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明確禁止高利放貸,強調借款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既明確回答了“高利貸”是否合法問題,又對“高利放貸”行為進行了明確界定。禁止高利放貸是大勢所趨,相關司法解釋對高利息的認定應更為科學,可嘗試建立更合理的利率上限機制,將利率區分為中長期利率和短期利率。
近年來,伴隨著國家金融體制改革的推進,金融創新、民間金融活動十分活躍。但由于國內金融市場發展尚不完備等多種原因,民間借貸發展過程出現了高利貸,特別是“校園貸”“套路貸”等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鑒于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該條款中,并沒有使用以往更為常見的“高利貸”一詞,而是采用了“高利放貸”的表述。由用詞變化可以看出,民法典在明確禁止高利貸的同時,更傾向于強調對出借人的警示。法律層面對高利貸的禁止對社會發展有著重要意義,它既明確回答了“高利貸”是否合法問題,又對“高利放貸”行為進行了明確界定。
明確高利貸行為的非法性
民間借貸在我國有著深厚的傳統淵源,其在人類文明史的早期就已存在,當今已經成為我國市場中重要的融資方式之一,我國法律應當支持和保護。以目的論角度看,民間借貸的放貸人除部分基于特定親友關系或其他關系而實施的無息或低息借貸外,基本上都具有獲取高額利息的營利目的。由此可見,高利貸的出現是必然的,但這并不等同于該活動的合法性。因此,不能因為民間借貸的合理性而推斷高利貸的合法性。高利貸的危害性、非法性十分明顯。
首先,高利貸自身的運作流程將必然使該活動存在危險性。高利貸往往伴隨著放貸人收集資金后放貸,借款人利用貸款后歸還。運作環環相扣,任何一環出現問題將會導致巨大的金融風險。起步階段,放貸者可能所獲利潤很高。然而,在高額利潤誘惑下,放貸人會繼續加大投資力度,通常會投入企業流動資金,這使得整個放貸過程抗風險能力降低。企業流動資金外借,當借款人不能按時還款時,放貸人會面臨兩種選擇,要么尋求有息借貸維持企業運作(通常也是高息借貸),要么企業破產。前者讓企業陷入高利貸惡性循環,后者導致員工失業。
其次,高利貸違背經濟發展規律。高利貸的高額利率超出資本運行所能創造的合理價值極限,更像資本賭博。這與資本運行規律背道而馳,且其違背經濟規律的后果在實踐中已有證明——企業資金鏈斷裂后引發違約、逃債、暴力追債等。這使得民間資本運行的正常秩序被打破,甚至危及傳統民間資本運行的信用機制,進而導致民營實體經濟“空心化”。
最后,民間高利貸行為規避正常金融監管。這使得大量資金游離在金融監管之外,監管部門對該類資金來源與流向無法掌握,難以進行科學有效監管,金融安全風險增大。這進一步使得民間借貸利率高漲,阻礙民間借貸優勢發揮。
此外,非金融機構放貸者通常通過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經營等違法犯罪活動獲得資金源,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甚至有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受“高利”誘惑,利用職務便利將金融機構的資金轉貸到民間,這必然會對我國金融市場穩定帶來巨大風險。因此,民法典明確禁止高利放貸。
民間借貸利率規定可進一步細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從解釋論角度看,可以理解為宣示性條款,它是對國家所持立場的宣告。其中前半句規定“禁止高利放貸”是較為典型的不完全法條,并未規定高利標準以及進行高利放貸的法律后果。后半句“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本質是將規定利率的權力授權給金融監管機構、司法機構等。就此而言,該條第一款存在雙重轉介的構造,即該款前半句的要件與效果轉介至后半句來確定,而后半句的要件與效果繼續轉介至其他法律規范。
當前,我國對民間借貸利率主要由司法解釋進行規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是我國法律首次引入民間借貸“四倍利率”規則,該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長期且廣泛適用。
國家推動利率市場化后,司法機關再次對此進行了調整。2015年在銀行體系不能完全滿足中小企業日益增長的融資需求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二十六條劃定了民間借貸領域廣為人知的“兩線三區”,然而該規定并未很好地解決民間借貸中的利率矛盾。筆者統計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數據發現,2017-2019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結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涉及利息利率的判決分別占當年案件總數的45.75%、44.9%、41%;企業間借貸糾紛案件中,涉及利息利率的判決分別占當年案件總數的37%、34.6%、31.7%。以上案件中,涉及利率上限的案件占5%左右。這些數據從側面反映出現有利率規制有效性較低,不僅無法實際減少高利率借貸行為的存在,而且放貸者和借款者的利益均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將原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調整為“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四倍”。該規定試圖通過降低法定最高利率標準,引導市場利率的下降,降低民間借貸資金成本和中小企業融資成本,從源頭上防止“套路貸”“虛假貸”。依據該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上限不再是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固定數值,而是改為LPR的四倍。然而,不可否認的是,民間借貸利率的降低不僅會對高利貸有影響,而且影響普通的民間借貸。
筆者認為,過去對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并未取得預期效果,主要在于無論是“兩線三區”還是“LPR的四倍”,都是以年息計算,但實際市場活動中并非全部是中長期借款,一些短期內的借款按照年息計算很容易超出法定利率上限,被認定為高利貸。例如,某企業因遇突發事件,資金短缺,為避免資金鏈斷開,短期借款1000萬元,約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按照年息計算,月利率為60%,幾乎達到同期利率上限(約16%)的四倍,但該企業一個月后按期還款,僅需要還利息50萬元,并非不可接受。市場主體短期需要資金的情況時有發生,此時若放貸人放貸,將存在無法按照約定利息取得收益的風險,不利于放貸人權利的保護,這可能使放貸人選擇非法方式以獲取約定利息;若放貸人拒絕放貸,又使無法獲得金融機構貸款的企業處于更加被動的局面,甚至導致公司破產。
筆者認為,禁止高利放貸是大勢所趨,但對高利息的認定不可“一刀切”,應更科學。從供需角度看,過低的利率上限設置不利于活躍民間資本。因此對于利率上限的規定應當立足于市場主體的實際貸款活動,將借貸活動中較高利率存在合理性和普遍性的情形納入考慮,嘗試建立更合理的利率上限機制,即將利率區分為中長期利率和短期利率。將市場主體短期內自愿以較高利率獲得借款的情況予以考慮,并設置合理的利率上限,可以彌補當前統一按照年息計算的不足。這樣設置不但有利于放貸人放貸,還有利于借款人能夠及時獲得融資,度過企業資金危機;有利于保護交易中雙方意思自治的權利,緩解司法抑制與意思自治的沖突;有利于優化市場營商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