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代孕過程的復雜性以及關涉到多個權利主體的參與,因此代孕引起了一系列復雜的法律、倫理和道德問題,如兒童的潛在商品化、通過代孕出生的兒童的心理發展及對充當代孕者的剝削等等。由于在這些問題上無法達成共識,一些國家對代孕采取了不同的規制辦法,如新近的愛爾蘭的親子關系法改革草案便對代孕進行了規制。
在親屬關系改革走在世界前列的愛爾蘭,因為缺乏監管政策,導致了專門處理代孕問題立法規范的缺失,在實踐中帶來大量棘手的問題。
如同其他國家一樣,越來越多的愛爾蘭父母,通過在國內或國外的途徑,尋求以代孕的方式來孕育子女。早在2005年,愛爾蘭輔助人類生殖委員會就以多數人的意見,建議應制定立法來規范代孕行為。2014年1月,愛爾蘭政府在《兒童與家庭關系法案》中納入了規范代孕的提案。從本質上講,該法案規定了“延遲”或“出生后”的父母身份模式,據此,代孕者在孩子出生時將被確認為法律上的母親,意愿父母隨后可以申請父母的身份聲明,以解除代孕者母親的身份。但在作出這一聲明之前,必須征得代孕者的同意,并可在兒童出生后不少于1個月,也不超過6個月內尋求申請。
但是,考慮到需要就代孕問題開展進一步的政策調查和磋商程序,代孕提案隨后從2014年法案中刪除,直到2017年輔助生殖法案才提出代孕的規制政策,在其人類輔助生殖總體計劃中提出了在愛爾蘭引入一個全面的代孕監管框架,其與2014年法案中提出的模式大致相似,但也存在一些顯著差異,例如,2017年法案要求所有代孕協議都由一個新的輔助人類生殖管理局預先授權,而之前的2014年法案并沒有提出過設立這樣一個機構。其擬議的代孕條例的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人類輔助生殖總體計劃第36條規定了允許代孕必須滿足的若干條件。該條建立了一個相當限制性的代孕模式,因為它只允許特定類型的代孕安排。它規定代孕必須是國內的、妊娠的和非商業的。這意味著,擬議的條例將不適用于國際或跨境代孕的情況,因此,已在國外開始代孕的預期父母將無法按一般計劃的規定,在返回愛爾蘭時確定父母身份;代孕也必須是妊娠的,這意味著代孕者不能與孩子有遺傳關系,因此,“傳統”代孕即代孕者提供她的卵子以使孩子受孕是不允許的;商業代孕也被禁止,這意味著代孕者不能因為她參與了這一過程,就能得到任何報酬。不過,合理開支是允許的。第41條界定合理開支包括醫療開支、旅費、收入損失和法律咨詢等。事實上,代孕者似乎有權要求支付這些費用,依據相關規定來看,雖然代孕協議不是一項可強制執行的合同,但涉及支付代孕者的合理費用除外。
第二,人類輔助生殖總體計劃中還規定,代孕者和意愿的父母必須符合相關的條件,方能申請進行代孕。對于代孕者的要求主要有:其必須是愛爾蘭的常住居民;以前生過孩子;至少25歲但不到47歲;必須經注冊執業醫生和顧問評估和批準為適合充當代孕者。意愿父母雙方必須至少21歲,其中至少一方必須年齡在47歲以下;常住愛爾蘭;并為孩子的受孕貢獻了配子。如果只有一名意愿父母,則必須適用下列條件之一:他或她必須不能孕育;由于醫療原因不能懷孕;婦女可能在懷孕或分娩中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因懷孕或分娩而對她的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如果有兩個預期的父母作為一對夫婦,他們必須是:不能懷孕;由于醫療原因不能懷孕;婦女在懷孕或分娩中有生命危險;婦女可能因懷孕或分娩而對其健康產生重大影響。
第三,人類輔助生殖總體計劃還要求代孕者和意向父母接受咨詢,并在代孕協議的每個階段接受獨立的法律咨詢。這些階段是:1.在協議之前;2.在孩子出生后,但在孩子與父母雙方共同生活之前;3.在申請轉移孩子的父母身份時。
人類輔助生殖總體計劃還規定,每一位有意父母、代孕者、捐贈者和根據代孕協議出生的任何孩子的個人詳細信息必須記錄在國家代孕登記冊中。意愿父母在子女出生時不得自動與該子女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系。在孩子出生后,代孕者必須同意該子女與意愿父母共同生活。
此后,意愿父母或代孕者可向法院申請親權命令,將父母身份從代孕者轉移給意愿父母。這一申請不能早于子女出生后6個星期,也不能超過子女出生后6個月。且如果代孕者有配偶的話,還須征得代孕者配偶的同意,才能批準移轉父母的命令。
概括來說,愛爾蘭2017年輔助生殖方案與先前監管代孕的提案之間的一個顯著差異是——代孕協議的預先授權要求。即申請使用輔助生殖技術的公民,必須向監管局申請,并獲得代孕協議的書面授權。只有在協議符合人類輔助生殖總體計劃第36條規定的所有條件,以及協議已由代孕者和每一位意向父母簽署的情況下,監管機構才會提供授權。且授權一經發出,只在授權所規定的期限內有效,最長不得超過兩年。代孕協議的預先授權并不以任何方式決定親子關系的分配,它只是確保在兒童受孕之前遵守上述所有條件。在孩子出生后,意愿父母仍需向法院申請親權確認命令,以便將親子關系轉移給他們。
(本文系2020年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人類命運共同體理念下我國核安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項目編號:20&ZD162)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