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來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的問題引起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福島周邊的海域不僅是當地漁民賴以生存的漁場,也是太平洋乃至全球海洋的一部分。核廢水排海洋會影響到海洋環境、海洋漁業、海洋生態和人類的發展與安全。因此福島核廢水排海不僅是日本的國內問題,也涉及到全球海洋環境與生態安全以及人類生產生活等諸多方面。該問題的產生、發展和解決顯然也涉及國際法問題。本文嘗試對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所涉及的國際法原則及其解釋和適用進行梳理和分析,旨在為有效防范與應對此類核廢水排海的潛在地區和國際風險提出相應的對策與建議。
關鍵詞 核廢水排海,國際法原則,對策措施
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涉及的國際法原則和問題
一、福島核廢水的產生與發展
福島第一核電站地處日本福島工業區,占地3.5平方公里,于1971年首次投入使用。該核電站由6座沸水反應堆組成,是世界上最大的核電站之一。2011年3月11日,日本發生9級地震和海嘯。福島第一核電站因受地震與海嘯影響,發生海水倒灌引起斷電,導致4個核反應堆中的3個先后發生爆炸和熔毀,最終造成核泄漏。1至3號反應堆在地震發生時立即自動關閉,同時,接通了應急發電機以控制電子設備和冷卻系統。然而,地震后的海嘯迅速淹沒了應急發電機所處的低洼廠房,發電機因海水倒灌失效。與此同時,持續向核反應堆輸送冷卻劑的電力也因故障被切斷。
由于核反應堆關閉后最初幾天內產生的高放射性熱量導致反應堆過熱,而輸送冷卻劑的電力又被切斷,所以只有迅速地利用海水淹沒反應堆,才能使核反應堆冷卻,以防止反應堆熔毀。但是,這一行為會對反應堆造成永久性的損害。出于對經濟成本的考慮,東京電力公司并未在第一時間選擇使用海水進行冷卻。直到日本政府下令,東京電力公司才開始使用海水進行冷卻。但為時已晚,直接使用海水也無法阻止核反應堆的熔毀。核電站受到嚴重破壞,其反應堆冷卻系統癱瘓,并造成放射性物質的大量釋放。
對于此次事故,盡管有關國際機構認為福島核泄露已達到更高等級,但日本官員在最初僅將這一事故評估為國際核事件等級的4級,并在后來提高到5級,而最終達到7級。2011年12月16日,日本當局宣布核電站處于穩定狀態。國際媒體批評日本政府和東京電力公司與公眾溝通不暢,同時指出日本僅從事了臨時性的清理工作。而時任日本內閣官房長官枝野幸男則宣布,核電站將在危機結束后退役。
在后續的一系列應急救助中,持續冷卻堆芯的作業用水、流入反應堆設施的地下水等變成了大量的核廢水,且都沾染了放射性核元素,主要包括氚、銫134、銫137、碘129、鍶90、鈷60等。這類核廢水已達約120萬噸之多,用于冷卻被毀反應堆的放射性核廢水的儲存空間將要耗盡。由于核廢水的儲存罐容量將在2022年達到上限,日本政府考慮將核廢水直接排放入海。
據國際媒體報道,已經有300噸放射性相對較低的核廢水泄漏或被故意抽排海中,以便騰出空間儲存更高放射性污染的核廢水。東京電力公司曾試圖通過安裝“幕布”防止外流,以控制工廠附近港口的核廢水,但這一努力并未成功。
最近,日本首相菅義偉在訪問印度尼西亞時表示,將盡早決定上述受污染水處理方案。為了緩解這一事故的嚴重后果,日本采用“邊截流邊治理”的方式處理核廢水。一方面在核電機組廠房周邊設置地下汲水井,用截流的方式減少地下水流入;另一方面使用多核素去除設備清除核廢水中的放射性物質,但該設備無法有效去除核廢水中的氚。由于空間制約,東京電力公司應對核廢水儲存的最大容量為137萬噸,而現在每天預計新增140噸的“處理水”。據報道,福島核電站核廢水將于2022年9月達到儲存罐的上限,所以核廢水下一步如何處理成為日本當下的一個重大難題。
二、核廢水排海的危害及國際反應
據日本媒體報道,日本政府原計劃在2020年10月過后,就“核廢水排海”一事作出正式決定。該報道發布以來,核廢水排海的問題引起了各方的擔憂與思考,特別是將核廢水排海可能引發的海洋環境與生態的危害。由于日本福島周邊的海域與全球海洋相連,出于對海洋生態安全與人類健康的擔憂,周邊國家以及相關國際機構紛紛作出回應。
福島核電站事故是自1986年切爾諾貝利災難以來最大的核災難,釋放的輻射量超過了官方的安全標準。盡管沒有因急性輻射綜合癥而死亡的實例,但鑒于低劑量輻射對健康的不確定影響,不能排除癌癥死亡的可能性。眾所周知,人類暴露在放射性物質中會導致癌癥。盡管日本原子能規制委員會委員長更田豐志表示,在依據相關標準的前提下將福島核事故中的受污染水稀釋后排放排海,不會對海洋環境和海洋生物造成影響,但有日本媒體指出,經東京電力公司處理后的上述受污染水中的放射性氚難以被清除。
根據法國輻射防護與核安全研究所2011年10月發布的報告,3月21日至7月中旬,約有8.4公斤的銫137物質排放進入海洋。福島沿岸擁有世界上最強的洋流,這些洋流將受污染的海水源源不斷地輸送到太平洋中,從而造成放射性元素的大范圍擴散。另一方面,核電站附近沿海地區的海水可能會持續受到嚴重污染,被污染土壤上的地表水也會不斷將放射性物質輸送到海洋中。因此,生活在日本沿岸甚至是周邊國家的人的健康都將受到嚴重的影響。
根據國際綠色和平組織報告,這些核廢水中含有放射性同位素氚和碳14。其中,碳14作為“人類集體輻射劑量的主要貢獻者,有可能損害人類DNA。”綠色和平組織高級核專家肖恩·伯尼(Shaun Burnie)稱,存儲水箱中總共可能有多達63.6GBq(千兆貝克勒爾)的碳14。“這些核廢水中的其他放射性核素,在數千年內都將是危險的,并有可能造成基因損害。這些都是必須放棄核廢水排海的原因。”
自日本提出福島核廢水排海計劃以來,關于核廢水對海洋生態與產業安全影響的討論從未停止。2020年8月的美國《科學》雜志刊文稱,福島核電站核廢水儲存罐中還含有多種放射性物質,而其中的“氚”備受關注。與其他放射性物質比較,氚的含量最高,而且并不容易被海洋動物和海底沉積物體吸收,但人類很容易吸入這類物質并嚴重危害吸入者的健康。
此外,核廢水中其他的一些放射性物質,包括碳14、鈷60和鍶90都需要更長的時間降解,并且很容易被海洋生物吸收,而人類最終會消費海洋生物,所以這些物質對人類具有潛在的危險性。同時,由于洋流作用,這些物質還可能會隨著海洋運動擴散到整個太平洋海域甚至影響全球海洋環境。
德國一家海洋科學研究機構曾對福島核廢水排放進行計算機建模。結果顯示,一旦廢水排放入海,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僅在57天內就將擴散至太平洋的大半區域;僅需3年,美國和加拿大海域就將遭到污染。核污染由點及面,將對廣泛的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危害。
核廢水的排放,會造成一系列放射性物質對水體及其生物與非生物資源的污染,這對依賴海洋發展的產業無疑會造成致命的沖擊。就福島周邊的漁民而言,他們的損失可能難以估量。早在2015年,東京電力公司曾向日本全國漁業協會作出“不輕易向海洋排放”的書面保證。日本全國漁業協會會長岸宏也在東京與多位日本政府內閣成員會面并提交請愿書,明確表示漁業從業者一致反對核廢水排海,并指出“如果排放到海洋的話,漁業者迄今為止10年的努力將化為泡影”。 顯而易見,核廢水排海將實質性地影響海洋生態安全、海洋產業安全和人類生命健康。
日本民間組織“核能市民委員會”公開發表聲明,明確反對核廢水排海計劃。日本前首相鳩山由紀夫也在社交媒體發文批評日本政府的計劃,指出政府應該多傾聽民間企業的聲音。日本共產黨福島縣委員會等組成的福島復興共同中心向經濟產業大臣提交請愿書,堅決反對將核廢水排放海洋,強調應繼續在陸地上保存核廢水。
日本媒體指出,東京電力公司稱沒有土地修建新的儲存罐,但福島第一核電站周邊有大量因輻射量過高而不宜居住的區域,這些閑置土地完全可以用來新建存儲設施。“核能市民委員會”認為,“大型儲存罐在陸地上保管”或“用灰漿凝固處理”是現有技術下解決核廢水問題的最佳方式,可以確保核廢水在陸地上的妥善儲存。
在第六十四屆國際原子能機構大會上,韓國科學技術信息通信部第一次官鄭炳善表示:“核廢水排放關乎全球海洋生態環境,應充分評估方法的適當性以及中長期環境危害,并加強與有關國家及國際社會的合作。日本在制定福島核電站廢水處理方案之前,有義務基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等國際法規與包括韓國在內的國際社會進行公開透明的溝通,使國際社會能夠充分了解并接受相關風險。”
韓國濟州島知事元喜龍表示,被排放的核廢水將不會只留在日本領海內,太平洋沿岸所有國家都是利益攸關方。希望日本政府停止核廢水排放的相關準備工作,就核廢水處理方案與他國進行協商。
中國外交部發言人趙立堅在例行記者會上表示,日本福島核事故造成放射性物質泄漏,對海洋環境、食品安全和人類健康已經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希望日本政府秉持對本國國民、周邊國家以及國際社會高度負責的態度,深入評估福島核電站含氚廢水處理方案可能帶來的影響,主動、及時地以嚴格、準確、公開、透明的方式披露信息,在與周邊國家充分協商的基礎上慎重作出決策。
自日本政府表態,將對核廢水排海作出計劃以來,周邊國家以及相關的國際組織高度重視核廢水排海可能引發的一系列海洋環境生態產業安全和人類健康的影響和危害,一致呼吁和要求日本政府審慎行事,避免將核廢水排放入海。
三、核廢水排海涉及的國際法原則和問題
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及其造成的影響和危害,涉及一系列國際法的原則、程序和問題。核廢水排海會直接污染海洋環境,在適用國際法規則之前,首先需要討論和厘清的問題是核廢水排海的類別。以及應當適用何種國際法規則。
(一)核廢水排海的類別及其法律適用
海洋傾倒源污染。根據1972年《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以下簡稱《倫敦公約》)和《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的1996年議定書》(以下簡稱《倫敦議定書》)。海洋傾倒源污染指的是故意將陸地的污染物處置于海洋之中的一種污染行為,并且是通過有選擇的運載工具這一方式。
“傾倒”一詞的概念,是否與日本所主張的核廢水“排海”屬于同一范疇?如果日本的核廢水排海行為屬于海洋傾倒源污染,則適用《倫敦公約》及《倫敦議定書》的具體規則。根據《倫敦公約》和《倫敦議定書》的條款,“傾倒”是指并不等同于源自陸上污染的行為,而是指“任何從船舶、航空器、平臺或其他海上人工構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傾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這一定義的主要內容是要求傾倒行為發生在海上。雖然日本是《倫敦公約》以及《倫敦議定書》的締約國,基于公約目的,表明其也同意“促進有效控制海洋環境的所有污染源”,所以上述兩份公約均適用于日本已經或即將造成的海洋污染行為。日本關于核廢水排海的主張符合主觀上的“故意”要件,但并不符合“在海上選擇運載工具”這一要件。顯然《倫敦公約》不適用于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計劃行為。
如果日本通過運載工具,將核廢水運載至海上進行傾倒,滿足了“傾倒”這一要件,還需考慮公約所規定的兩項例外情況。《倫敦公約》及《倫敦議定書》規定了兩個例外情況。首先,如果傾倒是為了避免緊急天氣事件對生命或財產造成危險的唯一途徑,那么“海上安全”例外情況允許傾倒。但“海上安全”例外的條件要求,傾倒必須最大限度地減少威脅的影響。其次,如果緊急情況對人類健康、安全或海洋環境構成不可接受的威脅,且并無其他解決辦法,經與《倫敦公約》和《議定書》的其他受影響的締約方進行協商,可以頒發特別許可證允許其傾倒廢物或其他物質。由于福島核廢水排海不涉及緊急天氣事件而導致的海上安全情況,所以第一種例外情況不能適用。
對于第二種例外情況,顯然日本存在其他的解決方法,例如開辟福島周圍的其他區域安置核廢水的儲存罐用于核廢水的儲存,所以日本不能基于例外情況而不履行公約的義務。所以第二種例外情況也不能適用。對于海洋傾倒源污染這一類別而言,如果并非通過運輸的方式將核廢水運送至海上排放,而是通過管道等方式直接向海洋排放,這就涉及陸源污染的類別。
陸源污染。陸地是海洋污染的主要源頭之一。具體表現在其繁雜的污染物質以及污染是由一國在其領土內的活動造成的。陸源污染是指污染物從陸地直接排入海洋,也就是一般意義上福島核廢水排海的方式。關于陸源污染的國際公約,主要包括1974年《防止陸源物質污染海洋的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雖然《巴黎公約》對控制陸地源污染海洋作出了專門規定,但是其僅適用于大西洋部分海域、北冰洋和北冰洋附屬海域的部分海域。《公約》是一項關于海洋事務的綜合性國際協定,由17個部分、9個附件和320條款組成,幾乎涵蓋了海洋法的主要問題。《公約》第十二部分是關于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其中第194條,第207條和第213條涉及陸源污染海洋的問題。
《公約》明確規定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并且要求各國應盡量減少“從陸上來源或由于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礙健康的物質、特別是持久不變的物質”。各國在采取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時采取的行動不應直接或間接將損害或危險從一個區域轉移到另一個區域。《公約》要求各國通過國內法律,減少和控制陸上海洋傾倒,并明確指導各國制定旨在全面減少和控制污染的規則。《公約》要求各國執行國內法律,并執行與海洋環境污染的陸地來源有關的其他國際規則。
日本作為《公約》的締約國,有義務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日本對于福島核廢水排海事項的任何決定,應當與周邊國家或者將受其影響的國家以及國際機構展開合作分享必要的信息與情報,制定應急計劃,以執行為防止、減少和控制陸地來源對海洋環境污染而適用的國際規則和標準。
應當指出,日本的“核廢水排海”計劃,并未履行《公約》項下的國際法義務。在《公約》項下,日本負有包括但不限于區域性合作的義務,以及實時公布或分享核廢水排海具體信息等的義務。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還涉及到“核”這一特殊物質,所以無論何種排放方式,該行為都與核材料源污染相關。
核材料源污染。核廢水是典型的危險物質,其排海所導致的后果體現在對他國和海洋環境造成跨界損害。自1986年切爾諾貝利核電站事故發生以來,國際上就通過了多份專門涉及核活動與核材料的公約,包括1986年《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1986年《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以及1994年《核安全公約》。
1986年《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適用于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對另一國具有輻射安全影響的跨國界的國際性釋放事故,包括核反應堆、核材料和放射性廢物相關的事故。正如韓國等國所擔憂的那樣,日本的核廢水排海計劃因其含有的放射性物質可能對另一國造成跨界損害。公約要求在事故發生后一國應立即直接或通過國際原子能機構,將該核事故及其性質、發生時間和確切地點通知第一條所規定的那些實際受影響或可能會實際受影響的國家和機構,并迅速地直接或通過原子能機構,向所述的國家和機構提供第五條所規定的有關盡量減少對那些國家的輻射后果的這類可獲得的情報。該國應當提供的情報包括:核事故的時間、地點及性質等八項具體內容。公約進一步規定,一國應盡可能迅速地響應受影響的締約國關于提供進一步情報和進行協商的請求,以減少對該國的輻射后果。
1986年《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要求各締約國互相進行合作并與國際原子能機構進行合作,以便在發生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時迅速提供援助,以盡量減少其后果并保護生命、財產和環境免受放射性釋放的影響。締約國之間可以達成相應的雙邊或多邊安排以促進合作的進行。如果某一締約國在發生核事故而需要援助時,不論該事故是否起始于其領土、管轄或控制的范圍內,該國都能夠通過國際原子能機構向任何其他締約國和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請求這種援助。可能受福島核廢水排海影響的周邊國家,可以因發生在日本境內的核廢水排海事故而請求援助,并同時詳細說明所需援助的范圍和種類,并按實際可能向援助方提供必要的情報,以便援助方確定其能滿足請求的程度。
1994年《核安全公約》在其序言中明確指出,核安全的責任應由對核設施享有管轄權的國家承擔。對相關核設施享有管轄權的國家應當對核安全承擔責任。目的在于建立和維持防止潛在輻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來自此類設施的有害影響,并防止帶有放射后果的事故發生和一旦發生事故時減輕此種后果。公約對于核設施也作出明確的定義,是指在某一締約國管轄下的任何陸基民用核動力廠,包括貯存和處理放射性材料的設施。
就福島核廢水排海計劃而言,日本對其管轄權之下的福島核電站所產生的核廢水的安全應當承擔責任,并且應當履行《核安全公約》第二章所載的具體義務,包括要求締約國采取立法、監管和行政措施,以便通過締約國按公約規定建立的監管機構履行公約義務并向公約建立的締約方會議的審議會議提交履行公約的報告。
(二)核廢水排海適用的國際法原則
國際實踐中已經發生過多起涉及環境污染而引發的國際法案例。在1941年特雷爾冶煉廠案中,仲裁庭在裁決中指出各國不得允許本國國民排放的污染物,造成損害其他國家利益的結果。一旦造成利益損害,一國應對其危害他國環境的行為承擔國家責任的原則,也就是國家對其跨界污染損害賠償的責任。這一裁決成為一項一般國際法原則。在1973年核試驗案中,國際法院的臨時措施命令規定了不損害國外環境的原則,明確指出各國都有防止跨界污染的義務。2001年國際海洋法法庭審理的莫克斯工廠案,法庭的臨時措施命令明確指出了預防原則與合作的義務。適用于福島核廢水排海的國際法原則和規范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風險預防原則。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基于“預防環境破壞總比采取措施恢復環境要好”的理念,并體現在《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原則十五中:為了保護環境,各國應按照本國的能力,廣泛適用預防措施。遇有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的威脅時,不得以缺乏科學充分確定證據為理由,延遲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環境惡化。當有可能造成嚴重或不可挽回的損害之威脅出現時,不能將此威脅的發生缺乏科學肯定性作為理由而推遲采取防止潛在環境退化的低成本措施。
在大多數情況下,特別是那些與危險物質對人類健康或環境的影響有關的情況下,科學證據可能不是結論性的。風險預防原則主張“采取一些行動勝過不采取行動”的做法,這是對國際實踐中經常出現的對環境污染的冷漠態度的一種反應。
許多時候,有些政府對環境問題采取拖延行動,并將其不作為歸咎于缺乏科學確定性。例如,日本原子能規制委員會委員長更田豐志表示,在依據相關標準的前提下將福島核事故中的受污染水稀釋后排放排海,不會對海洋環境和海洋生物造成影響。正是因為缺乏核廢水排海對周邊國家海洋環境乃至全球海洋環境造成何種程度危害的科學確定性結論,日本官方才會主張其核廢水排海危害的科學不確定性。按照風險預防原則,日本應根據其本國的能力采取更為有效的預防措施以及正確的決策,以達到預防風險和保護海洋環境的目的。
在莫克斯工廠案中,愛爾蘭認為,在風險預防原則下英國有責任證明,如果莫克斯工廠繼續運行,該工廠的排放和其他后果不會造成損害,這一原則可能有助于法庭評估其在莫克斯工廠運行方面必須采取措施的緊迫性。而英國認為,愛爾蘭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莫克斯工廠的運營將對愛爾蘭的權利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或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所以根據本案的事實,風險預防原則不適用。對此,國際海洋法法庭裁定,愛爾蘭和英國應進行合作與協商,以便就莫克斯工廠投產可能對愛爾蘭海造成的后果交換進一步的信息,同時應監測莫克斯工廠的運行對愛爾蘭海可能造成的風險或影響,并酌情制定措施,防止莫克斯工廠可能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
第二,審慎義務原則。審慎義務(due diligence)要求國家采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其管轄或控制下的行為不至于嚴重損害他國或國際社會的利益。雖然目前并無對審慎義務有一個清晰且明確的定義,但國際社會普遍認為其與國際法律責任密切相關,是主權國家所應承擔的一種義務,并體現在國際司法判例以及與國際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中。
國際法院在科孚海峽(Corfu Channel)案中明確表示,“不得在知情的情況下,允許其領土被用于與他國利益相悖的行為”,這一結論在后續諸多國際司法實踐中得以確認。回歸到義務本身,審慎義務的切入點在于主權國家是否采取了審慎且合理的措施來防止不利后果的發生。從法律定義分析,審慎原則是一種行為義務,因為就其內涵而言并未明確表達絕對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僅強調采取措施加以預防。而《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原則二所述:“各國有責任保證在它們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活動不對其它國家或不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地區的環境造成危害”,這又體現了一種結果義務。目前審慎義務的法律性質仍存在不確定性。雖然這是一種行為義務抑或是結果義務仍無定論,但是審慎義務僅作為一種行為義務仍能適用于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計劃,更不用說作為結果義務的情形。
正如《公約》第194條規定,各國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實可行的方法,并應在這方面盡力協調它們的政策”。雖然“審慎”在這里未得以明確表示,但這一條款與審慎義務的內容高度相符,目的在于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就此而言,審慎義務體現出行為義務的性質。在《公約》的后續條款中,規定了具體措施。這也意味著,在審慎義務的檢驗標準中加入了靈活性因素,必須根據有關案件的情況進行檢驗。例如,各國采取一切必要步驟,防止重大污染,并表現出“負責任政府”應有的行為,而這種行為可能需要建立協商和通知制度。此外,各國還應采取一切必要步驟,防止實質污染的發生,并表現出“負責任政府”應有的作為。這也是日本政府基于審慎義務而應承擔的義務。
第三,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responsibility not to cause environmental damage)最早在特雷爾冶煉廠案中提出,作為先例成為跨國環境損害的國家責任的指導原則。特雷爾冶煉廠案涉及兩次裁決,1938年第一次裁決中,仲裁庭判定加拿大需要對美國土地造成的損害進行補償與賠償。1941年第二次裁決中,仲裁庭作出如下聲明:“根據國際法的原則,任何國家都沒有權利這樣地利用或允許利用它的領土,以致其煙霧在他國領土或對他國領土上的財產和生命造成損害,如果已發生后果嚴重的情況,而損害又是證據確鑿的話。”這一聲明使得特雷爾冶煉廠案成為國家不得損害國外環境的第一個國際司法判例。
這個案例促使國際社會思考跨界環境污染的問題,什么是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以及發生損害后果應當承擔什么責任。關于跨界環境污染,顧名思義,是指從一國產生的污染對另一國的環境產生了不利影響,正如特雷爾冶煉廠案中位于加拿大的冶煉廠所釋放的大量硫化物使美國華盛頓州遭受了大規模的環境污染和損害。
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也在后續的國際公約中不斷得到確認。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表述了“尊重國家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原則這一國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宣言》原則21規定:“按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自己資源的主權,并且有責任保證在他們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這一原則在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原則二中得以確認,“各國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有至高無上的權利按照它們自己的環境和發展政策開發它們自己的資源,并有責任保證在它們管轄或控制范圍內的活動不對其它國家或不在其管轄范圍內的地區的環境造成危害。”
第四,國際合作原則。國際合作(duty to cooperate)是指國際社會成員對于影響全球的環境問題應當充分合作,通過協商以及采取必要措施的方式來解決相應問題。《公約》第十二部分關于“海洋環境的保護與保全”,也充分體現了國際合作這一原則。國際合作包括全球性與區域性的合作,對于已經發生的損害或即將發生的損害發出通知,污染應對計劃的提出,相關情報與資料的交換以及相應標準的制定。
《公約》明確規定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各國應當采取協調一致的辦法,彼此協商,充分合作,加強海洋環境保護能力的建設,防止海洋環境污染以及將污染轉移,并通過和平的方式解決環境爭端。在加強海洋環境保護能力的合作方面,還涉及到技術援助以及檢測和環境評價的內容,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的援助與支持。對于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的合作而言,各國應在全球性與區域性的平臺上開展合作,以期改善污染物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具體表現在情報資料共享、合作監測與評價以及科學標準的制定。對于爭端解決而言,各國仍需基于合作并采用和平的方式。
日本關于福島核廢水排海的計劃,應當與周邊國家乃至國際社會展開合作與協商,交換進一步的核廢水具體信息,把監管與檢測的信息與相關國際機構分享,并通過協商制定應急措施,在區域性與全球性兩個層面開展合作。這是國際合作原則和《公約》第十二部分下的國家條約義務。
第五,污染者付費原則。污染者付費原則(polluter pays principle),是指造成環境損害的污染者有責任支付賠償并承擔彌補損害的責任。《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明確指出,考慮到污染者原則上應承擔污染費用的觀點,國家當局應該努力促使內部負擔環境費用,并且適當地照顧到公眾利益,而不歪曲國際貿易和投資。
“污染者付費”原則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些為危險活動造成的損害設立最低限度民事責任規則的公約,而這些公約最初的目的顯然是為了讓造成損害結果的當事人對受害者進行賠償。污染者付費原則表明,污染的代價應當由造成污染的人來承擔。盡管這項原則的含義及其對特定案件和情況的適用仍然有待解釋,特別是涉及所包括費用的性質和程度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這項原則不適用的情況,但這一原則得到了國際社會的廣泛支持。多數發達國家認為,“鑒于他們的社會給全球環境帶來的壓力,以及他們所掌握的技術和財力資源,他們在追求可持續發展的國際努力中負有責任”。污染者付費原則的實際影響,在于它對破壞環境的活動所承擔的經濟義務的分配,特別是表現在責任、經濟手段的使用以及競爭和補貼規則的適用方面。
同時應該指出,污染者付費原則多年來沒有得到與風險預防原則同等程度的支持。在萊茵河氯化物(Rhine Chlorides)案中,仲裁法庭指出,該原則“在若干雙邊和多邊國際公約中都有體現,并在不同程度上發揮著效力”,但法庭“不認為該原則是一般國際法的一部分”。一些國家強烈反對進一步發展“誰污染誰付費”原則,因為這些國家認為“污染者付費”原則適用于國內層面,但不適用于國際層面的國家間關系或責任。
筆者認為,不論污染者付費原則是否適用于國際層面,至少在福島核廢水排海這一事件中,對于可能受其污染的嚴重影響而遭受自身利益受損的沿岸周邊居民而言,可以適用這一原則來維護自身的權益。因此,福島沿岸居民,濟州島、韓國、乃至中國公民可以組成代表團,對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提起訴訟,也可基于污染者付費原則對日本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國家責任及賠償原則。國家責任及賠償原則(state responsibility and compensation)是指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或損害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具體包括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以及國際賠償責任。2001年國際法委員會通過的《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以下簡稱《國家責任條款草案》)指出,一國的每一國際不法行為引起該國的國家責任。
國際不法行為是指國際法主體所作的違背國際義務的行為,主要包括兩個要素:一是這一行為,無論是作為還是不作為,依據國際法都能直接歸因于國家這一國際法主體;二是這一行為違反了該國的國際義務。福島核廢水排海是日本政府擬采取的計劃,而這一計劃顯然與《公約》項下的義務相悖,因而福島核廢水排海可能屬于一項國際不法行為,進而日本需要承擔對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責任。
與國家責任相比,國際賠償責任并不以行為的非法性為基礎,而是取決于發生損害的后果。國際賠償責任可以理解為跨界損害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引起賠償責任的根據是損害后果,而非行為本身。顯然,福島核廢水排海對周邊國家乃至全球海洋環境與生態安全的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針對核廢水排海行為提起跨界損害賠償,也是一個可以訴諸的法律程序和措施。
上文述及的各項國際法原則、條約規定和國際判例,在理論和實踐中并非是相互獨立、而是互為補充的,共同構成適用于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的國際法原則和規范。這些原則和規范對于推動國際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的計劃和行為、以及由此可能引發的國家責任和損害賠償,應當嚴格遵從包括上述國際法原則和規范在內的一般國際法和習慣國際法的規定。
四、形勢分析與對策建議
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可能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生態損害、經濟與社會影響和人類發展安全等問題,毫無疑問會給西太平洋地區乃至整個世界海洋帶來難以估量的潛在風險和安全威脅。中國作為西太平洋沿岸最大的沿海國與日本隔海相望。中國在東北亞乃至世界上擁有最長的海岸線,最稠密的沿海人口,和最活躍的經濟社會發展地區(珠三角,長三角和環渤海地區)。因此中國首當其沖,有可能成為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的最大受害國。
進而,應對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事件及其他基本的環境生態風險保持高度的警惕和關注,未雨綢繆地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風險防范和對策措施研究。第一,國家有關主管和職能部門應將預防和管理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的影響和風險列入工作計劃,并及時出臺國家關于“日本核廢水排海風險管控和應急計劃”。第二,國家海洋研究機構,應對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的污染擴散路徑、范圍、經濟社會影響,環境生態損害,人類發展與安全的潛在風險等重大問題,開展計算機模型建構的研究工作,為國家決策、風險管控、應急計劃、公眾教育提供必要和可靠的科學依據。第三,國際法和國際海洋法工作者與學者,應對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計劃和行為所涉及的國際法問題,包括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國家的國際責任、損害賠償、爭端解決等問題,開展全面深入研究,并將研究成果及時公之于世。第四,應適時調整我國對國際爭端司法解決的傳統立場和政策,積極考慮對國際司法程序善加利用。在應對日本核廢水排海問題上,似可將此問題訴諸國際法院或國際海洋法法庭,在性質和國際海洋環境保護和保全等方面作出“法律咨詢意見”,以此向世界展示中國負責任大國的國家形象。
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及其可能引發的生態、環境、經濟、社會、科技和人類安全發展等一系列潛在的風險和挑戰,不論對中國還是對世界而言,都是一個全新的政治和法律問題。應對這一重大潛在的風險和挑戰,科學上存在許多不確定性,而且國家實踐較少,國際經驗不足。本文嘗試從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所涉及和適用的國際法原則和問題,做了一些初步的探討。目的在于拋磚引玉,引起國內外國際法學者以及國家和國際社會對此問題的關注和重視,開展全面深入的研究,為中國、本地區國家和國際社會有效應對防范核廢水排海的潛在風險提出相應的國際法研究成果和對策建議。
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可能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有計劃的排海;另一種情況是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而引發的意外排海。福島核電站所處的日本最大島嶼本州地區屬于地震高發地帶。2021年2月15日福島東部海域又發生了7.3級強震,再次引發人們對福島核廢水儲存安全性的擔心與關注。無論福島核廢水是有計劃排海,還是意外排海,其有害的環境影響和危害并無實質性差異,都會對地區和世界海洋的環境和生態造成長期的損害和影響。
中國應盡快啟動關于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風險防范和管控的研究,并將取得的研究成果,包括核廢水排海的擴散路徑、影響范圍和程度的計算機建模,環境生態影響評價報告,經濟社會影響評價報告,應急計劃和救援指南,作為公共產品向周邊國家、國際社會和相關國際組織提供。二戰以來,在建立國際海洋公共秩序方面,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一直是國際海洋治理話語權的掌控者和公共產品的提供者。2019年4月23日習近平總書記在紀念人民海軍成立70周年大會上,首先提出構建“海洋命運共同體” 的理念,為新世紀國際海洋治理指明了前進方向和道路。積極開展日本福島核廢水排海的國際法研究和地區與國際海洋環境生態影響計算機建模,并及時將研究成果作為國際海洋治理的公共產品向周邊國家和國際社會提供,對推動構建海洋命運共同體和人類命運共同體,都具有現實的意義和作用。
作者:高之國,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海洋法學會會長,國際海洋法法庭原法官。
錢江濤,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