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原刑法第330條作了相應修改,將“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修改為“引起甲類傳染病以及依法確定采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從而從立法上正式擴大了入罪的條件范圍(即不再限定于傳染病防治法中確定的鼠疫、霍亂這兩類甲類傳染病,而乙類傳染病數量較多,且可以動態調整,根據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將乙類傳染病采取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具有原則性與靈活性),體現了刑法的社會保護機能。
刑法修正案(十一)此次修改,為相應的懲治妨害疫情防治行為掃清了法律障礙(按照國家衛生健康管理委員會的公告,可認定新冠肺炎屬于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乙類傳染。。其中,針對相應的違反隔離等預防、控制措施的規定,導致了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或者有傳播的嚴重危險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可以按照妨害傳染病防治罪中的“拒絕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來予以認定,即“拒絕執行”可以解讀為有能力履行相應的義務,卻拒不配合履行相應的義務,如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例拒不配合在指定地點接受隔離的安排,隨意出入其他場所,接觸其他人員等。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規定:“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共衛生管理秩序畢竟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分則第二章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否則刑法就可以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直接納入危害公共安全的個罪之中,沒有必要將其單獨置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具體個罪之中了。也就是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一般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相應危害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性和威脅性一般具有現實性和緊迫性,如放火行為、爆炸行為、決水行為等,往往會直接給不特定的多數人帶來直接生命健康安全的威脅。而危害公共衛生,并不一定給公眾生命、健康安全帶來現實的高度緊迫性的即時性損害,有時候其損害作用機理較長,如相關產品被污染,使周邊人員逐步感染上疾病等(當然,也有特殊情況,如醫療事故罪、非法行醫罪、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即時損害后果可能嚴重,但其主要針對特定的患者,與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質的不同)。但是,在特定情況下,兩者可能會發生一定的競合,因為隨著危害程度的升級,在危害公共衛生管理秩序時,也嚴重影響到社會公眾人身健康安全,有可能同時達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由此,針對妨害傳染病正常防治的行為,基于“明確優先于不明確”原則,應當優先選擇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懲治,而不宜優先選擇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懲治。因為,相關行為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公共衛生管理秩序,而不是公共安全,且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帶有兜底性質的罪名規定,本身并不具有明確性,從體系解釋角度一般解讀為是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相當程度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此罪法定刑較重,應當進行嚴格限定解釋,只有在相應行為危害程度嚴重,且適用其他罪名顯然難以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時,才可以考慮適用此罪名進行懲治。如行為人在系新冠肺炎確診患者后,故意不采取任何防護措施,多次出入人流量較大的場所,尤其是密閉空間場所,意圖使更多的人感染新冠肺炎,那么此種行為與投放危險物質行為具有相當性(相當于行為人屬于移動狀態的病毒傳播載體),可以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時應主要從主觀惡性程度深、行為手段的不計后果性、現實危害后果或者危險狀態的嚴重性三個角度進行限定認定。但限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認定,并不等同于將相應行為均認定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對此,一方面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從相應行為是否違反了相關政府部門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角度予以認定;另一方面對于認定是否具有“傳播嚴重危險”應當采取實質判斷的立場,不可抽象地予以認定,因為本罪屬于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即嚴重與否要綜合判斷其本人病情的嚴重程度,其行為手段、方式本身所帶來的危險程度,如果行為人采取了謹慎的防護措施,沒有與他人近距離密切接觸,且與他人接觸的時間較短,則不宜認定為具有傳播的嚴重危險。
由此,在懲治此類行為過程中,就可能形成一般違法行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犯罪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犯罪行為的逐步遞進的局面,進而以充分體現相應行為主客觀相統一的社會危害性。當然,在刑法適用過程中,應體現其社會保護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的統一,應立足于相應行為本身的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角度進行認定,不能隨意寬泛解讀相應犯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不能以社會影響惡劣、危害后果嚴重就逆向推定行為人主觀惡性極大,進而適用重罪罪名予以認定,相反,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綜合認定相應行為的性質,準確適用罪名,做到罪刑相適應。
。ㄗ髡叻謩e為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刑法學博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