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揮正當防衛應有的作用,需以正當防衛理論為基礎,實現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有效對接,深入把握正當防衛司法認定的證明機理,質言之,即明確正當防衛的證明對象,明晰正當防衛司法認定的證明責任配置,擴大推定的適用。
□檢察機關的職責雖然是指控犯罪,推進刑事司法程序,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同樣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的職責,而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根據事實和法律正確認定是否具有正當防衛或者防衛過當的性質。
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唯一手段。對正當防衛的判斷首先是一個事實判斷,應以證據為基礎。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正當防衛的司法認定存在“唯結果論”傾向,某種程度上還受“民憤論”影響,這與設立正當防衛制度的立法初衷明顯相悖。正當防衛制度作為公民同不法行為作斗爭的重要方式,縱然“并非書寫下來的法,而是與生俱來的法”(西塞羅語),但要認定正當防衛困難重重,不僅受限于苛刻的實體法標準,而且受制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法標準。發揮正當防衛應有的作用,需以正當防衛理論為基礎,實現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有效對接,深入把握正當防衛司法認定的證明機理,質言之,即明確正當防衛的證明對象,明晰正當防衛司法認定的證明責任配置,擴大推定的適用。
明確正當防衛的證明對象
英國1967年的刑事法規以成文法的方式規定了正當防衛。美國刑法的正當防衛包括了自我防衛、防衛他人、財產防衛、防衛住宅等合法抗辯事由。德日刑法中關于正當防衛的規定采取要件式的類型化規定。域外國家正當防衛制度國別差異并不突出,防衛前提、防衛限度、防衛意思等核心構成要件在各國的立法中內涵幾乎相近。
我國刑法第20條對正當防衛作了高度概括,言簡意賅的法條留下諸多需要司法人員判斷的難題。其中第2款又以“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這樣高度抽象的表述對防衛限度加以規定,使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劃分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以及一般犯罪成為一個復雜的問題。要厘清正當防衛的本質和防衛的限度,發揮正當防衛制度價值,明確正當防衛證明對象是關鍵。犯罪事件的事實是證明對象的核心部分。正當防衛的證明對象應包括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故意、事實上是否造成重大損害,以及案外因素對正當防衛的影響。
檢察機關的職責雖然是指控犯罪,推進刑事司法程序,但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同樣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的職責,而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根據事實和法律正確認定是否具有正當防衛或者防衛過當的性質。在審查起訴環節,如果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可以決定不起訴;如果認為犯罪嫌疑人屬于防衛過當,可以決定不起訴,也可以決定起訴。
明晰正當防衛證明責任分配
對正當防衛證明責任分配的討論,目前分為“辯方責任說”和“控方責任說”兩大陣營。
在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英國,證明責任規則發端于無罪推定原則,其中包括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在英國,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由控訴方承擔,但當被告人提出正當防衛等違法性阻卻事由時,被告人同時承擔正當防衛等違法性阻卻事由的提供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屬于完全“辯方責任說”。美國的刑事證明責任規則與英國有諸多相似之處,規定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控方承擔,但若被告人系出于自衛時,被告人就要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此時證明責任的分配就可能轉移到被告人一方,屬部分“辯方責任說”。可見,英美國家對正當防衛等違法性阻卻事由的證明承擔提出證據責任還是說服責任,也有各自不同的主張,在美國即使是不同的州也有不同的規定,但總體傾向為“辯方責任說”。
職權主義國家認為,刑事訴訟涉及對公民個人的定罪量刑,可能由此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故查明事實、還原真相是所有職權主義國家刑事訴訟所確立的核心價值目標。因此,包括正當防衛等違法性阻卻事由在內的所有要件事實的客觀證明責任均由控方承擔,屬“控方責任說”。如被告人提出正當防衛等違法性阻卻事由,從行為角度來看,屬于提供證據的行為,并非必然承擔客觀證明責任,仍需控方承擔客觀證明責任。在德國、法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違法性阻卻事由的證明責任均由控方承擔。
比較可見,當事人主義國家和職權主義國家因訴訟模式的差異,導致針對正當防衛等違法性阻卻事由的證明責任分配不同。當事人主義強調裁判者在刑事裁判中的消極中立,將查明真相的責任完全交由控辯雙方,多為“辯方責任說”。職權主義強調國家公權力的主導權,檢、法機關有查明真相的義務,因此多為“控方責任說”。
我國目前既非典型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也非典型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屬于傳統的職權主義引入部分當事人主義色彩的混合訴訟模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控方負有“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的義務;但被告人有提交“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全部材料”的責任,類推適用于證明正當防衛的證據提交責任。可見,我國對正當防衛證明責任分配實行的是“控方責任論”與“辯方責任論”的交叉。我國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舉證能力差異大,被告人承擔包括正當防衛在內的積極抗辯事由之證明責任與其舉證能力不符。有鑒于此,應適度降低被告人的證明難度,被告人僅提供線索使對被告人的指控產生疑點即可。同時,因被告人只能通過閱卷從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中篩選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故在審前階段要強化檢察官的取證、舉證義務,發揮其監督的功能,盡早為防衛人提供救濟,使其免受刑事追訴的痛苦。
擴大推定的適用
推定指從一個已知事實得出另外一個未知事實的邏輯推理過程。十八世紀法國著名法學家尤斯在論及刑事訴訟中的推定時提到,“如果針對于主要事實的證人證言并不能證明案件事實本身,但是可以證明其他事實,且其他事實與主要事實之間存有關聯并可予以證明,則法官將依智識分析適用該份證人證言”。在正當防衛案件中,為了促使當事人合理行使訴權、彌補證據證明的不足、克服事實認定者認識的局限性,以推定認定案件事實,體現了司法對效率、成本、準確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如前所述,“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等高度抽象的表述,讓司法實踐中的證明成為難題,因此應允許檢察官立足諸如犯罪情境、正當防衛者反應等間接證據,結合經驗法則進行必要推定,打破真偽不明的僵局,減少證明負擔。
總之,檢察官應深入把握正當防衛司法認定的證明機理,對司法認定執行效率越高,正當防衛人免受刑事追訴的正義到來得就越早。對正當防衛的司法認定既不應依“唯結果論”,也不應依“民憤論”,而僅得依刑事證明的一般機理,發揮檢察官的能動性,在諸多法益中進行選擇,實現所有人的正義。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