運營、關閉的流程完整,各階段分割后“分包”到技術熟練的專業人員,平臺運作形成“流水線”,整體執行效率高,專業化程度強。四是借助官方平臺吸引他人投資。借用瀏覽量大的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投放廣告,技巧性將群眾對微信公眾號、網站的信任轉移到其網上的理財投資項目上,誘導信息瀏覽者轉變為“投資者”。
“借名”投資平臺詐騙案件作為網絡犯罪的新“變種”,實務處理中面對以下爭議和問題:一是地域管轄有爭議。在被“借名”企業未因信息被冒用遭受現實的財產損失的情況下,被“借名”企業所在地并非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發生地等,能否作為犯罪結果地或犯罪預備地獲得刑事管轄權存在分歧。二是在損失被司法機關掌握前就立案有困惑。“借名”投資平臺生存期限短,公安機關在損失被掌握前立案可以把握偵查先機,但在無被害人報案的前提下,刑事立案欠缺事實條件和法律條件,且損前立案開展刑事調查可能會傷害被“借名”企業的名譽,影響企業生產經營。三是漏罪處理有難點。“借名”投資平臺技術性工作流水化操作,程式化復制,同一行為人可以在同時間段參與多個“借名”投資平臺案件,必然導致有限的辦案期限難以查明所有被害人,且為多個平臺提供犯罪幫助的外圍技術人員也會因漏罪不斷被解回再審,造成實際的刑罰過重后果。四是“多余贓款”處置有分歧。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深入適用的前提下,大量行為人愿意通過退贓退賠、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但參與多個“借名”平臺詐騙犯罪活動的行為人,其主動退繳的贓款可能遠遠超出司法機關根據在卷證據認定的非法獲利金額,產生“多余贓款”。關于“多余贓款”是直接認定為違法所得依法收繳,還是作為合法財產依法退還行為人,抑或按比例退賠已查明的被害人,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結合基層司法實踐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是明確被“借名”企業所在地具有管轄權,消除管轄爭議。被“借名”企業所在地雖不屬于犯罪行為發生地,也不屬于犯罪行為結果地,但實務中應認可被“借名”企業所在地的管轄權。根據“兩高一部”《關于辦理網絡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和《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被“借名”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作為最初接受犯罪線索的辦案部門,經批準進行初查后發現“借名”投資平臺實施犯罪的金額達到相關立案標準后可以立案偵查。從立法本意看,支持被“借名”企業所在地的管轄權確認。且從偵查操作看,被害人發現被“借名”平臺詐騙報案時往往已平臺關停、數據清零,偵查機關能夠收集的客觀證據極其有限。而被“借名”企業發現信息正被冒用時平臺尚處于運營階段,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若予以立案能夠及早開展偵查工作,且被“借名”企業系報案人員,刑事偵查工作開展反而能夠最大程度減輕犯罪行為對被“借名”企業的負面影響。
二是信息聯動助力刑事偵查依法開展,嚴控在損失被司法機關掌握前就立案。在沒有被害人報案、沒有相關侵害事實存在的情況下,損失被司法機關掌握前就立案在“借名”投資平臺詐騙案件中不應被允許,需盡快完善包括利用網絡平臺實施犯罪行為在內的各類涉網案件辦案機制。從外圍來看,金融、網監、市場監管等行政部門應強化信息審查,減少形式審查,利用大數據分析加實地核查,快速分離異常平臺信息并移送公安機關,增強對前期調查活動的支持。從內部來說,公安系統內部可考慮出臺異地應急聯動機制。利用異地應急聯動平臺登記、收入關聯“借名”投資平臺異常信息,一旦某地出現被害人報案線索,即可快速向全國公安機關收集立案材料,在最短時間內落實刑事立案,把握好刑事偵查“黃金期”。
三是充分利用訴訟期限挖掘犯罪線索,減少解回再審。“借名”投資平臺詐騙案件自身存在人數多、地域廣、人員難以確定的客觀特征,公安機關偵查取證工作存在巨大壓力,檢察機關應充分發揮提前介入的能動優勢,依法提前介入公安機關對“借名”投資平臺案件的偵查活動,明確偵查方向和重點,指導案件證據收集,必要時還可以就類案定性、偵查方向、證據收集注意事項等,以案件研討等形式與偵查機關相關辦案人員進行面對面交流,幫助提高偵查活動效率。同時,公安、檢察、法院對“借名”投資平臺案件應及時交流偵辦信息,一旦查明新的犯罪事實應爭取在審限允許的范圍內暫緩判決。
四是遵循被告人意愿處理退繳錢款,退賠挽損情況納入量刑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動退繳的超出認定數額的財物,其本質仍是其個人財產,如何處置應遵循本人的主觀意愿。若被告人在刑事判決后未明確表達將該部分財物退賠案件被害人,應當作為被告人私人財物依法退回;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作為案件被害人損失的賠償款,司法機關可按照其意愿按比例支付已查明的被害人,并將情節納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考量,酌情對其從寬處罰。
(作者單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檢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