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國,對法律的解釋一直被認為是聯邦法院的固有權力,解釋法律乃法院的正當與特有的職責。直至1944年Skidmorev.Swift&Co.案,聯邦法院由不承認行政機關對法律具有解釋權轉變為承認并積極對行政解釋進行司法審查。經過聯邦法院實踐的深化,美國建立和完善了對行政解釋司法審查的一整套經驗性規則。
審查的理論基礎
近現代以來,行政管理事務日趨專業化、多元化,而國會制定的法律卻由于自身的滯后性、抽象性,無法滿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因此,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亦需要對法律進行解釋,如同聯邦法院適用法律需要法律解釋,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的過程其實亦是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本文所稱的行政解釋,并非行政機關對法律規范含義的簡單闡明,而是行政機關挖掘法律條文中政策內涵并作出抉擇。因此,行政解釋并非僅是法律解釋學的問題,更多的是行政機關的政策選擇問題,如在Paulyv.BethenergyMinesInc.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就明確承認了這一點。
正因為行政解釋的實質是制定或選擇某種政策,所以行政機關所作的行政解釋,便有可能違背國會的立法政策傾向,甚至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因此,有必要由聯邦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解釋進行司法審查,保證行政解釋在特定框架下進行。
審查的標準
正式決定的司法審查:謝弗林尊重
所謂正式決定,是指《美國程序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提供了聽證機會并基于聽證筆錄所作的決定。聯邦最高法院審理ChevronU.S.Av.NaturalResourcesDefenseCouncil后,確立了對于正式決定中蘊含的行政解釋的司法審查標準,稱為謝弗林尊重。
謝弗林尊重要求聯邦法院對行政機關依據聽證等特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解釋保持一定的謙抑性。當法律規范中蘊含的國會政策傾向不明晰時,行政機關有權根據社會實際情況的需要,依據自身的專業判斷形成或者選擇政策,司法機關應避免干涉。具體而言,謝弗林尊重包括以下兩點:第一,法院對行政解釋進行司法審查時,首先應判斷該行政解釋涉及的問題,是否已有國會的明確表態。如果有,行政機關便不能再對該問題進行行政解釋,否則就侵犯了國會的政策形成權;第二,如果聯邦法院認為國會對該問題立場含糊或沒有明確表態,則應判斷行政解釋是否合理,若該解釋是合理的,聯邦法院則不能以自己的解釋代替行政機關的解釋。
是否對所用形式的行政解釋均需適用謝弗林尊重?謝弗林案后,各聯邦法院的判決并沒有形成定論,聯邦最高法院的意見也搖擺不定。直至Christensenv.HarrisCounty案,聯邦最高法院明確了謝弗林尊重只適用于通過正式決定程序所形成的行政解釋,并由此提出了對行政解釋的程序性要求。
非正式決定的司法審查:米德規則
米德規則形成于UnitedStatesv.MeadCorp.一案,主要闡述聯邦法院處理行政機關通過非正式決定所作行政解釋的態度及程序。
米德規則的內涵包括:第一,通過正式程序、法律規定的形式作出的行政解釋是獲得謝弗林尊重的前提,因為正當程序才能保證該行政解釋具有公平和民主的基礎;第二,對于非正式決定所作的行政解釋,也并非完全不適用謝弗林尊重,而需要聯邦法院考量國會是否明確或暗示行政機關有權對該具體法律規定進行進一步闡明,以及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解釋時的態度;第三,聯邦法院如若確定不適用謝弗林尊重,也仍應適用斯基德莫尊重,即承認這一行政解釋對法院不具有約束力,但具有一定的說服力。因為行政管理事務有著固有的專業性和復雜性,法院并無能力處理,應避免過度涉入其中。
行政解釋可以推翻司法判例
這一標準由NationalCable&TelecommunicationsAssociationv.BrandXInternetServices案所確立,旨在處理行政解釋和已有的司法判例相沖突如何處理的問題。由于謝弗林尊重的實質是將法律尚未規定的政策選擇權交由行政機關,而非聯邦法院行使,因此,獲得謝弗林尊重的行政解釋優先于司法判例,甚至推翻司法判例。具體而言,包括:第一,行政解釋優先于司法判例,但若該司法判例蘊含著“法律明確禁止行政解釋”的意思,此時應優先遵循司法判例;第二,當行政解釋與司法判例相悖時,聯邦法院應通過謝弗林尊重的第二步,即判斷該行政解釋是否合理,且若行政機關對“不合理”的解釋作了充分且能被認可的說明時,聯邦法院仍應堅持行政解釋優于司法判例的標準。
審查標準的適用
適用的程序
聯邦法院對行政解釋進行司法審查時,通常遵循以下步驟:1.首先判斷國會的政策傾向和法律的規定是否清楚明晰,如果清楚,審查程序就此終結,因為行政解釋此時已無立足之地,行政機關要遵守國會明確表達的政策傾向和法律規定;2.如果不清楚,則判斷該行政解釋是否通過《美國行政程序法》規定的正式決定程序和形式作出的;3.若為正式決定作出的,且認為該解釋是合理的,則需給予該解釋謝弗林尊重,即法院不能以司法解釋代替行政解釋;4.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法院亦需要給予斯基德莫尊重,即不承認行政解釋對聯邦法院的拘束力,但承認該解釋的說服力。
判斷行政解釋合理性的方法
適用何種審查標準的另一關鍵點在于判斷行政解釋的合理性。美國聯邦法院通過MotorVehicleManufacturersAss’nv.StateFarmMutualAutomobile、AnimalLegalDefenseFundv.Glickman等案確定了一些方法,包括:1.如果國會在立法時明確留下政策空白讓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解釋填補,則可認為國會已經對行政機關授權,該種立法性解釋具有非常高的效力,只有聯邦法院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為武斷恣意時方能將其推翻;2.判斷該行政解釋是否基于國會已經考慮的因素以及問題的重要方面作出的,若不是的,則可認為該解釋是不合理的;3.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已經充分討論符合情理的各種解釋,政策選擇是否能夠達致立法目標,政策選擇與社會現實是否相符等。
(曾哲系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李軒系西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