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日本具有影響力的訴訟制度目的說主要為糾紛解決說、多元說、程序保障說、權利保障說以及私法秩序維持說。訴之利益作為法院判斷具體案件是否需要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的理論工具,不同訴訟目的論會對法官訴之利益的判斷產生較大影響。
糾紛解決說與訴的利益
從日本民訴學界的狀況觀之,糾紛解決說處于學界通說之地位,其提倡者為兼子一教授,在提出糾紛解決說之前,兼子一是私法秩序維持說的擁護者。兼子一早在一戰前的《民事訴訟法概論》中就大致建立了自己的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當時,兼子一在目的論上采用私法秩序維持說。二戰結束以后,國家主義色彩濃厚的私法秩序維持說已不符合社會發展之潮流,兼子一進而拋棄私法秩序維持說,于1947年發表的《回到民事訴訟的起點》一文中,首次提出作為新見解的糾紛解決說,他認為:權利保護說和私法秩序維持說的共同點在于都以權利既存為理論之前提,糾紛解決說進一步認為前兩者主張的維護以實體法為依據的權利或私法秩序是民事訴訟制度目的之觀點是妥當的。理由在于,在訴訟制度制定之前,人們要求解決糾紛的需求便已經存在,而實體法最主要的作用是作為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糾紛進行裁判時的標準。基于以上論述,解決糾紛應為訴訟制度之目的。
與兼子一一樣,三月章教授也持糾紛解決說,不過與兼子一目的論中包含著一種“為了自己理論的體系化而為”的意味不同,其在《民事訴訟的機能性考察與現象性考察》一文中,提出“無論是實體法還是訴訟法都要受‘解決糾紛’之要求合目的化的規制,因此只有著眼于糾紛解決機能才可以構筑其民事訴訟法學的正確方向”“重視民事訴訟制度的糾紛解決機能之方法論的自覺”等觀點,糾紛解決說是三月章在當時實踐性的法解釋論的水平上與新訴訟標的論相結合的產物。三月章本人就說過:制度功能的認識,作為糾紛解決說最大的優點就在于“通過所有時代且超越法律體系的差異,共同指示民事訴訟制度的外延及廣度”。
糾紛解決說最大的特點在于其完全拋棄實體法因素,主張在只要雙方當事人之間有事實上之糾紛,原則上均可獲得司法救濟,換言之,在糾紛解決說這一訴訟目的觀下,訴之利益的范圍是極其寬泛的,當事人之利益優先于國家利益。從制度層面來看,日本的民事訴訟制度是典型的法規出發型,在現實上并不具備實現糾紛解決這一目的之能力,缺乏與之對應的配套制度。應當清楚地認識到,從糾紛出發把握民事訴訟制度,在訴之利益認定方面雖較為寬松,但在缺乏相關配套制度的現實情境下,忽視國家利益的糾紛解決說勢必增加法院的司法負擔,負擔的增加意味著司法效率的下降,最終受到損失的是當事人之正當利益。以糾紛解決說為理論支撐的新訴訟標的說自提出之日起至今沒有被實務認可,就是糾紛解決說行不通的表現之一。
權利保障說與訴的利益
權利保障說的提倡者為竹下守夫教授。該學說以憲法上權利保障的角度為視角,認為訴訟制度基于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實為實體法上的實質權,但私權保護說沒有認清實質權與請求權在機能上是有本質區別的這一客觀現實,導致私權保護說將實質權和請求權兩者融合為實體上之權利,實體上之權利被視為民事訴訟制度保護之重點。
實際上,“請求權”的功能在于對“實質權”予以救濟,民事訴訟之目的在于保障實質權,而不是請求權。這里所說的保障的權利實體,其內容是經濟貿易或社會生活以及各種政治活動中的實質性的利益和價值。如前所述,請求權是當事人尋求實質權救濟之方法,該說之實質仍在于執意堅持對實體法上實質權之救濟,即民事訴訟之目的應為保障實體法規范得以有效落實。
權利保障說與權利保護說和私法秩序維持說相似,并未從訴訟法這一角度來探求訴訟制度之目的,這就導致其難以在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之間做到均衡考慮,結果便是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難以得到保障或容易受到侵害。在周延性上,該說與權利保護說、私法秩序維持說一樣,不夠周延,合理性有待質疑。也正因為權利保障說有與權利保護說相同的缺陷,因此在此目的論下的訴之利益認定顯然過窄,無法對新型糾紛進行有效救濟。
程序保障說與訴的利益
程序保障說是井上教授提出的。井上治典在1984年發表的《民事訴訟的作用》一文中,認為此前的權利保護說、私法秩序維持說、糾紛解決說等訴訟制度目的論,是為了進行訴訟法理論的體系化而作為各種觀點產物來予以構筑的,其中具有強烈的“表現倡導者自身哲學論”的傾向,上述諸多目的論對于具體性訴訟程序的運用以及解釋論幾乎沒有施以任何的影響,并且,似乎也缺乏對“訴訟在現實中到底發揮什么樣的機能和作用”這一問題的深入討論,井上治典出于以上觀念進而完全否定此前的訴訟制度目的論。
在否定上述訴訟制度目的論的基礎之上,井上治典進而提出了自己的訴訟制度目的觀,他認為程序不是手段,訴訟制度之目的恰恰是程序本身,他主張民事訴訟之目的需同時做到兩點:一是使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上是實質平等,二是充分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進行討論或對話權利之實現,這就是所謂的程序保障說。
程序保障說并未滿足于停留在高度抽象化的目的論,這種論述多少還包含著一種處于目的論之下的、基于其他角度的具體主張。這些主張主要包括,“判斷民事訴訟的視角應從程序過程著手,而不能只從判決結果來看”“應重視行為規范而非評價規范”“更加關注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所起之功用,因此,社會學意義上的‘糾紛’并不是被訴訟所解決”,訴訟應當被理解為不過是社會糾紛解決處理過程中的一個契機而已!皯敵姓J訴訟中的對論規則與訴訟外社會中的規制是同質的事物”“對于訴訟與諸如調解及仲裁等其他的糾紛處理制度之間的關系問題,應當積極地認為,兩者在原理上具有等質的一面,并且相互融合”“應當從作為自律性程序主體之當事人的視角出發來考慮訴訟,而且應當重視糾紛或程序的具體性”等。應當說,上述各種主張的總稱可以適用“作為目的論的程序保障”之術語,進而形成作為包含上述這些主張理論總稱的“程序保障說”。
程序保障說作為一種完全拋棄實體法因素的學說,在很大程度上對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學造成了巨大的沖擊,其通過對傳統目的論觀念性的批判及拋棄,鮮明地確立一種全新的訴訟觀及訴訟理念。從法系意識來看,其完全是日耳曼對事實出發型訴訟觀的體現,在這一點上其與糾紛解決說是并無二致的,其對裁判的法政策形成機能以及實體法的拘束都持消極態度,該說將法院適用法律作出判決這一要素極端縮小化了,全然不考慮訴訟是國家司法權的功能行使這一最基本的要素。在該訴訟制度目的論下,訴之利益的本質被視為是當事人利益之考慮,國家利益這一因素被忽略。
訴訟目的相對論與訴的利益
訴訟目的相對論是日本學者新堂幸司教授之觀點。對于上述訴訟制度目的論,新堂幸司認為此前的多數目的論容易產生如下思維定式,即一旦將權利保護或解決糾紛設定為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那么不僅限于訴訟制度目的論的范疇,在訴訟法的所有其他解釋論或運作的個別問題上,也應當成為決定的、絕對的價值基準,因此,原先的學說不免有概念法學方法論退化的嫌疑,即從制度的單一目的出發,簡單地演繹出其他具體的解釋論。例如,容易產生一種傾向,即只要提出解決糾紛,就可以視為每個具體問題的正當解釋論操作,進而使“解決糾紛”成為一個強力的“魔法術語”。
新堂幸司進一步指出,民事訴訟制度之運作并不依賴于一個所謂的最高絕對價值,應在對比、參照相對應制度之間的差異的基礎上,對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予以綜合的、多視角的把握。新堂幸司目的相對論與訴之利益的國家、當事人利益綜合考慮本質說相契合,具有合理性。
(作者單位:煙臺大學法學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