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據此,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時間即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對于該條中的“財產執行終結”作何理解,司法解釋并未給予明示。司法實務中,對于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把握多有分歧,尤其是對貨幣類財產的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爭議頗大。對于貨幣類財產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把握,事關債權人的切身利益,意義重大。本文擬從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執行效率與公平的平衡等角度進行分析,說明應以申請參與分配時有無他人已申請參與分配作為區分因素,區分情形合理確定貨幣類財產的參與分配截止時間。
一、貨幣類財產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實務選擇及評析
司法實踐中,對于貨幣類財產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界定,各地法院有不同做法。總體來看,各地法院選擇的截止時間主要有,“案款到達法院賬戶日”“案款支付日”“制定分配方案日”“第一次召開債權人會議日”“分配方案首次送達日”“被分配財產脫離法院賬戶日”“執行財產分配完畢前”等。部分地區的法院對此未作統一規定。
各地法院對貨幣類財產參與分配截止時間作出規定,有利于在本轄區內統一辦案標準,值得肯定,但有的法院在確定參與分配截止時間時,忽略了參與分配制度自身的功能定位和民事執行程序整體上所追求的效率優先價值理念,導致對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確定要么過分提前,要么過分滯后。過分提前,容易造成參與分配制度未能充分發揮其保障債權平等受償的功能,損害程序公平;過分滯后,容易造成參與分配程序過分延宕,損害程序效率。
二、基于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探尋貨幣類財產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確定原則
司法實踐中,多個債權人執行同一被執行人,且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較為常見。如果僅依執行先后順序決定受償順序,必然會對其中一部分債權人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因為雖然從理論上說,只要被執行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不消亡,這些債權人就有望在日后實現其債權,但由于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已經嚴重弱化,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很有可能變成一種渺茫的期待權。我國目前尚未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參與分配制度實際上具有個人破產制度的部分功能。或者可以說,創設參與分配制度正是考慮到,在被執行人不具備破產資格情形下保障債權的平等受償,本質上是為了部分實現破產制度的功能,屬于在尚未確立個人或其它組織破產立法情形下對破產制度部分功能的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6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時,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已送達買受人的拍賣財產,通過以物抵債償還債務且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抵債財產,已完成轉賬、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因財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不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再移交。從這兩條規定來看,在執轉破程序中,判斷財產是否執行終結,對于貨幣類財產而言,采用的是“所有權轉移標準”,即以被執行人喪失財產所有權的時間為貨幣類財產執行終結時間。基于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在功能上的類似性,我們不妨考量破產制度中的相關規則,為確定參與分配截止時間提供有益借鑒,但也應充分注意到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的不同之處。二者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參與分配程序結束后,被執行人仍需對剩余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破產制度更重視公平,而參與分配制度則更重視效率。
筆者認為,借鑒執轉破程序中的上述財產執行終結判定規則,立足參與分配自身的功能定位及程序特點,在貨幣類財產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確定上,可以秉持以下原則:以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作為貨幣類財產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的最后界點,同時區分不同情況將界點前移至參與分配程序的某個節點,以合理確定不同情形下貨幣類財產的參與分配截止時間,而不是固守某個界點。
三、基于執行效率與公平的平衡合理確定貨幣類財產的參與分配截止時間
效率與公平是民事執行程序的兩個基本價值理念。對于二者的平衡往往決定了執行程序中具體事項的抉擇和安排。要合理確定參與分配截止時間,就必須弄清民事執行程序總體上的價值追求,以及參與分配制度的價值目標。只有如此,方能在民事執行總體價值理念的指引和框定下,合理照顧參與分配程序的價值追求,進而合理確定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
與審判程序不同,執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實現債權人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效率是其基本價值取向。參與分配制度雖然有著追求公平的內核,但畢竟只是民事執行程序中的一個單體制度而已,當然要遵從民事執行程序的總體價值追求即效率原則。可見,對于參與分配制度,其價值追求仍應定位為: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縱觀貨幣類財產參與分配程序流程,其流程節點往往包括:執行款到達執行法院、參與分配申請的遞交、參與分配資格的認定、參與分配順序的確定、參與分配債權額的確定、參與分配比例的確定、分配份額的確定、分配方案的形成、分配方案的送達、分配方案異議的提出、異議的通知、異議的認可、方案的修正、異議的反對、權利的告知、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提起、款項的發放、款項的提存等等。要落實參與分配制度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價值追求,就必須將參與分配截止時間合理地落腳到上述某個或某幾個程序行為節點上。
筆者認為,應以有無他人已申請參與分配作為區分因素,區分情形對貨幣類財產參與分配截止時間進行界定。
1.無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情形。在無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情形,因執行效率并無太多掣肘因素,基于程序公平的考量,參照執轉破程序中財產執行終結判定規則,將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落腳到執行案款發放的前一日,較為妥當。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具體確定參與分配截止時間時,應注意保證執行效率,為了保障執行債權人對程序安定的信賴,在同一執行案件中存有多個并列執行債權人且各自享有獨立債權情形,案款發放給任一債權人時,參與分配即應截止;在案款分次分筆發放情形,首次首筆案款發放給執行債權人時,參與分配即截止(這主要出現在拍賣、變賣財產,買受人根據拍賣、變賣公告分次分期交付尾款的情形)。
2.有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情形。在已經有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情形,因掣肘執行效率的因素較多,基于程序效率的考量,將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落腳到當次分配方案發送給任一相關當事人的前一日,較為妥當。這樣設置參與分配截止時間,是因為每個程序往往都有著最能體現其程序目的的節點行為,參與分配程序亦不例外,參與分配程序中最能體現其程序目的的節點行為無疑是分配方案的形成。因為只有形成了分配方案,參與分配才能以此為據循序實現。可見,分配方案是參與分配程序所積極追求的核心性文件。從程序公平的角度出發,在未形成該核心性文件前不宜停止參與分配申請。將參與分配截止時間落腳于分配方案形成節點附近,可以較好地平衡執行效率與執行公平之間的關系。另外,考慮到分配方案系由法院制作完成,具有內部性,為了防止當事人對分配方案形成時間的猜疑和不信任,將發送方案的前一日作為參與分配截止時間更為客觀確定,更為妥當。
之所以不以分配方案送達之日為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系出于程序效率的考量。因為一旦發送分配方案,若法院再予以撤回,將導致程序空轉,很容易造成參與分配程序的動蕩、反復、低效率。同理,當次分配方案一旦發送任一相關當事人,參與分配截止時間就不應再因債權人、被執行人提出異議、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而受影響;當次分配方案一旦發送任一相關當事人,即使后因某種原因(如債權人另行對擔保人行使抵押權、債權人放棄參與分配等)導致僅剩下一個受償主體,參與分配截止時間仍應為當次分配方案發送任一相關當事人的前一日;在待分配財產為非貨幣類財產且通過拍賣或者變賣方式已經處置變現的情形,分配方案一旦發出,參與分配截止時間就不應再受買受人未繳納尾款或者法院撤銷拍賣后再次拍賣、變賣的影響;若執行當事人、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通過自主協商或者以執行和解協議方式確定各債權人應分配數額,應將主持分配法院收到書面意見或將和解協議記入執行筆錄視為當次分配方案已向當事人發送;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應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參與分配申請書的時間為準;債權人在截止日前寄送參與分配申請,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該債權人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項受償。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雖已有人申請參與分配執行案款,但分配方案尚未發送,后因某種原因(如債權人另行對擔保人行使抵押權、債權人放棄參與分配等)導致僅剩下一個受償主體的,此時參與分配截止時間仍應為執行案款發放的前一日,因為此時又回歸到了無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情形。
綜上,可對貨幣類財產的參與分配截止時間作出如下安排:執行案款暫無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貨幣類財產的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為執行案款發放的前一日;執行案款已有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貨幣類財產的參與分配截止時間為當次分配方案發送任一相關當事人的前一日。這樣一來,可實現民事執行程序效率優先的整體價值理念,亦可兼顧參與分配程序注重公平的價值目標。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