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事訴訟權能關系,有學者將其界定為“兼容權利與權力”,具體指“刑事訴訟領域內所有訴訟主體的權利和權力”。通過訴訟權能的視角,“將權利、權力和社會權力融合成為一個整體從而對刑事訴訟運行當中不同的權利(力)之間的關系進行更為精準的剖析!痹V訟權能關系理論是刑事訴訟法學中的核心理論,司法權力與訴訟權利這對相互對立又相互統一的矛盾主體,也是刑事訴訟運行體系中的主線。
訴訟權能關系是刑事訴訟中的本質關系,刑事訴訟本質上也即是如何處理訴訟主體間關系的實踐哲學。哲學范式中的主體性理論是對社會關系的抽象解釋,同樣也對具體訴訟中的權能關系具有解釋力。從笛卡爾、康德等的主體“唯我論”,到黑格爾、胡塞爾等的“主客體二元論”;從許茨、哈貝馬斯等為代表的“主體交往”理論,到列維納斯、劉易斯為代表的“他者”理論。主體性哲學從主體性到主體間性(即人對他人意圖的推測與判定)的發展趨勢,理論視角從認識論向實踐論的轉換,不僅描述著社會發展過程中社會整體關系的變遷,也見證著社會主體間關系的演化趨于理性。法律系統是社會的子系統,社會關系變遷必然帶動法律關系的變遷,法律關系是社會關系濃縮的鏡像。用哲學解釋社會關系,法律又跟隨哲學范式,也是這個時代的特征和規律。刑事訴訟中主體性關系的發展具有規律性,但西方法律中對訴訟權能關系的尺度和標準,可能并不適合我國。由于發展境遇不同,我國刑事訴訟權能關系的調整和趨勢也必將帶有新時代的獨立特色。
西方國家歷時幾百年的積累,所達到的國家現代化與法律文明的現代化,我國僅僅用了幾十年的時間。這其中艱辛、曲折的探索之路,絕非三言兩語所能表達。這從刑事訴訟法幾次修改的內容可看出,其中所體現出的最重要的一條主線就是刑事訴訟的權能關系,尤其是司法權力與訴訟權利間的關系。最為明顯的變化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大幅提升,在某些方面的先進性(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范圍)走在世界法治國家前列。這說明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體性已開始凸顯。但從訴訟權能關系來看,司法權力在整個刑事訴訟進程中仍占據相當的優勢地位,擴大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在由警察偵查權和檢察公訴權組成的追訴權力面前仍顯得不成比例。這使得刑事訴訟權能關系中,司法權力與訴訟權利間的主體間性關系并不明顯。這也決定了必須在充分吸收其他法律經驗基礎上作出某種超越,從此意義上講,對西方刑事訴訟權能關系的借鑒則具有歷史必然性,刑事訴訟中的主體間性調整也應當基于共識性的訴訟原理。
因此,正如理論界所述:在我國刑事訴訟現代化過程中,“主體性雖有張揚但遠未達成,主體間性雖有跡象卻尚未延展!蔽覈淌略V訟中的主體性與主體間性將面臨共時性的完成,同時也肩負著借鑒域外經驗和探索獨特法律制度的雙重任務,這是我國進行刑事訴訟權能關系改革的基本認知。
目前,我國正進行著“以審判為中心”刑事訴訟制度的轉型改革,無疑這是刑事訴訟權能關系調整的絕佳機會,也是主體間性關系進一步得到延展的契機。但從目前改革所確立的從“偵查中心”向“審判中心”的基本思路中,單純地進行權力間的線性轉換,并不能彰顯出此輪司法改革的時代性意義。其背后則更應體現出從權力中心向權利中心轉換的共時性意義,這是我國進行刑事訴訟權能關系改革的基本思路。
從構成條件上,要實現刑事訴訟主體間性關系的實質性,基本外在前提是通過“交往情景平臺”的提供,來盡可能地保障交往形式上的充分性。我國雖然建立起了認識層面的主體性,但司法權力與訴訟權利間的地位、實力、資源落差,導致訴訟主體間缺乏必要的交往機會,而以對等性為基礎的“訴訟交往平臺”的缺失,直接導致了我國刑事訴訟主體間實踐性交往的不足。在刑事訴訟制度現有框架內進行訴訟主體間交往平臺的建設,是我國進行刑事訴訟權能關系改革的基本要件。
從案件適用上,目前刑事訴訟理論界更多地借用主體間性理論的基本框架,來解釋刑事訴訟中的協商類案,似乎對其他具有對抗性的案件無解釋力。其實不然,交往與對抗是一對共生的概念,主體間關系的交往不僅指代直接交往的協商狀態,更包含著主體間對抗后的反思,進而達到更深層次的內在合意。因而,主體間性理論在我國非協商類的案件中更具有適用的必要,恰恰在這類案件中主體性的交往機會喪失更多,訴訟權利的主體性也更弱。相比并非出于主體本意或轉換為利益的“被動型”協商,刑事訴訟中更需要一種實質對抗后的反思,一種羅爾斯式的“重疊共識”,以此來真正推動刑事訴訟權能關系的質變。對刑事訴訟主體間性關系進行修正,使其更具有普遍解釋力和具體適用性,是我國進行刑事訴訟權能關系改革要解決的具體問題。可以看出,從基本認知到具體問題,運用主體間性理論對我國刑事訴訟權能關系的發展進行解釋和適用都具有相對的獨特性。
(作者為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