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許多發達國家和地區都積極推進智能(無人,自動)駕駛測試工作。我國也正迎頭趕上,測試工作正有序進行。然而,智能駕駛測試的加速到來,沖擊著傳統駕駛理念、法律安排以及規范體系。特別是在刑法領域,智能駕駛測試中的一系列新情況,加劇傳統交通安全犯罪規定的供給難度與理論危機。刑法應對測試階段的智能駕駛安全保護及刑事風險規制等問題作出回應。
遵循智能駕駛測試模式的罪責歸類立場。目前,自動駕駛技術并未達到真正的“無人駕駛”,智能駕駛系統及其車輛仍表現為“人駕駛為主、智能駕駛為輔”,短時間內難以實現大規模的完全智能駕駛。在測試過程中,仍需測試駕駛人員實施一定的“駕駛(看管)行為”,并可能隨時接管智能汽車。這是導致“混合式”法律責任樣態的根源。但是,隨著完全智能駕駛功能不斷成熟,完全智能駕駛基本可以實現。測試駕駛人員原則上只實施“準管理行為”,出現特殊情況才物理接管。完全智能駕駛模式與傳統“人的駕駛”模式完全不同,與其匹配的法律責任應當是全新模式。
在測試階段,智能駕駛模式及其智能程度的不同,所引發的交通安全犯罪及其犯罪性質也不同,應區別性討論罪責的本質。主要包括:(1)“非完全智能化”駕駛模式與混合式刑事責任。智能駕駛系統無法實現完全自主駕駛,測試駕駛人員負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測試駕駛人員違反法定注意義務,情節嚴重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缺乏預見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的,應當排除犯罪性。同時,測試駕駛人員雖然是直接責任人員,但測試主體才是組織者、實施者以及獲益者,應當對此負責。只是測試主體與測試駕駛人員的責任分配問題仍需研究。(2)“完全智能化”駕駛模式與獨立式刑事責任。測試駕駛人員均不參與駕駛行為,智能駕駛系統自主決策駕駛行為,智能技術系統是應然的責任主體。測試駕駛人員不應對獨立的智能系統所導致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否則有轉嫁法律責任的嫌疑。但相比之下,測試主體、系統研發者與設計者更實在地控制、決定測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同時也應深入討論法律責任范圍及其責任承擔的原則。
單位犯罪嵌入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員的責任歸屬邏輯。在智能駕駛測試階段,測試主體與測試駕駛人員的責任分擔是另一難題。在解決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員的罪責歸屬與分擔問題上,首先應注意以下問題:(1)測試主體與測試駕駛人員違反法定的注意義務是刑事責任的存在前提。無論是測試主體的法定管理義務,還是測試駕駛人員的安全保障等法定注意義務,應當作為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基本前提!吨悄芫W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下稱《規范》)第18條、第20條規定以及《北京市關于加快推進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有關工作的指導意見(試行)》《北京市自動駕駛車輛道路測試實施細則(試行)》(下稱《細則》)第11條規定等,都對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規定了不同或相似的法定義務,是追究測試期間的刑事責任的重要“參考”依據。(2)測試主體與測試駕駛人員的“主體身份”差異。按照《規范》第5條、第6條以及《細則》第36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測試主體對測試安全負有組織、監督和管理等法定義務,應當是智能駕駛測試的真正責任主體;測試駕駛人員對測試過程的安全問題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是測試過程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在接管的情形中,切換為人的物理駕駛模式,測試駕駛人員變成了傳統意義上的駕駛主體,符合傳統交通安全犯罪規定的主體條件。
在此基礎上,關于測試主體與測試駕駛人員的責任承擔與分配。應做如下理解:(1)罪責分配的基本理念。測試主體是申請者、實施者和受益者,應當是最終的責任主體,測試駕駛人員是直接責任主體。只是測試主體與測試駕駛員之間的責任分配關系,首先不應是替代責任,但究竟按照單位犯罪或共同犯罪處置更可取,尚需討論。(2)單位犯罪的基本定性。從目前的政策性文件看,測試主體與測試駕駛人員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在測試過程中,也存在“測試駕駛人員實現測試主體的意志”問題,是指測試駕駛人員按照測試主體的指示與要求,根據測試的規范要求,具體負責測試活動。在測試期間,測試駕駛人員因違反注意義務,存在操作不規范等過失行為,引發危害結果的,應當對其所實施的行為承擔責任。然而,測試駕駛人員是受測試主體直接決定的,測試的工具、數據和結果等都歸屬了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員按照測試主體的要求進行測試,并且測試數據等歸屬于測試單位的。由測試人員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是有偏頗的,測試主體應當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按照刑法第30條的規定,將測試主體與測試駕駛人員之間的責任分配關系視為“單位犯罪”,有其可取之處。不僅可以實現同時追究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員的責任,也可以在處罰上實現區別對待,還可以很好地解釋測試主體與測試駕駛人員的結構性關系。(3)不宜認定是共同犯罪。測試主體與測試人員明知違反規定進行違法測試,造成危害結果的,在行為方式上,有“共同”實施犯罪的特點。但是,測試主體與測試駕駛人員之間首先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也不是完全對等的“共同參與”關系,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要求。實際上,測試主體與測試人員之間客觀上存在一種“單位意志”的實現關系。在對測試人員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也可以對測試主體追究刑事責任。這是更公平的歸責,而不應由具體實施行為的自然人一方全部負責。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國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