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計算機技術的發展,使得依托于網絡空間的虛擬財產成為可能。與此相應,虛擬財產糾紛日益增多。其中,與虛擬財產交易相關的法律糾紛尤為復雜。虛擬財產交易糾紛體現了用戶交易虛擬財產的需求與最終用戶協議約定用戶僅具有使用權之間的矛盾。
《民法典》第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款為委任性條款,虛擬財產性質及權利行使規則仍處于模糊狀態。虛擬財產交易市場也處于灰色地帶。同時,由于交易缺乏保障,虛擬財產交易中違約、違法行為頻繁發生。盡管受讓人可通過賬號、密碼事實上控制虛擬財產,但這種“控制”缺乏任何保障。由于受讓人既不是協議相對方,也沒有將實名信息與虛擬財產綁定,對于虛擬財產交易中詐騙、違約行為,或者虛擬財產交易后被盜,受讓人往往求助無門。基于此,以下本文將結合理論及實踐,淺析虛擬財產交易相關問題。
二、虛擬財產的概念及特征
虛擬財產是以數據形式存在于特定的電子虛擬空間中的一種模擬財產的電磁記錄。虛擬財產具有以下特征:
1、存儲于特定網絡空間。虛擬財產是生成并儲存于各種網絡設備、在網絡空間中傳輸的各類信息,其外在形式為文字、數字、聲音、圖形、圖像等。[1]因而,虛擬財產受網絡運營商的直接支配,虛擬財產的取得、存續均有賴于網絡運營商提供的服務。
2、虛擬財產具有排他性。虛擬財產本身不具有共享性,同一虛擬財產只能為特定主體支配、控制,權利人通過對虛擬財產本身的支配和控制實現特定權利。因而,虛擬財產權更類似于物權的“客體排他、權利專有”,而非知識產權的“客體共享、權利專有”。[2]
三、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虛擬財產交易的態度
早在2004年首起網絡虛擬財產糾紛案——李宏晨訴北極冰公司娛樂服務合同糾紛案中,[3]一審北京朝陽法院就指出“雖然虛擬裝備是無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網絡游戲環境中,但并不影響虛擬物品作為無形財產的一種獲得法律上的適當評價和救濟”,并判決網絡游戲經營者將刪除的虛擬裝備予以恢復。此后,法院均普遍認可虛擬財產的財產屬性,2017年《民法總則》以及2020年《民法典》還將虛擬財產列為民事權利客體,受法律保護。但是,司法實踐中對虛擬財產性質及虛擬財產轉讓合同效力一直存在著不同意見。虛擬財產糾紛主要分為以下兩類:
1、虛擬財產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糾紛。此類虛擬財產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合同糾紛,往往是因轉讓人在虛擬財產轉讓過程中的違約行為引起的。比如,虛擬財產轉讓后,轉讓人向網絡運營商申請賬戶密碼找回并修改密碼,致使受讓人無法再登錄和使用相關賬戶。此類案件中,法院通常認為,《虛擬財產轉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并依據合同相關約定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2、虛擬財產轉讓人/受讓人與網絡運營商之間的糾紛。此類糾紛主要是轉讓人或受讓人因虛擬財產權受侵害,請求網絡運營商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例如,在盛燕華訴北京空中信使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等返還原物糾紛案中,原告通過交易取得游戲賬號,賬號被盜后,原告向被告游戲運營商申請找回賬號,要求重置密保郵箱等信息。法院認為,請求返還原物的主體為物的權利人。在用戶協議中,被告申明了賬號權利人的唯一性,其并不支持賬號在市場上流通,原告作為實名玩家,亦應在注冊時注意并知曉該約定。因此,被告并非出賣方亦非買賣平臺提供方,不應承擔相應責任,亦不負有向原告返還賬號的義務。[4]
上述兩類糾紛中,案件主要爭議為虛擬財產轉讓合同是否因違反用戶協議而無效,以及在權利受侵害時受讓人可否向網絡運營商主張權利、主張何種權利。上述兩個問題均落腳于對虛擬財產權利性質的判斷。對于虛擬財產保護,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略過對虛擬財產權利性質的討論,“將虛擬財產規則落實到具體的合同法和侵權法規則中”。[5]這種觀點正是上述司法裁判中所展現的——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于個案中求諸于特定事實和法律規則。由此導致的弊端顯而易見——類案不同判,司法裁判無法發揮其指引功能。
四、虛擬財產的權利性質
費爾菲德(Fairfield)在《虛擬財產》(Virtual Property)一文中提出,“當新興經濟利益出現時,與新興財產權相關的在先權利人會試圖奪取或扼殺新興財產權。因此,在缺乏法律干預的情況下,新興經濟利益通常會按照利益集團的權力進行分配,而他們的權力并不對稱。”[6]
當前實踐已證明其所言非虛。為了獲取網絡服務,用戶必須與網絡運營商簽訂《最終用戶許可協議》,而這些協議往往會約定虛擬賬戶相關所有權屬于網絡運營商,使用權僅限于初始申請注冊用戶,并且用戶未經許可不得交易賬號。此外,網絡運營商還會直接打擊第三方虛擬財產交易平臺。[7]

(《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議》)
“當內在化的收益大于成本時,產權就會產生,將外部性內在化。內在化的動力主要源于經濟價值的變化、技術革新、新市場的開辟和對舊的不協調的產權的調整……當社會偏好既定的條件下[對私人所有還是社會所有的偏好],新的私有或國有產權的出現總是根源于技術變革和相對價格的變化。”當前客觀存在的用戶交易虛擬財產的需求與最終用戶協議約定用戶僅具有使用權之間的矛盾,表明法律有必要對虛擬財產各方利益進行調整,以實現資源優化配置。
(一)虛擬財產價值主要來源于用戶的使用或者添附
虛擬財產的價值性分為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虛擬財產的使用價值體現為其能夠滿足人們某種需要的屬性。例如,游戲裝備、角色在游戲內具備特定的使用功能,可以提高玩家的游戲體驗。同時,交易市場的存在已充分說明虛擬財產的交換價值。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盡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游戲幣非法銷售獲利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一文在分析盜竊網絡虛擬財產構成財產犯罪還是計算機犯罪時,提出虛擬財產不具有財物的交換屬性,包括虛擬貨幣在內的虛擬財產不是財物。[8]但是,其否定虛擬財產交換屬性所依據的2009年文化部、商務部《關于加強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1條第1款,實際上并不能支撐其觀點。該《通知》規定“網絡游戲虛擬貨幣的使用范圍僅限于兌換發行企業自身所提供的虛擬服務,不得用以支付、購買實物產品或兌換其它企業的任何產品和服務”,顯然該款禁止的是使用虛擬貨幣購買現實商品,而非禁止虛擬貨幣交易。事實上,在《網絡游戲中虛擬財產的認定與保護》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意見認為虛擬財產“屬于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進行交易的特殊財產,故具有財產利益的屬性”。[9]
通過對虛擬財產價值形成原因進行分析,我們可以發現用戶在其中發揮的作用:
(1)游戲賬號交易:相較于初級游戲賬號,高級游戲賬號往往是用戶氪金又氪肝的成果,因而有玩家會選擇購買游戲賬號以減少時間和金錢投入。
(2)網絡店鋪交易:購買者可以憑借網店經營者已經建立的良好信譽、客戶資源、銷售網絡、經營方式、進貨渠道、信用等級等現成條件,實現“借殼開店”省去注冊網店開展經營的時間成本和營銷推廣成本。[10]
(3)微信公眾號、微博賬號交易:微信公眾號、微博賬號作為公開平臺的社交賬號,用戶關注數量所體現的影響力以及廣告投放價值,決定了其交易價值。
由此可知,虛擬財產價值主要來源于用戶的使用或者添附。網絡運營商提供的網絡服務是虛擬財產產生、存續的基礎,而非虛擬財產價值來源。需要特別說明的,域名價值主要體現于域名本身,兩位數域名(如:51.com)或具有特殊含義的域名(如:Money.com)往往比普通域名更有價值。當然,用戶享有域名所有權并無質疑,域名相關交易也受認可。
事實上,賦予網絡運營商以虛擬財產權既缺乏必要性,也無合理性。一方面,網絡運營商對其提供的網絡服務(包括存儲代碼的服務器)享有相應的知識產權、物權,且用戶已為其獲得的網絡服務提供了相應對價。另一方面,虛擬財產價值具有單邊性特征,即虛擬財產僅對用戶具有獨立的財產價值。對于用戶而言價值不菲的虛擬財產,網絡運營商卻不可能通過對其持有使公司資產價值獲得任何提升。[11] 綜上,應當將虛擬財產賦權于用戶而非網絡運營商。
(二)虛擬財產是一種固化了的權利憑證
在肯定用戶享有虛擬財產權之后,需要進一步探究此種權利的性質。不同于刑事糾紛只要在個案中判斷虛擬財產是否屬于刑法上的“財物”,[12]在民事糾紛中,由于虛擬財產的權利性質全方面影響著虛擬財產的交易規則,需要對虛擬財產的權利性質給出一個明確的解答。
理論上對于虛擬財產權的性質,主要有“物權說”、“債權說”、“知識產權說”、“新型財產權說”四種觀點。就“物權說”而言,由于虛擬財產權的取得、存續與消費均有賴于網絡運營商的協作,其不同于物權中權利人直接支配標的物的權利。就“知識產權說”而言,盡管同為無形財產,但是虛擬財產具有排他性,完全不同于智力成果的共享性,這導致其權利規則設計不可能同知識產權一樣。就“債權說”而言,在相對權救濟規則下,虛擬財產交易相對人請求法律救濟規則較為復雜。基于此,本文采“新型財產權說”,即虛擬財產是一種固化了的權利憑證,持有虛擬財產的人獲得了向運營商請求相應服務的權利。[13]
(三)消費者利益和未成年人保護并非阻礙虛擬財產交易的正當理由
禁止虛擬財產交易的一個重要理由是消費者和未成年人利益保護。其主要觀點是,對于體現人格性的虛擬財產,如微博賬號、網絡店鋪,允許虛擬財產交易會損害相關消費者;對于限制未成年人使用的虛擬財產,如游戲賬戶等,存在未成年人通過購買綁定成年人實名信息的游戲賬戶逃避游戲中未成年保護規則的情況。但結合以下幾點,上述理由顯然過于牽強。
1、虛擬財產交易可能會損害消費者利益的判斷基礎是如微博賬號之類的虛擬財產具備識別來源的作用。然而,即使是商標這樣專門用于識別商品服務來源的財產,法律也仍然允許其轉讓、許可。參考《商標法》中對商標轉讓、許可施加的商品質量保證要求,虛擬財產交易只要公開透明即不會損害消費者利益。未成年保護與之類似,實際都是具體的虛擬財產交易規則構建問題,而非禁止虛擬財產交易的正當理由。
2、除虛擬財產交易外,繼承、離婚、執行等引起的虛擬財產變動已普遍被認可。2012年,在一起因離婚引發的淘寶店鋪分割案之后,淘寶開始承認因繼承、離婚等引發的網絡店鋪權利變動。2017年,游戲公司暴雪推出新政策,允許繼承逝世玩家的游戲賬號。《民法典》第1122條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再結合《民法典》第127條,合法擁有的虛擬財產是可以被合法繼承的。此外,近年來,法院開始探索在執行程序中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虛擬財產。
因而,虛擬財產交易對消費者利益和未成年人保護的負面影響,可通過構建完善的虛擬財產交易制度來避免。其僅為具體制度構建問題,而非阻礙虛擬財產交易的正當理由。
五、虛擬財產交易中的法律關系
虛擬財產交易涉及多方法律關系,以下基于上文中對虛擬財產的定性分析,簡析虛擬財產交易中的法律關系。
1、權利取得:虛擬財產以用戶與網絡運營商之間訂立用戶協議為基礎。但是,網絡運營商與用戶之間的合同是虛擬財產產生的原因, 而不是虛擬財產權本身。[14]亦即,用戶并非是通過從網絡運營商處轉移虛擬財產權來取得權利,而是通過其注冊行為原始取得虛擬財產。
2、權利變動:虛擬財產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簽訂轉讓協議后,通過告知賬戶、密碼的方式完成權利轉移。轉讓人與網絡運營商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也概括轉讓給受讓人。此外,網絡運營商應協助交易雙方完成相關系統內備案信息變更,并進行公示。
3、侵權保護:虛擬財產受讓人遭受侵權時,其既可基于虛擬財產權向網絡運營商或侵權人主張物權請求權,也可基于用戶協議向網絡運營商主張合同權利。
六、結語
技術革新引導法律變革。虛擬財產是誕生于互聯網技術背景下的新型資源,與之相關的權利行使規則應當對各方利益進行權衡,以有效引導資源利用為目標。伴隨著互聯網產業發展,虛擬財產相關交易市場潛力巨大,為妥善解決虛擬財產交易糾紛、有效維護虛擬財產相關權利人利益,法學理論界及實務界仍需對虛擬財產權利變動規則進行深入探討。
注釋:
[1]林旭霞:《虛擬財產權性質論》,載《中國法學》2009年第1期。
[2]物權是通過“客體排他”以實現“權利專有”,知識產權則是“客體共享,權利專用”。鄭成思、朱謝群:《信息與知識產權》,載《西南科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1期。
[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848號民事判決書。
[4]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1200號民事判決書。
[5]申晨:《虛擬財產規則的路徑重構》,載《法學家》2016年第1期。
[6]Joshua A.T. Fairfield,Virtual Property.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85,(2005).
[7]2019年,騰訊公司就以“交易貓”網站為游戲用戶提供騰訊游戲賬號出租、轉讓交易服務,屬于幫助游戲用戶違反網絡游戲行業的行為準則和與騰訊公司簽訂的相關協議,且違法向未成年消費者提供游戲賬號交易服務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轄終158號二審民事裁定書。
[8]該文認為,因為虛擬貨幣的價格本身是發行商自行確定的,不是根據市場規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財物的交換屬性,不屬于財物的范疇……包括虛擬貨幣在內的虛擬財產不是財物。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利用計算機竊取他人游戲幣非法銷售獲利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載張軍主編:《司法研究與指導》(第2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網絡游戲中虛擬財產的認定與保護》,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2輯),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0]趙自軒:《網店轉讓的法律解讀與規制》,載《河北法學》2019年第1期。
[11]劉明:《網絡虛擬財產的價值單邊性特征及其啟示》,載《經貿法律評論》2019年第6期。
[12]刑事糾紛中,主要爭論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行為是財產犯罪,還是計算機犯罪。因此,張明楷先生認為“我們沒有必要定義虛擬財產的概念,只要在個案中判斷行為人所侵權的虛擬財產是否具有管理可能性、轉移可能性與價值性即可。如果得出肯定的結論,就將其認定為財物;否則,即使被公認為虛擬財產,也不能認定為刑法上的財物”。張明楷:《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行為性質》,載《法學》2015年第3期。
[13]劉惠榮、尚志龍:《虛擬財產權的法律性質探析》,載《法學論壇》2006年第1期。
[14]林旭霞:《虛擬財產權性質論》,載《中國法學》2009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