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創業投資主體劃型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1年5月19日。《辦法》共9條,內容涵蓋創業投資的定義、主體、劃型條件、鼓勵投資范圍、合規運作要求等方面,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優化我國營商環境的必然要求,填補了我國政府對于創業投資主體劃型高層次立法的部分空白,進一步厘清了創業投資的性質和定位,在實現統一監管和政策扶持,加快我國法治政府建設和激發市場活力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以下三個方面還可以加以完善。
首先,創業投資企業劃型標準和條件可適當優化,以符合差異化需求。《辦法》對創投企業名稱和經營范圍、投資對象、資本規模等提出了要求,其中較有爭議的是對創投企業投資種子期、初創期、成長期和成熟期等的中小微企業,以及投資期限在5年以上(含)不低于70%的要求。一方面,《辦法》規定,種子期、初創期、成長期和成熟期等的中小微企業標準由工信部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另一方面,基金的投資策略、投資期限受內外部環境因素影響較大,且當前監管的邏輯是先備案、后投資,但在備案時間點上的基金投資情況往往無法預期,如果的確對中小微企業投資,只是整體未能達到上述比例,就因此斷然否定其創投企業的定位似乎不妥。因此,投資比例和期限的要求即便有,也應更適宜作為判斷是否可以獲得更優待遇的條件,從而促使投資機構更有意愿將資金和資源向中小微企業傾斜,實現政策的導向作用,而不宜作為判定是否屬于創投企業的標準。
其次,進一步完善創業投資法律保護和監管體系,提高創業投資主體的市場積極性和合規性。《辦法》規定,各類創業投資主體應當依法經營,合規運作,遵循服務實體、專業運作、信用為本和社會責任原則,注重持續健康發展。這主要是對創業投資主體合規運作方面的要求,建議可適當增加對創業投資主體法律保護和監管方面的規定。根據國務院《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國家加大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參與權,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這是接軌國際商事制度,營造法治化、市場化、國際化營商環境的重要舉措。保障中小投資者權益有利于進一步擴大市場規模,為市場注入更多的活力。因此,一方面,應鼓勵發揮創業投資企業服務機構在持股行權、糾紛調解、支持訴訟等方面的職能作用,積極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的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另一方面,還應建立健全創業投資領域的信用管理制度、標準規范體系以及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信用秩序,推動創業投資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深度開發利用,提升信用服務水平,形成知信、守信、用信的良性氛圍。同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
最后,提升立法層級,聯動上級部門或其他各部門,形成法律治理的更強合力。《辦法》中提出:“具體合格投資者范圍由有關監管部門另行制定。”目前,按照《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授權項下各個金融監管部門都具有不同程度的規制權,同時中國證監會通過《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對基金行業的合格投資者標準享有設定權。因此,一方面,創投活動涉及多個環節,有關部門應統一監管認知和協同協作,實現規制政策的連續性和權威性。另一方面,從我國現行創業投資的法制體系來看立法層級較低,絕大部分是由國務院組成部門制定的行政規章。反觀美國,關于創業投資的定位、運作、稅收均以法律的形式進行定義和設計,例如美國1958年的《小企業投資公司法》(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Act)奠定了創業投資組織的法律基礎,2010年的《多德-弗蘭克法案》(The Dodd-Frank Act)進一步明確了創業投資基金的法律框架,1974年的《雇員退休收入保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允許養老金進入創業投資領域。因此,建議《辦法》進一步參考國際先進制度經驗,為我國創業投資提供更強有力的法治保障。
(作者單位: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