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類的貨幣歷史長河中,貝殼、巖石、煙草、威士忌、銅、白銀、黃金和紙張都充當過貨幣。從實物貨幣到金屬貨幣再到紙質貨幣,雖然貨幣的形式隨著社會與技術的發展而變化,但其用來購買商品和服務的貨幣支付職能一直沒變。正如現代宏觀經濟學的奠基人約翰·梅納德·凱恩斯(John Maynard Keynes)所說,如果沒有了交換價值,貨幣本身并沒有什么用處,這就是說,貨幣的用處就在于支付。數字貨幣是人類基于數字技術的一種貨幣新形式,具有交換價值,能夠用于支付,滿足了人們在數字時代的支付需求。作為一種電子現金系統,數字貨幣依賴一系列獨特的技術架構。一方面,它是研發者用數學創造出來的一個開放源代碼軟件協議,任何人都可以用這個協議,軟件的每個改動都是公開及透明的,它無法被偽造、被改變;另一方面,每一筆交易通過網絡驗證和記錄,整個全球網絡的賬本同步,保證了交易安全,實現了點對點支付。這項技術可以還原成這樣一個場景:具有支付需求的兩個人,互兌暗號后,完成支付,暗號即數字貨幣的支付密碼。這與清代票號見票支付有異曲同工之妙,而票號票據的密碼可能是票據的簽名筆跡或者隱藏在票據上的的文字、圖形。以信息技術為支撐的數字貨幣之間的這種交易實現了真正的“點對點”,沒有任何中間環節,沒有任何監督者,甚至交易雙方所兌換的暗號也只是一串數字,交易雙方彼此之間的信任完全建立于技術之上。借助互聯網,數字貨幣將便捷支付發揮到了極致,這也是數字貨幣一產生就獲得追捧的原因。
貨幣從來都是伴隨著技術進步、經濟活動發展而演化的,數字貨幣是適應人類商業社會發展的自然選擇。實際上,不論哪種形式的貨幣的產生,很大程度都是為了支付、為了便捷的支付。對貨幣信任的錨在人心,只有信任才會使其真正進入流通,用的人越多,這個貨幣就越來越有用。作為交換媒介,只要貨幣名義上代表的價值為社會公認,能夠充當便捷支付的工具,人們并不會計較它的形式。馬克思在《資本論》中講到,貨幣是固定充當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商品,是“價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統一”。因而,只要能作為一般等價物并成為其它商品或服務交換的媒介,“數字”也能成為貨幣。數字貨幣最早誕生在民間,即比特幣。雖然比特幣非貨幣當局發行也沒有實物支撐,但區塊鏈、加密技術滿足了人們對支付安全的信任。比特幣已經做到與世界大部分國家法定貨幣自由兌換,與一般商品與服務任意交換,它具有了貨幣最基本的支付職能。與傳統紙質貨幣相比,數字貨幣吸收了紙質貨幣點對點支付與匿名的特征,較紙質貨幣的進步又在于數字貨幣可以在多種交易介質和渠道上完成支付。據國際清算銀行(BIS)2020年初發布的調查報告顯示,在21個發達國家和45個新興經濟體中,目前已有80%的央行正在積極探索央行數字貨幣,同時30%的央行表示將在近期和中期發行數字貨幣。日美歐等七國集團(G7)正在積極推進央行數字貨幣(CBDC)方面的合作。就數字貨幣而言,中國人民銀行的探索走在前列,甚至已在一些地方推行試驗,例如深圳、蘇州、雄安、成都等地。這充分說明,我國央行數字貨幣已蓄勢待發。不過,不可否認的是,不管是積極研究,還是理性測試,目前法定數字貨幣都還未對金融秩序產生決定性影響。值得關注的是,當前,發行、流通近10年的私人數字貨幣已具相當規模,對金融秩序、經濟安全產生了重大影響。到2020年2月8日,種類高達5096種的私人數字貨幣在20445個交易平臺上進行交易,市值超過2805億美元,全球每天交易金額超過134億美元。
因為有價值,還可以作為交易媒介,圍繞私人數字貨幣的糾紛也呈爆發態勢,甚至還卷入刑事案件當中,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站,可查到通過私人數字貨幣走私、販賣、運輸毒品,傳銷,詐騙,洗錢等的刑事案例達1800例以上。然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國人民銀行代表國家“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行使貨幣發行權。同時,根據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換言之,按照現行法規定,人民幣的貨幣形態應為實物貨幣,紙幣和硬幣為其材質載體,而不包括無形的數字貨幣。其實,因為數字貨幣本身的獨特性,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對于私人數字貨幣是否是貨幣依然爭論不休。在這種情況下,貿然援引有關傳統法定貨幣的規定來規范數字貨幣并不妥當。
對于私人數字貨幣,我們國家并沒有貿然認可其貨幣地位,而是采取了一種折中的態度。2013年12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工信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發布《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五部委”《通知》)指出:“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于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七部委”《公告》)指出: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五部委”《通知》和“七部委”《公告》通過貨幣的發行主體界定“貨幣”,從而否定私人數字貨幣是真正意義的貨幣,但是并沒有否定私人數字貨幣的價值,而是將其視為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
2020年7月22日,為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意見》精神,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營造適應經濟高質量發展的良好法治化營商環境,為加快完善新時代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人民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實際,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共同發布《關于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其中意見的第六條要求,加強對數字貨幣、網絡虛擬財產、數據等新型權益的保護,充分發揮司法裁判對產權保護的價值引領作用;第二十三條要求,加強數據權利和個人信息安全保護,依法保護數據收集、使用、交易以及由此產生的智力成果,完善數據保護法律制度。上述意見的提出首次明確了對數字貨幣賦予產權保護的態度,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及數字貨幣和網絡虛擬財產等新型權益的概念,將有助于解決當前數字貨幣交易以及司法實踐中所普遍存在的法律定性爭議。當然,對于法治建設來說,更進一步的意義在于通過司法實踐探索數字貨幣的法律規范路徑,為未來更好規范數字貨幣提供經驗。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