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掃黑除惡、反腐敗、打擊網絡金融犯罪等專項工作的持續開展,財產沒收法治建設的重要性日漸顯現,有必要在認真對待“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法理的基礎上,建構符合我國刑事法治要求的財產沒收立法體系。
□對產權屬性、性質不明的涉案財產在特定情況下予以沒收,并不違背刑事法治的精神,而是預防與控制犯罪的需要。
□允許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主張財產權屬,如果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能夠向司法機關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財產屬于自己的財產,則應當返還給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
財產是個人、家庭生存與發展的物質基礎,財產的獲得有合法獲得與非法獲得之分,合法獲得的財產受法律保護,如我國憲法第13條第1款明文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民法典第207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非法獲得的財產不受法律保護,法律規定對違法犯罪所得應當予以沒收或追繳。隨著掃黑除惡、反腐敗、打擊網絡金融犯罪等專項工作的持續開展,財產沒收法治建設的重要性日漸顯現,有必要在認真對待“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法理的基礎上,建構符合我國刑事法治要求的財產沒收立法體系。
“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的法理
“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作為古老的法律格言,包含著任何人不能通過違法犯罪行為謀取利益的基礎法理,這一法理隱含在財產沒收制度之下,并成為刑事財產沒收制度的根本遵循,由此決定,財產沒收制度的建構目標是使“不法行為無利可圖”,以最大化程度維護正義的社會、經濟秩序。
我國刑事法治建設面臨雙重目標:一是基于國家安全、社會安全與民生保護等需要,預防與懲罰犯罪,二是在預防與懲罰犯罪過程中,避免采取嚴厲的措施,以免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因此,如何追尋自由與安全的最佳平衡點,成為我國刑事法治建設的重點與難點。財產沒收就是觀察這種平衡點的窗口,根據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就刑法本身有關財產沒收的規定來看,存在不明確之處,即“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包括什么,是否包括因犯罪獲得的間接利益,如違法取得某項房地產建設工程所獲得的巨額利潤,是否包括財產權屬性質不明的財產。對此,理論上有合法財產說、非法財產說、區別對待說等不同觀點。
筆者認為,固然“犯罪所得投資收益”“行賄獲利”等可能是“不法與合法”耦合的結晶,但是,獲利或收益是建立在違法犯罪基礎之上的,這種獲利或收益對行為人犯罪而言是一種正向的激勵,應當被解釋為非法財產。關于這一觀點的進一步理由是:第一,至于行為人投入的生產要素等,并不能成為解釋獲利或收益是合法財產或部分合法財產的理由,這種生產要素的投入系行為人自陷風險,其導致的不利后果當由犯罪人承擔。第二,更不能以保護民營企業財產權為由,模糊不法行為獲利的范圍,保護民營企業財產權需要矯正的是司法機關把本屬于無罪的情況,以犯罪為由非法沒收企業財產,區分犯罪的界限才是保護企業產權的根本出路,但并不意味著在民營企業犯罪或違法的情況下,保護其借助犯罪或違法所得而獲得的利益。就此而言,“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的法理,在新時代背景下需要與時俱進,對其內涵須結合犯罪的新形態、新趨勢等予以發展。從原初意義上,“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是指行為人通過違法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產不具有合法性,如盜竊或搶劫所得的財產,當予以沒收或追繳,并不包含犯罪人通過犯罪獲得某種機會或條件等,并借助于這種機會或條件而獲取利益的情況,也不包含犯罪所得投資產生收益的情況,如行為人通過置業、理財等方式帶來原生資產升值。上述兩類情況都可以稱之為犯罪的孳息。在新時代背景下,“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應當包括不能因不法行為獲得犯罪的孳息。
以行賄獲利的沒收為例,某企業行賄人通過行賄國家工作人員取得某項工程,并從中獲取利益,這是行賄罪最為常見的情況,對此有兩種處理方法:第一種是對受賄人定罪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金,對行賄人定罪處罰,并判處罰金,這是當前司法實踐中的常見做法。第二種是對受賄人定罪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金,對行賄人定罪處罰,追繳因行賄所獲得的利益,并判處罰金。對于第一種方法而言,行賄人即使被處罰,仍然有利可圖。對于第二種方法,剝奪或沒收行賄犯罪所獲得的利益,維護正義的社會、經濟發展秩序,這是從嚴治理腐敗的基本要求,從效果上,它可以使行賄者無利可圖,迫使行賄者在實施犯罪時作出更為理性的選擇,從而有效預防行賄犯罪。
涉案財產權屬性質不明情況的沒收
對于屬性明確的違法所得財產,依據刑法第64條規定予以沒收,符合“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的法理,并不存在爭議。有爭議的是,對違法所得性質不明的涉案財產,應當如何處理?對此,有兩種對立觀點:一種是此類財產不符合刑事沒收的條件,應當禁止沒收;另一種是此類財產盡管屬性不明,但由于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的合法來源,第三人也沒有主張或提供明確證據主張財產權屬,當推定為違法所得財產,在特定條件下予以沒收。
這的確是立法或解釋論上的難題,涉及有效預防、打擊犯罪與保護民眾合法財產之間的沖突,也涉及有無突破“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的法理問題,因為這種涉案財產權屬性質不明,在財產沒收的充足條件上存在障礙。財產沒收屬于國家公權力,法無明確授權不可為,如果法律的授權存在模糊地帶,則公權力就會借此大行擴張。筆者認為,為控制國家權力擴張,主張“禁止對產權屬性、性質不明的財產予以沒收”的觀點,盡管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這并不符合預防與控制犯罪的需要。首先,犯罪分子(尤其是經濟犯罪的犯罪人)極其狡猾,以合法方式掩蓋非法目的、以合法財產掩蓋非法財產的情況十分常見,這給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帶來難度,導致部分涉案財產的產權屬性、性質無法查明。其次,對產權屬性、性質不明的財產予以沒收,以行為人構成犯罪為前提,需要正確評價涉案財產與犯罪之間的密切關聯,并允許被告人反證或第三人主張權利,以避免對公民個人財產權的不當沒收。最后,此類沒收具有先例支撐。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沒收為例,當司法機關查證被告人占有巨額財產,但又沒有證據證明系貪污或受賄所得,被告人也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則推定成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并對該財產予以沒收。若沒有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中巨額財產沒收的規定,則會變相地成為法律對違法犯罪的縱容,這是另一種法律的不正義。因此,對產權屬性、性質不明的涉案財產在特定情況下予以沒收,并不違背刑事法治的精神,而是預防與控制犯罪的需要。
當然,對產權屬性、性質不明的涉案財產在特定情況下予以沒收,這是一種推定的違法所得沒收,必須受到嚴格限制:第一,產權屬性、性質不明的財產必須與刑事案件具有直接關聯,而不是間接關聯,即屬于犯罪違法所得、違法所得產生的利益或犯罪工具,對于和犯罪所得具有關聯,但屬于合法的生產要素、生產資料等財產不宜認定為違法所得。第二,必須允許被告人反證,即使被告人起初提不出證明產權屬性的證據,但事后一定期限內可予以補充證明,則當在沒收之后予以返還,故對產權屬性、性質不明的財產在特定情況下予以沒收,不宜立即上交國庫,而需要預留一個反證的合理期限,如六個月或一年,以給被告人反證成立后返還留下空間。第三,允許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主張財產權屬,如果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能夠向司法機關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財產屬于自己的財產,則應當返還給第三人或其他利益相關人。第四,司法機關必須窮盡所有可能的調查手段,查清涉案財產權屬或性質,不得把推定違法所得沒收作為優先手段。
“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的法理,需要結合我國法治實踐的新態勢、新要求予以重新定義。從傳統的行為人不能因違法犯罪直接獲得利益,到當代的行為人不能因違法犯罪直接或間接獲得利益,再到對產權屬性、性質不明的涉案財產在特定情況下予以沒收,這一轉變豐富與發展了“任何人不因不法行為獲利”法理的內涵,嚴密了刑事沒收法網,可以最大限度地剝奪犯罪的物質基礎,因而對犯罪的預防與控制意義重大。
(作者為南京師范大學中國法治現代化研究院副院長、研究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