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中關于債權關系的規定,自1896年之后的約120年時間里幾乎未作修訂。因此,2009年10月開始,經過5年多的審議,日本法制審議會民法(債權關系)委員會于2014年制定了債權法修訂綱要,主要圍繞作為保障社會交易最基本法的合同相關規定展開。同時,從讓普通國民能理解民法的觀點出發,對實務界通用的基本規則也進行了明文規定。修訂后的日本債權法已于2020年4月1日起實施。以下為日本債權法修訂的主要內容:
訴訟時效
修改訴訟時效起算點
原日本債權法除規定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10年外,還規定因商事行為產生債權的訴訟時效為5年。此外,根據職業類別的不同,也規定了不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如餐飲、住宿等行業產生的債權訴訟時效為1年;律師、公證員、零售商、批發商的代理費用產生債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醫生、助產士等因診療費產生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為3年。由于按照職業類別和法律行為的性質區分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既復雜又容易帶來適用上的困難,且缺乏合理性。故此次修訂,日本廢除了商事時效和按照職業類別區分的短期訴訟時效,統一將債權的訴訟時效規定為自權利人能夠行使權利之日起10年或自權利人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5年。
以前述兩種方法起算時,以先經過的期間視為時效消滅。“能夠行使權利”是一種客觀判斷標準;而“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是以權利人的主觀認識為判斷標準。因此,在計算訴訟時效期間時既有可能存在兩個起算點相同的情形,也可能存在兩個起算點不同的情形。
到底如何判斷訴訟時效期間,根據修訂后的債權法規定,以先經過的時效期間為準。例如,假設權利人能夠行使權利之日與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相同,那么按照權利人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5年期滿訴訟時效消滅。假設權利人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是其能夠行使權利之日起6年,那么訴訟時效自權利人能夠行使權利之日起10年消滅。
修改對因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20年的限制規定
原日本債權法規定,對于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是權利人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3年或不法侵害發生之日起20年。考慮到生命、身體健康作為重要的法益不同于一般的損害,應當提高對其相關債權的保護標準,特別是被害人治療期間非常長,導致行使權利困難的情形下,如果將最長保護期間20年按照除斥期間解釋的話,不利于對被害人的保護。
因此,此次修訂,新增了侵害人身、生命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特殊時效期間。即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但侵害人身健康權、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5年,從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同時,在受害人不知道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自其可以行使權利起計算為20年,但這20年不是除斥期間,而是訴訟時效期間。即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因發生中止、中斷等情形而超過20年。
訴訟時效中斷、中止
原日本債權法規定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包括債務人承認、債權人提起訴訟、債權人催告、訴訟中的催告等情形,制度設計比較復雜且晦澀難懂。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亦是如此。
此次修訂后的債權法,將訴訟時效中斷的各種事由根據后果分為“暫緩訴訟時效完成”和“重新計算訴訟時效”兩種。即債務人承認的情形是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事由;債權人起訴的情形等是暫緩訴訟時效完成和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的事由;債權人催告是暫緩訴訟時效完成的事由。此外,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的中止期間,也由原來的自履行障礙消滅之日起2周延長至3個月。當事人之間如果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形式達成與債權相關協議,該協議也構成暫緩時效完成的事由。
法定利率的調整
日本債權法中的“法定利率”是指,在有支付利息的合意但未約定利率的消費借貸合同中,或未約定金錢債務遲延履行損害賠償的利率等情形下法律規定的利率標準。原日本債權法將法定利率根據民事行為和商事行為的不同,分別規定為年利率5%和6%。該規定自明治時期民法和商法制定以來一直未做修訂。
鑒于法定利率大大高于商業利率,如果將法定利率固化,將來可能造成法定利率遠遠偏離商業利率,加之現代社會對于商事行為產生的債務給予特別對待缺乏合理理由等原因,此次修訂廢除了民事和商事利率不同的區分,將法定利率下調至3%,同時導入根據市場利率變動情況對法定利率進行調整機制。即每3年調整一次法定利率,調整時以過去5年日本央行每個月公布的約定貸款平均利率為基準,只有在約定的平均利率變化超過1%的情況下,才對法定利率進行調整(法定利率為整數)。但是對于因人身、生命損害賠償金遲延交付產生的利息,只適用利息最初發生時的法定利率,事后不再進行調整。
債權轉讓
近年來,讓與擔保成為日本企業融資的方式,中小企業更是希望能夠采用靈活的融資方式。同時,民法對于將來債權能否轉讓也未作明文規定。故此次修訂不僅對“限制轉讓特約”的效力進行了修訂,而且新增了對將來債權的轉讓規定。
限制轉讓特約的修訂
“限制轉讓特約”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關于禁止或者限制轉讓債權的特別約定。原日本債權法規定附限制轉讓特約的債權轉讓合同原則上無效。但實踐中不乏債權轉讓時未經債務人承諾的案例,而且由于存在“限制轉讓”債權轉讓可能因法律規定無效而導致債權轉讓或被設定擔保時的價值大大壓低。故此次日本債權法對債權轉讓做了以下修訂:1.規定附限制轉讓特約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存款債權除外),但如果受讓人或第三人明知或應知債權轉讓限制特約存在的情況下,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債務且可以以其對讓與人債權的清償主張抵銷債務為由對抗第三人;2.債務人收到受讓人的履行催告后在一定期間內未履行的,須對受讓人履行債務;3.讓與人破產時,受讓人得請求債務人提供與債權相當的全額金錢(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清償抗辯不得對抗受讓人)。
新增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
由于現實中學界和實務界中廣泛使用格式條款一詞,但對其理解卻千差萬別。因此,日本債權法對格式條款進行了明確的定義:特定類型的交易中,合同一方當事人為不特定多數的另一方當事人所準備作為合同主要內容的全部或部分內容相同且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是合理的所有條款。
1.格式條款成為合同內容的要件
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合同的當事人如果對合同內容不了解則不受合同約束。如果顧客未能仔細閱讀格式條款的內容,而又與提供格式條款一方達成了該條款構成合同內容合意的情況下,如果認可格式條款的效力將對顧客產生約束力,導致實質的不公平。而且在簽訂合同時,顧客通常不會仔細閱讀每一個條款,其間有可能存在不合理條款,因此,為了保護顧客的利益有必要對格式條款加以規制。
此次修訂明確了相對方對格式條款內容未了解也視為達成合意的情形,即格式條款可以成為合同內容的要件包括:1.雙方當事人就格式條款成為合同內容已經達成合意;2.交易時,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提前向相對方提示了格式條款將作為合同內容的要旨。但是,向相對方提示困難的交易類型,如電車、公交車的運輸合同等,只要在個別行業法規中設置特別規則并被公知即可。
2.不能成為合同內容的格式條款(不當條款)的處理措施
明確規定根據特定類型交易的特點,損害相對方一方利益的格式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格式條款視為雙方未達成合意。同時,在就特定交易類型達成合意之前,相對方請求制定格式條款一方對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說明的,制定格式條款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的,該格式條款也不能成為合同的內容。
3.格式條款變更的要件
對于長期持續交易相關的格式條款合同,可能因法律的變化、經濟情事或經營環境的變化需要進行變更。雖然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則,合同內容的事后變更須經相對方承諾,但對于相對方為不特定多數人的情況下,以與相對方達成合意的方式變更合同非常困難。盡管實踐中不少企業都在格式條款中寫明:“本公司可根據實際情況對條款進行變更”等,但該條款是否有效存在爭議。
鑒于實務中存在未經相對方同意對格式條款進行變更的必要性,同時從保護相對方的利益出發,也有必要對合理情形下格式條款的變更進行一定的限制。修訂后的日本債權法明確規定在兩種情形下,格式條款提供方(未經相對方同意)可以對格式條款進行變更:(1)變更符合相對方的一般利益;或(2)變更須不違反合同的目的,且變更的必要性、變更后內容的相當性、有無變更格式條款的規定,變更的內容以及其他變更都屬于合理情形下的變更。
(作者單位:國家法官學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