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的生產車間及生產過程的照片和視頻放置在自己經營的網站上進行對外宣傳,實際上是不當利用了競爭對手的商業資源和經營利益,客觀上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從而為自己獲得潛在的競爭優勢。這種行為應認定為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
【案情】
原告泉州富晨輕工有限公司(下稱富晨公司)與被告金火把(泉州)工藝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火把公司)均系生產工藝品的公司。富晨公司發現金火把公司在阿里巴巴等平臺的網站上為介紹公司情況所顯示的車間場景及工人在車間生產工作的場景內容系來源于富晨公司。富晨公司遂以金火把公司的行為構成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為由提起訴訟。庭審中,金火把公司對網店顯示的車間場景和生產視頻來源于富晨公司沒有異議,但抗辯稱拍攝系事先得到了富晨公司的許可。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本案中,富晨公司、金火把公司的經營范圍均涉及樹脂、陶瓷等工藝品的生產,二者存在同業競爭關系。金火把公司在阿里巴巴、阿里巴巴國際等網站宣傳其企業情況,但所附的圖片涉及富晨公司的生產車間和產品圖片,且圖片上標有“金火把泉州工藝禮品有限公司”字樣,易使相關公眾將上述生產車間及產品誤認為是金火把公司的生產車間及產品,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解,從而增加金火把公司在同業中的競爭優勢,也使富晨公司喪失潛在的交易機會。因此,金火把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規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金火把公司辯稱富晨公司同意其拍攝,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但其所提供的錄音材料等證據只能證明富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金火把公司進入車間拍攝,并不足以證明富晨公司同意金火把公司對車間近景及正在生產的產品等相關細節進行拍攝,也無法證明涉案視頻及圖片的上傳已經過富晨公司的審查同意,故金火把公司的辯稱缺乏事實依據。鑒于富晨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已放棄要求金火把公司停止侵權的主張,故判決被告金火把公司賠償原告富晨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宣判后,金火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將他人車間及生產場景的視頻資料用作自己的商業宣傳是否構成虛假宣傳。
1.虛假宣傳的表現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可見,虛假宣傳的對象是與經營者自身或者經營者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相關的信息。筆者認為,對相關信息應當作廣義理解,既可以包括關于商品或者服務的自然屬性的信息,如商品的性能、功能、產地、用途、質量、成分、時間、地點等,也包括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服務提供者的信息,如企業簡介、企業資質、資產規模、曾獲榮譽,與知名企業、知名人士的關系等,還可以包括商品的市場信息,如價格、銷售狀況、用戶評價等。由于無法窮盡實踐中的所有情況,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擇要列舉了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同時用“等”字兜底,保證其在具體適用中的伸縮性。對虛假宣傳的判斷不應局限于廣告宣傳的具體內容是否真實,即使相關廣告宣傳的內容有據可查,確有出處,但如果其表述內容、表達方式失之片面,或者是以歧義性語言或者其他引人誤解的方式進行宣傳,由于容易造成相關公眾誤解,仍應將其認定為虛假宣傳。
2.構成虛假宣傳的法定要件分析。一般認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的“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應當具備經營者之間具有競爭關系、有關宣傳內容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對經營者造成了直接損害這三個基本條件。實踐中,相較于其他類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虛假宣傳行為造成的損害對象具有廣泛性和不特定性。所以關于原告資格的確定也是此類案件的一個焦點。在無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宜將市場經濟活動中一般意義上的競爭關系等同于民事訴訟法中的直接利害關系。但關于“對經營者造成了直接損害”這個要件,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法院目前的裁判觀點一般是認為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并不以直接損害為必要要件,只要不正當商業宣傳行為有可能誤導消費者發生誤認誤購,即構成不正當競爭。
具體到本案,被告金火把公司將具有同業競爭關系的原告富晨公司的相關照片及視頻內容移接到自己的網站上,這種宣傳方式實際上是不當利用了競爭對手的商業資源和經營利益,客觀上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對被告金火把公司的經營實力和企業規模、狀況作出錯誤評價,屬于虛假宣傳行為。在此情況下,顯然會使被告金火把公司獲得本不具有的競爭優勢,應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案案號:(2020)閩05民初454號,(2020)閩民終1995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蔡 偉 歐群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