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調解公約》與“一帶一路”
2019年8月7日,中國、美國、新加坡及部分非洲國家等共46個國家作為首批簽約方在新加坡共同簽署了《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缎录悠抡{解公約》與《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以及2019年7月確認最終文本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一并構成對民商事糾紛解決承認與執行領域四大基礎性法律文件,至此,訴訟、仲裁和調解模式項下的外國判決、外國裁決、國際和解協議均有可跨境執行的國際公約作為依據,標志著國際爭端解決機制建設日趨成熟與完善。
目前,中國已全部簽署上述四項公約,其中《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已于1987年4月22日對我國生效,其余三項公約正在研究批準事宜。
根據中國“一帶一路”網公布的數據,截至2019年8月底,參與“一帶一路”建設136個國家中有33個國家簽署了《新加坡調解公約》,其中亞洲國家18個(含東盟國家4個)、歐洲國家5個、北美洲國家2個、非洲國家3個、大洋洲國家2個、南美洲國家3個!缎录悠抡{解公約》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國際商事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問題。
中國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向全世界進一步表明中國政府支持多邊主義的堅定立場和堅持通過談判協商解決國際爭端的堅定理念,表明中國政府積極參與并推動全球治理改革進程的堅定決心,有助于進一步改善我國的營商環境,為“一帶一路”建設營造更加有利的法治氛圍,并將對我國涉外法律的制度完善及國際商事爭端解決中心建設產生巨大的推動作用。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國內落地
根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第11條和第14條規定,公約需經簽署國批準、接受或者核準,并應于第三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者加入書交存后6個月生效。我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條約和重要協定簽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予以批準!币虼耍覈炇稹缎录悠抡{解公約》后,還需要經過國務院審核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家主席的批準。
《新加坡調解公約》共16條,分別從適用范圍、定義、一般原則、對依賴于和解協議的要求、拒絕準予救濟的理由、并行申請或者請求、其他法律或者條約、保留、對和解協議的效力、保存人、簽署、批準、接受、核準、加入、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參與、非統一法律制度、生效、修正、退約各方面對公約的適用條件和適用程序進行了規定。
代表中國政府簽署公約的商務部部長助理李成鋼在接受央視財經記者采訪時表示:“《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達成,46個國家的簽署,本身就是多邊主義的共識,顯示了多邊主義的價值。世界各國期待多邊主義帶來更多的確定性。公約在解決和解協議的執行問題上創立了規則,為市場主體提供了更有執行保障的另一種選擇。相比于傳統的訴訟、仲裁,調解解決爭端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而且更可貴的是調解推動了友好型的爭議解決,對促進形成和諧的商事關系很重要。這與中國‘以和為貴’‘和氣生財’的傳統文化是很契合的!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落地,意味著在公約的框架下,他國的國際和解協議將走進中國,同時,我國當事人締結的符合公約形式和實質要求的和解協議也將走向其他國家。除了在立法方面需要對公約落地與國內法律法規適用銜接進行規范外,配套機制的健全與否對國內外當事人是否選擇我國作為和解協議締約地及尋求救濟地有著重要影響,某種程度上直接關系到我國國際性、區域性糾紛爭端解決中心建設戰略目標的完成。
根據公約的規定,一份合乎公約規范要求的和解協議的完成與執行,需要和解協議當事人、調解員、調解過程管理機構、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的參與,理順和解協議各方參與人的權利(力)和職責是實現公約落地配套機制建設的應有之義。
和解協議當事人方面,公約第5.1條規定,當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處于某種無行為能力狀況時,公約當事方主管機關可拒絕執行和解協議,但如何認定“某種無行為能力狀況”,公約并無規定,需要我國根據現有法律體系對公約框架下和解協議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權責能力等進行細分規定。
調解員方面,公約并未對調解員的準入機制、任職資格、職業規范、調解準則、懲戒及退出機制等進行規定,我國現行的調解機制中又并未對專業商事調解員進行專門規定,需要根據已有的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中對調解員的相關規范和要求,結合公約國際化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商事調解員培養與管理機制。
調解過程管理機構方面,我國采取的模式主要為“(準)司法模式”管理,而商事調解因其天然的獨立自主性和市場性,更青睞于“市場模式”機制。目前我國影響力相對較大的市場化運作的商事調解中心有北京融商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等,相對于公約落地后可能產生的巨大商事調解市場,建立更多市場化運作的專業水平較高的商事調解機構,仍需要在制度層面予以進一步的引導、鼓勵和支持。
當事方主管機關方面,公約并未對主管機關的性質、職責等作出具體約定。從我國現有的調解機制來看,業務指導方面存在多頭管理的情形,例如國家司法行政部門(司法部)指導下的人民調解,以國家司法機構(法院)為中心的司法調解和由行政部門(人社部等)主導的行政調解。因公約的主旨在于解決國際商事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下,人民法院是保障各類調解協議得以強制執行的最主要的公權力機構,并且是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定主管機關,故設立以人民法院為主管機關審議公約框架下和解協議效力與執行問題的公約配套機制具有現實可行性。
《新加坡公約》與“一站式”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第一次提出要建設“一站式”糾紛解決平臺,并于同日發布《關于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確立了法院特邀調解制度。
2018 年 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建立“一帶一路”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制和機構的意見》,具體包括三項內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商事法庭;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牽頭組建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三是推動建立訴訟與調解、仲裁有效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形成便利、快捷、低成本的“一站式”爭端解決中心。
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建設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 一站式訴訟服務中心的意見》,要求“到2020年底,全國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紛機制基本健全,一站式訴訟服務中心全面建成”。
作為法院“一站式”多元糾紛解決機制中關于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創新性成果,國際商事法庭“一站式”多元解紛平臺機制的建設無疑是實現公約落地最好的切入點。2018年6月29日掛牌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國際商事法庭,作為我國國際商事爭端解決機構與機制建設頂層設計的重要機構,任命了8名能夠同時熟練運用中文和英文作為工作語言的法官作為國際商事法庭法官,并成立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聘請了31名來自不同法系、不同國家和地區,包括WTO、亞洲國際仲裁中心等重要國際機構負責人以及國內外法學專家、學者、律師等精通國際法、熟練掌握本國法、具有豐富實務經驗和較高國際聲譽的中外法律專家作為專家委員,在國際商界引起巨大反響。
國際商事法庭“一站式”多元解紛平臺除了實現國際商事法庭與仲裁機構、調解機構之間的聯動與銜接外,創新性地組建了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工作規則(試行)》的規定,專家委員會具有接受法庭委托主持調解國際商事案件職能,具有就國際商事法庭以及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所涉及的國際條約、國際商事規則、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適用等專門性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等專業職能。國際商事法庭充分發揮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會成員、國際商事調解機構在國際商事調解中的作用,依法審查國際商事調解協議,通過調解書或判決書的形式賦予調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
從現實可行性來看,鑒于國際商事法庭多元解紛平臺的國際性、專業性、權威性與靈活性,國際商事法庭將是公約落地中國際商事和解協議效力審議與執行機制最適合的主管機關。鑒于公約規定,公約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和解協議,未來公約落地后,國際商事法庭能否突破“調解協議需經調解書或判決書的形式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規定可能會成為一個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