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網絡空間不是“法外之地”的刑法場域證成,F代信息網絡技術及其應用的廣泛普及,使網絡空間已經成為人類社會生產生活的基本方式。網絡空間被譽為“第五空間”,是人類社會發展進程中的全新時空場域。在傳統現實物理社會與網絡空間相互深度嵌合與分化的過程中,傳統法律制度與網絡法律制度的交互不斷加深和變得日益復雜。這不僅給傳統法律制度的實施與適用帶來諸多挑戰,也迫使導入網絡社會的思維與觀念指導司法實踐。而其目的就是為了確保網絡空間不是“法外之地”,而且是刑法可以且應當作為的場域。刑法積極介入網絡空間,治理網絡違法犯罪案件,維護網絡安全,是其積極行使新時代保護網絡安全法益之使命與擔當的具體體現,也是傳統刑法體系積極吸收網絡因素并有序轉向網絡刑法時代的進化之舉。
各方聚焦的杭州郎某、何某誹謗一案,正是行為人以捏造虛假信息的方式故意實施的。虛假信息在互聯網空間廣泛傳播,不僅直接侵犯了公民在網絡空間中的“安寧”與“平靜生活”,也對網絡空間的秩序造成了重大的破壞。進言之,在網絡空間與社會個體生活高度黏合的背景下,這種在網絡空間捏造虛假信息并肆意傳播的,不僅侵犯個人名譽權,更導致網絡空間安全陷入“集體不安”的無序狀態。對此,刑法應當作為。在網絡空間對個體權益的保護,同時也是為了維護網絡空間安全。這是今后刑法長期需要直面的新課題。
二、網絡誹謗犯罪的擴張適用如何于法于理有據?可以基本達成共識的是,幾乎所有的傳統犯罪形態,都可以通過網絡或在網絡空間實施。更重要的是,新型網絡犯罪形式與手法不斷出現,網絡空間社會的犯罪基本上占據了主導地位。易言之,我們正在邁向網絡犯罪凸顯的時代。但是,這一重大的時代跨域,也面臨結構性矛盾與制度性短板,可以集中概括為傳統刑法規范供給不足,傳統刑法理論轉型滯后,傳統刑事司法模式出現不適應。在此背景下,充分激活傳統刑法規范及其理論體系的潛在功能,繼而用于應對新型網絡犯罪,無疑是當下的必然選擇。這種功能需求導向下的刑法擴張適用邏輯,是現階段調和傳統刑法體系與新型網絡犯罪之間主要載體形式。倡導適度的刑法擴張適用邏輯,反映了現行刑法合理擴大法益保護范圍和對象的基本立場,以及切實保障網絡空間安全的積極預防姿態。
刑法第246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傳統意義上的誹謗罪,以現實物理社會為發生場域。因此,在考察危害結果等要素時,遵循實際發生的標準,以可以查證或測評的內容為對象。盡管如此,由于“誹謗”的規范判斷具有一定的主觀性,并需要借助外部的社會評價作為評估要素,因此,刑法介入總體上是不足的,導致對誹謗案件的處理也不充分。這一問題在網絡空間社會有進一步加劇的跡象,原因主要在于網絡空間的虛擬性以及評價對象、標準都“脫靶”于已有的共識,如“公然”的理解、網絡信息與謠言的關系、網絡空間中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把握等都是難點;加之在實踐中收集證據的難度增加,導致網絡時代的誹謗犯罪案件在處理上更為棘手。在杭州郎某、何某誹謗一案,被害人正遭遇了上述“自救”的困局。
為此,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3款,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1款規定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盡管第3款的規定為收集證據開辟了綠色通道,但仍未能整體性解決介入難、處罰不足的問題。鑒于實踐中的困惑,對網絡誹謗案件予以適度的擴張介入是必要的,而其關鍵在于:一是在網絡時代,名譽權更容易受到侵犯,應當提高法律保護的力度,在民法典實施的新背景下更是如此。二是運用傳統刑法規范與一般理論處置網絡誹謗犯罪案件時,出現了程序法與實體法的“兩難問題”。單純解決證據收集難的問題顯然不夠,還需從實體法優化懲治網絡誹謗犯罪的定量要素及其標準,使其“入罪”的規范依據更為明確,更符合這類犯罪的實際情況。三是盡管“自訴”轉“公訴”不能作為常態的做法,但在這個案件中,不僅發揮了及時保護的意義,也凸顯了個案公正及其法治宣示意義。
三、結語
備受關注的杭州郎某、何某誹謗一案,絕非當前治理網絡誹謗犯罪案件陷入諸多困境下的一個特例情形。在“行政處罰”不足以有效保障公民的網絡名譽權益以及刑法介入面臨諸多困難的情況下,自訴得以立案,尤其是由自訴轉為公訴,是網絡時代刑法適度擴張適用的正確之舉,不僅反映了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恪守客觀公正之立場,也體現了檢察機關積極行使法律監督職能。但是,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網絡犯罪時代,檢察機關如何更加有效作為。我們堅信,通過上述個案的有效解決,可以為檢察機關在網絡時代如何有效作為尋找最為貼切的應答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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