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責任。這場全民疫情防控阻擊戰中,必須依法采取切實有效措施,阻斷病毒感染源頭。由此,各地公安機關紛紛對一些拒不履行疫情義務的行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立案追訴。應當說,這是阻斷病毒感染、打贏這場疫情防控阻擊戰的不得已而又切實有效的措施。確實,在這抗擊疫情的關鍵時期,疫情防控工作需要有力的法治保障,傳染病防治法等防控傳染病法律法規需要得到良好實施,民眾的良好法治觀念、法律意識、守法習慣也需要在刑罰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中得到提升。刑法作為擔負“懲罰犯罪,保護人民”重任的最重要部門法之一,在重大突發事件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同時,司法作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防線,是實現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關鍵部分。法院如何在這個特殊時期做好本類案件的審理工作,讓人民群眾從每一個案件審理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充分發揮刑事司法在重大突發事件的國家治理中的積極作用,乃是重中之重。
其實,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拒不履行疫情義務導致傳染風險甚至帶來嚴重后果的行為進行依法懲處,在刑法中早就有明確規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投放……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早在2003年的非典(SARS)突發事件時期,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對此聯合作出了《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睘橐婪皶r、從嚴懲治妨害疫情防控的違法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更是于2020年2月10日聯合發布了《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新型冠狀病毒作為具有很強傳染性的病毒,行為人明知如此還拒不履行疫情義務,故意攜帶病毒頻繁出入公眾場所或參與集會等,從而將病毒以“傳銷”模式傳播和擴散出去,嚴重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自然需要動用刑法以懲處。這既是阻隔病毒繼續擴散傳播的需要,也是全面依法治國的體現和要求。
然而,在拒不履行疫情義務案件的處理中,也需充分認識到本“重大突發事件”的特殊性,不可一刀切地簡單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涉案者予以定罪處罰。畢竟,新型冠狀病毒作為具有恐慌性的國際關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給民眾和社會帶來的心理壓力是巨大的,并且還有其他復雜社會因素的介入,使實踐中拒不履行疫情義務并帶來傳染風險甚至嚴重后果的行為,有其特定的復雜性和多樣性。由此,對拒不履行疫情義務導致傳染風險甚至嚴重后果的行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處罰,需要綜合案件的主客觀情況具體分析。
綜觀當前實踐中那些拒不履行疫情義務的行為,我們認為,需重點關注如下三個方面:
一是重視對拒不履行義務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考察。危害公共安全是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但就拒不履行疫情義務行為而言,除了考察其不特定性外,還應就場所軌跡、行為方式和接觸人數等,考察其危險傳播的“公共擴散性”。其中,在場所軌跡方面,對于那些在公共性場所如醫院、超市等活動的,一般可認定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意見》指出,只有“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才可能構成本罪,便是從行蹤軌跡上對本罪做出限制。而對于那些在較強“封閉性”場所如在家中、人流較少樓道等活動,因通常不會帶來大面積傳染,一般不宜認定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在行為方式方面,對于那些行為具有公共危害性的,如頻繁參與賭博、酒宴,或向電梯吐口水等,應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而對于疑似病人違反隔離規定,偶爾進入公眾場所,停留時間短且并未與他人交流的,由于造成病毒傳播的可能性較小,也可酌情不認定為本罪。在接觸人數方面,除需考察實際接觸數量外,還應考察行為時一般可接觸的人數,不宜僅依最終感染人數認定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如因特殊體質導致感染人數多,但行為本身一般無公共性危害的,不宜認定。
二是對本罪的主觀故意不能簡單地以危害結果論。本罪作為故意犯罪,在主觀上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兩種情況。如此兩種不同的主觀故意,帶來兩種完全不同的定罪模式。對于直接故意來說,因刑法總則規定了犯罪未遂等未完成形態,其定罪不是按行為結果而是按故意內容,包括是什么樣的故意內容就依法定什么樣的罪名,以及符合了刑法分則規定就是犯罪既遂,否則就是犯罪未遂等,并且若“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就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若沒有,就按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間接故意來說,就只能按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結果來定罪,也就是只有放任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才能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時,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中,還需重視對行為“明知”的考察,不能簡單地以嚴重后果直接推定行為的危險性。在本罪的“危險”認定上,是側重于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而非后果的嚴重性。畢竟行為者在未認識到自身所帶病毒的情況下,所帶來的嚴重后果并非是其主觀惡性所支配下施行的。
三是本罪主觀故意的認定具有特殊性。從實踐中的本類行為來看,多數行為人對病毒傳播是放任態度,屬間接故意。但有人是在采取相關行為后才被確診,主觀認定存在疑惑。我們認為,實施行為后才被確診,并不一定排除間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的可能。本次《意見》將疑似病人納入本罪處罰范圍,也印證了這一觀點。由于本次疫情具有高度傳染性,一般具有明顯發病特征,可結合行為人是否有就診記錄及明顯癥狀、是否來源于疫區、是否做出防護措施及客觀行為活動等綜合判斷。對來源于重點疫區,出現明顯癥狀但拒不就診或拒絕隔離,并頻繁參與公眾活動的,仍可成立故意。但這個故意認定需謹慎,不能將行為人違反管理規定的故意,直接視為具有本罪的故意。如對未產生明顯癥狀且尚未確診的,或家人患病但自身未被確診的,為躲避隔離而乘坐交通工具,尤其是采取了防護措施(如戴口罩)的情況,不宜一律認定為故意。在這種情況下,產生了嚴重后果的,成立過失類犯罪或不構成犯罪。
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中,需要特別注意本罪與相關犯罪的界分問題。其中,最為復雜的是與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界分。據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有傳播嚴重危險的,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為維護公共安全,國家衛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對于“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應以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予以立案追訴。這意味著,在當前的規范性文件下,對拒不履行疫情義務導致傳染風險甚至嚴重后果的行為,也有可能成立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據此,實踐中需重視兩方面的問題:一是行為是否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中,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成立,只要實施了違反了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傳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及其衛生檢疫管理措施系列行為,而不要求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二是主觀上是否是過失。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在主觀上為過失,即行為人雖然故意違反防疫規定,但對造成“傳染病傳播或傳播的嚴重危險”結果持過失形態,這一結果的發生是違背行為人意志的。如果行為人明知自身行為會帶來冠狀病毒傳播或嚴重傳播風險,并刻意追求或放任發生,則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實踐中為逃避隔離,違反上報規定,僅瞞報、隱瞞行程但并未頻繁出入公眾場所的,或親密接觸者基于僥幸心理,不嚴格采取防護措施,不嚴格遵守隔離規定,或患者家屬拒不提供行蹤信息,以致大大加重疫情管理難度,進而加劇疫情傳播風險的,構成的應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另外,本罪還涉及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尋釁滋事罪和妨害公務罪的界分。對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基本上只要考察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就可以做到。對于病毒攜帶或疑似攜帶者在公眾場所向他人吐口水等行為,不是故意傳播病毒或沒有過失帶來實害病毒傳播后果,但造成醫療或公共秩序混亂的,可以考慮構成尋釁滋事罪。對于采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檢疫、隔離管理行為,在屬于非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下,可以考慮成立妨礙公務罪。由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較重,競合時需以重罪處理,在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時,應妥善運用他罪,以免不當擴張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適用。
最后,需要特別提出的是,疫情治理是綜合治理,需要納入國家治理體系中進行現代化處置,不可片面夸大刑事手段在其中的作用。具體需要將個案置于由傳染病防治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等組成的相關法律體系中,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導,審慎選取民事、行政、刑事等手段,進行多元化治理,以避免激化社會矛盾,影響疫情治理效果。其中,對于那些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反響不強烈的行為,能夠以民事和行政手段處理的,就盡可能不要以刑事手段處理,而應秉承“堅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可判可不判的不判”的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在有效實現疫情治理的同時,讓人民群眾從每個刑事裁判感受到公平正義,以貫徹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要求。
(作者:石經海系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主任;金舟為西南政法大學量刑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