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軾是我國古代文學史上的巨匠,躋身于“唐宋八大家”之列。縱觀蘇軾的一生,以“烏臺詩案”為轉折點。前期的蘇軾是風流倜儻、仁民愛物的賢士大夫。元豐三年(1080年)的“烏臺詩案”給蘇軾的人生和仕途帶來了重大挫折,但也造就了一個豁達樂天的蘇東坡。
人們一般所了解到的蘇軾形象,主要是立足于文學藝術及政治仕途方面的考察。事實上,蘇軾的經歷和成就是多元的,其在法學學術、為政治理方面的思想貢獻也是非凡的,同時又是大眾所知甚少的。從法學的角度重新認識蘇軾,關注其法學貢獻與為政智慧,于今來說是一個值得嘗試的探索路徑。
仁厚為本與賞罰得當:
蘇軾對于為政、執法的宏觀認知
蘇軾自幼研習史論,善于在分析古今盛衰之跡的基礎上,對時事政治提出自己的見解。如宋仁宗嘉祐二年(1057),蘇軾應禮部試而作《刑賞忠厚之至論》中“有一善,從而賞之,又從而詠歌嗟嘆之。所以樂其始,而勉其終。有一不善,從而罰之,又從而哀矜懲創之,所以棄其舊,而開其新。”蘇軾認為如果有人做了一件好事,不僅獎賞他還要謳歌贊美他,并勉勵他堅持到底;有人做了一件不好的事,不僅要處罰他還要同情他,使之改過自新,這樣才是好的帝王。“可以賞,可以無賞,賞之過乎仁;可以罰,可以無罰,罰之過乎義。過乎仁,不失為君子;過乎義,則流而入于忍人。故仁可過也,義不可過也。”可以賞也可以不賞時,賞就是仁慈的;然而,可以罰也可以不罰時,罰就超出義法了。過于仁慈的仍然是君子,超出義法則是殘忍。這顯示出蘇軾對為政執法應本于仁厚的重視。
“犯時不知”與“醉不省記”:
蘇軾對于刑法理論的超前思考
蘇軾在法律的解釋與運用上非常嫻熟,對法律理論的有些思考甚至非常超前。這集中反映在他“犯時不知”與“醉不省記”這兩個刑法理論概念的思辨上。
《上呂相公書》一文載:某昨日面論邢夔事。愚意本謂邢鼻是平人,刑夔妄意其為盜殺之。什么是“犯時不知”?刑夔因懷疑邢鼻是盜賊而將他殺死,而經查明邢鼻并非盜賊,而是“平人”,即普通老百姓。因此,所謂“犯時不知”是指刑夔在殺人時不知道邢鼻不是盜賊。這一分析類似于現代刑法理論中的行為人對打擊目標的認識錯誤。在當時法律框架下,殺盜賊是不用負法律責任的,但殺“平人”則必須承擔罪責。呂公著認為,若能證明刑夔誤把“平人”當作盜賊而殺死,則成立“犯時不知”,即行為人對打擊目標的認識錯誤,由此可成立為過失犯罪,以此獲得減刑機會。若行為人故意傷害他人,卻以“我意汝是盜”為借口,意圖規避法律懲罰,那就并非真正的“犯時不知”。因此,必須命令案件事實審理機構(即“勘司”)進行事實的查證。
對于呂公著“犯時不知”的分析,蘇軾十分服膺。但他由此聯想到了“秦課兒醉不省記”一案。秦課兒在醉酒的情況下實施了殺人行為,“醉不省記”即對其此種主觀狀態的描述。秦課兒對于其殺人行為是否存在著主觀上的故意?通過將此案比附于“邢夔犯時不知”一案,蘇軾分析出其可能存在的兩種情況:其一,若能證明秦課兒不知道自己在醉酒狀態下會失去控制力與意識,其殺人行為確無故意,則成立“醉不省記”,可成立為過失犯罪,以此獲得減刑機會。其二,若秦課兒知道自己在醉酒狀態下會失去意識與控制力,卻仍然縱容自己處于醉酒狀態,則不能允許“殺人者得以醉免”,不能成立為真正的“醉不省記”。在此案中,做出判斷的關鍵同樣指向了案件事實的查證。
現代刑法理論上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該原則要求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時候,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其基本內容是:符合犯罪主體條件的行為人,在其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支配下,客觀上實施了一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構成了嚴重威脅或已經造成現實的侵害。如果缺少主觀或客觀任何一方面的條件,犯罪就不能成立,不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蘇軾所言“犯時不知”與“醉不省記”兩詞,很精準地概括行為人的這兩種主觀認知狀態,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刑法思想中對于主客觀相統一的樸素要求。從當時世界的刑法認識水平來看,這兩個概念是具有超前意義的。此外,蘇軾堅持對“犯時不知”“醉不省記”的事實認定進行細致的證據考察,這也反映了他實事求是、據實裁判的司法精神。
法治與社會治理:
蘇軾的為政智慧
元豐三年(1080)貶謫黃州后,蘇軾并未消沉,而是充分關注民間疾苦,積極參與地方的社會治理實踐。他曾作書信寄給鄂州知州朱壽昌,論及了岳州、鄂州一帶的溺嬰陋俗。岳州、鄂州一帶的鄉村有這樣的風俗:只養育二男一女,之后再出生的孩子就要在冷水里溺死。蘇軾聽聞這些事情,痛心不已,甚感酸楚。對此,蘇軾提出了自己的解決辦法:
蘇軾提出,依據法律,故意殺死子孫,應判處兩年徒刑。希望州縣官吏可以進行督查監管,并向各村保長宣讀法律、曉喻利害,由此昭告百姓,禁止溺嬰。他認為,要達到禁止溺嬰的效果,一方面要運用刑罰對溺嬰之人進行一定的懲治,另一方面還要在社會治理層面上進行監督、引導。為此,他對揭發溺嬰的獎懲辦法做出了具體建議:對于溺嬰的人,以及發覺溺嬰行為,有責任監督檢舉;而對于予以包庇的人,懲罰其納財以充作告奸之賞錢。對于確實貧困而難以養育的人家,動員富戶加以周濟。由此可知,蘇軾對于革除溺嬰陋俗是有一套綜合治理辦法的。但當時溺嬰之風盛行,不獨岳鄂之地,而他卻托請于知鄂州的朱壽昌,這其中必然還有一番道理。
蘇軾既有著尊重法律、寬仁執法的宏觀認識,對于刑法的解釋和運用技術也有著深入的理解,同時他又強調法律應服務于社會治理,服務于“以法活人”即保障民生的現實目標。在這樣的視域下來看,蘇軾呈現給今人的正是一個充滿了人道主義精神的法學家形象。其實,蘇軾對于法學理論的貢獻,還有更多的發掘空間。例如,在《前赤壁賦》中,蘇軾發出“且夫天地之間,物各有主,茍非吾之所有,雖一毫而莫取”的感嘆。如果結合宋代商品經濟的繁榮和私有產權的發展,我們或許可以從他的話語中看到某種類似于“所有權”“財產私有制”的觀念訴求。
蘇軾不僅重視以法來治國安民,他也懂得運用法律保護自己。蘇軾自少年從仕,心性耿直、嫉惡如仇,心中有所不滿,必定“如食中有蠅,吐之乃已”。正因如此,他在朝廷中樹敵頗多。元祐八年(1093),御史黃慶基以“妄用穎州官錢”“失入尹真死罪”“強買姓曹人田”等事由彈劾他。在《辨黃慶基彈劾劄子》一文中,蘇軾以法律為工具,維護了自身的清白。此文多次提到“公案”“案底”或“案驗”“覆驗”等詞。所謂“公案”“案底”,即公文案牘、官府文件,亦即當時各個衙門對于既往案件的檔案文書記錄。公案當中記載了案件事實的認定,以及法條律令的運用過程,可供人查證核對。蘇軾所提到的“公案”,是當時制度體系中具有法律權威性的文書證據,他要求“覆驗”“公案”以證清白,反映了蘇軾以法律為武器,維護自身正當利益的過程。
蘇軾的一生歷經坎坷,但始終保持著樂天知命、正道直行的人生態度。站在今天的視角,蘇軾的法學貢獻和治理智慧也仍然具有理論的啟發性和深刻的現實意義,值得我們細細品味。
(作者陳景良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律文化研究院院長;王小康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律史博士研究生;王若堯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律史碩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