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第3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盡量協商一致。”上述規定首次在規范性文件層面上明確了“量刑協商”的依據。可以說,認罪認罰從寬的核心工作機制就是“量刑協商”,檢察官運用好“量刑協商”,可以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工作中的主導責任。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五個方面積極探索做好量刑協商工作。
積極提供“三個便利”,為量刑協商創造先機。“三個便利”包括:(1)檢察官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2)檢察官聽取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3)自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檢察官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認真落實“告知聽取”,為量刑協商夯實基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并記錄在案。
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告知”相比于其他一般權利義務的告知程序,則更具有極為重要的實體作用。為保證認罪認罰的合法性、有效性,檢察官必須嚴格依法依職,以正當、合理、有效的方式全面履行告知義務,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知情權、選擇權。
聽取意見實際上廣泛存在于認罪認罰的各個環節,是量刑協商的具體工作方式。檢察官應當認真聽取辯方意見,并記錄在案,存入訴訟檔案。對于辯方意見應當充分研判,合理合法的意見應當及時吸收,對于沒有法律依據的訴求也要做到胸中有數,提前做好預案,為在認罪、量刑、程序選擇等環節進行量刑協商夯實基礎。
先行探索“證據開示”,為量刑協商促成合意。《指導意見》第2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及自愿性。”
與一般意義上的證據開示制度所追求的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現控辯平衡等宏觀價值不同,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進行“證據開示”往往具有更加直接具體的目的,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及自愿性。知情權是自愿性的基礎,自愿性決定真實性,故核心目的就是保障認罪認罰的真實性。
證據開示制度對于打消犯罪嫌疑人存在的顧慮,消除其抱有的幻想和心存的僥幸,促使犯罪嫌疑人認清形勢,真實有效地認罪認罰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當前,一些檢察機關正在積極探索證據開示制度,各地均有不同做法,各有側重,各有所長。總的來說,先行探索證據開示制度,可重點把握下列問題:
一是適用證據開示的案件類型。檢察官可先行在下列案件中適用證據開示制度,促使量刑協商達成一致:(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認罪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部分事實有異議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重要量刑情節有異議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提出證據開示請求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的。
二是適用證據開示的方式。檢察官可采用自由開示、訊問開示、聽證開示等方式進行。自由開示,即律師到檢察院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訊問開示,即檢察官在訊問時,邀請律師到場對證據進行開示;聽證開示,即召開證據開示聽證會對證據進行開示。
三是證據開示的內容。控方開示的證據主要是關鍵有罪證據和重要量刑證據、無罪或罪輕證據;辯方開示的證據主要是“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以及存在“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情形的證據。
四是證據開示的例外。這里主要是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方面的證據及非法證據等。
五是適用證據開示的法律后果。控辯雙方應當就證據開示的法律后果簽署“協議”,對已經開示的證據予以確認。
強化適用“相對不訴”,為量刑協商提升維度。《指導意見》第30條對人民檢察院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如何適用相對不起訴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檢察官在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時,應當充分運用不起訴權,提升量刑協商的維度,在審前案件分流中掌握主動權。檢察官可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依法強化不起訴案件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
一是積極宣講法律政策,鼓勵犯罪嫌疑人主動認罪認罰。檢察官針對輕微刑事案件,可充分向犯罪嫌疑人釋法說理,宣講政策,講明認罪認罰后,檢察機關可直接決定不起訴,不再起訴至法院,犯罪嫌疑人可及時重獲人身自由等法律規定,從而提高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提高辦案效率,節約訴訟資源。
二是全面審查案件,注重發現酌定從輕情節。公安機關在偵查取證中更加注重對犯罪構成要件相關證據的搜集整理,對于犯罪背景、社會因素等方面關注較少,而這些方面往往存在著一些重要的酌定量刑情節,對于適用相對不訴具有重要作用。
靈活運用“量刑幅度”,為量刑協商拓展空間。量刑協商是核心,檢察官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可從三個方面著手進行。
一是積極適用《指導意見》關于“量刑幅度”的相關規定。《指導意見》在時間維度、空間維度、主觀維度、客觀維度等方面對量刑幅度均給予了詳細指導。筆者試歸結梳理如下:(1)主動認罪從寬幅度大于被動認罪;(2)早認罪從寬幅度大于晚認罪;(3)徹底認罪從寬幅度大于不徹底認罪;(4)穩定認罪從寬幅度大于不穩定認罪;(5)自首、坦白又認罪認罰,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更大從寬幅度;(6)對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特別是初犯、偶犯,從寬幅度可以大一些;(7)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的從寬幅度大于未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的;(8)取得被害方諒解的從寬幅度大于未取得諒解的;(9)罪行較重、人身危險性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從寬幅度應當從嚴把握。
檢察官在量刑協商中應當充分運用好這些“條件”,充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師闡釋、宣講從寬量刑的各項規定,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早認罪,真心認罪,全面認罪。
二是充分運用主刑、附加刑選擇權。在部分可單獨判處罰金的犯罪中,可給予辯方對刑種的選擇權,提升辯方對量刑協商的積極性與參與性,同時也有利于財產刑的執行。
徒法不足以自行,認罪認罰從寬工作已經全面展開,檢察官站在新時代,應當樹立新理念、展現新作為,依托“量刑協商”,積極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不斷為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發揮主導作用貢獻檢察智慧、檢察力量。
(作者為吉林省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部四級高級檢察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