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規評價是指立法、司法對企業刑事合規行為的評價,其關注點在于發生特定犯罪的企業且不符合刑事合規要求的,立法、司法上會導致何種法律后果。刑事合規評價不同于刑事合規,刑事合規的主體是企業,刑事合規評價的主體是立法或司法機關,企業是刑事合規評價的對象。對企業的刑事合規如何評價,采用何種理論路徑或法律機制加以評價,在當前推動刑事合規的檢察治理的背景下,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
刑事合規評價的四種模式
考察世界范圍內的刑事合規評價,主要有四種模式。一是立法上設立專門罪名。如美國2010年《多德-弗蘭克法》為企業本身制定了合規計劃的刑事義務,如果企業沒有指定首席合規官執行企業合規計劃,則將面臨相應的民事和刑事責任。英國2010年頒布的《反賄賂法》第7條引入了嚴格責任犯罪,創制了“商業組織預防賄賂失職罪”。設立罪名的方式評價企業刑事合規的優點是簡單、直接,不存在難以跨越的理論障礙和制度約束。
二是指控機關程序上分流。如美國2003年修訂的《聯邦商業組織起訴原則》在企業刑事責任的一般考量中做了補充規定,在直接不起訴和定罪判決之間,可以使用暫緩起訴協議替代性解決方案。通常暫緩起訴協議會要求企業完善或執行內部合規計劃,還可設立獨立監管人,通過暫緩起訴協議,司法部可以對企業罰款以及強制企業接受監管,確保企業遵守暫緩起訴協議的規定。程序上分流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企業刑事合規加以評價,并依據刑事合規評價情況作出相應的司法決定。
三是審判機關量刑從寬。仍以美國為例,1991年修訂的《聯邦量刑指南》增設第8章“組織量刑”,將合規和道德計劃納入司法評價體系。企業通過有效的合規和道德計劃從組織結構上進行自我管理以減少并最終消除犯罪行為,量刑上可以從寬。該條路徑的特點是由審判機關作為企業刑事合規評價的主體;其次,評價有效范圍僅限于量刑,不涉及企業行為的刑法定性。
四是在犯罪論體系中確立刑事合規評價。通過論證并確立刑事合規評價在犯罪論體系中的適當位置,可以一勞永逸地解決刑事合規的刑法規制問題,為刑法介入、懲治不達刑事合規要求并因此致使犯罪行為發生的企業,提供了理論上的正當性根據。
刑事合規評價融入犯罪論體系的既有探索
企業合規發軔于20世紀70年代的美國,歷經階段性演進而趨于完善。美國的企業刑事合規理念、合規規范、合規指引、合規實踐相當豐富有效,廣受世界各國關注并爭相引入借鑒。如德國、日本等國都是在學習美國經驗的基礎上,推出刑事合規評價,并在本國的理論框架下開始刑事合規評價融入犯罪論體系的探索。
在德國,關于刑事合規評價與犯罪論的前提條件,即刑事合規評級和犯罪論、刑法教義之間是否有聯系,存在完全對立的不同見解。肯定的觀點認為,刑事合規評價與犯罪論之間存在實質關聯,可以探求兩者之間的相互關系。否定觀點認定,兩者是并行不悖的理論空間。
在日本,學界更多是依據監督過失理論展開刑事合規評價的理論建構。但是,相關的探索面臨諸多質疑,首先,刑事合規評價衍生的刑事責任,到底是企業高管的個人責任,還是企業自身責任?其次,刑事合規是抽象的制度,還是具體的有效的監督?如果是前者,刑事合規必然會流于形式,毫無意義。如果界定為后者,對企業賦予過多的監督職責,是企業不可承受之重。
近年來,我國有不少學者也開始了刑事合規評價的體系地位的理論探索。關于刑事合規評價能否融入犯罪論體系。具體到刑事合規評價融入犯罪論體系的理論進路,有不同做法。總而觀之,較多的學者經由監督過失理論切入,也有少數學者,提出了違法阻卻事由、責任阻卻事由等不同方案。
刑事合規評價融入犯罪論體系的關鍵難點及其評析
討論企業刑事合規評價的理論基礎,首當其沖的是刑法中的單位犯罪,并牽涉到過失犯罪、作為犯等諸多理論板塊。分析企業刑事合規評價的體系融入,在我國的理論框架下,會面臨諸多的理論障礙與難點,具體如下:
首先,我國單位犯罪是行為責任、對己責任,而刑事合規評價是預防責任、對人責任。美國有替代責任的法律文化傳統,如“仆人犯罪、主人擔責”“雇員犯罪、雇主擔責”,不存在任何理論上和立法上的溝壑。但是,我國單位犯罪是出于單位意志,為單位利益實施的犯罪行為。我國單位犯罪是對己責任,而不似美國是對他人的替代責任。從對己責任到對人責任,面臨是否有悖于刑法教義所倡導的責任主義原則的質疑,兩者之間存在巨大的理論鴻溝,如果不借助其他的理論工具且進行充分的學理論證,難以成立。
其次,國外有在刑法總則中設立監督過失責任的立法例,我國刑法總則并無類似的規定,只是在分則中存有基于監督過失責任的罪名設置。正因如此,刑法懲治監督過失行為必須基于分則的特別規定。因此,我國缺少刑事合規評價入刑的實體法依據。在此情形下,概括性而不是依據分則的規定例外地追究監督過失責任,會面臨違反罪刑法定的質疑。
最后,明確監督過失理論中監督義務的來源非常關鍵。其中最重要的問題是監督義務是法定的,還是可以在實質上推導出來?如果監督義務是法定的,則是一個立法層面的問題。理論上來說,應當在前置法上明確監督義務的主體范圍和義務內容,在刑法中再確立不履行監督義務的刑事責任。如果監督義務可以通過理論演繹推導出來,則需要在過失犯的理論框架內論證清楚監督義務的主體范圍和義務內容。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的結論是,理論上刑事合規評價具有融入犯罪論體系可能性,但是還需要更充分地邏輯論證和學理闡釋。在沒有立法(包括前置法和刑法)規范依據的前提下,通過理論推導而在實體上追究企業的刑事合規缺失責任,具有較大的理論風險和實踐上的負面效果。因此,目前的刑事合規評價宜僅限于程序意義,即通過指控機關的刑事合規評價,對案件進行程序分流,是目前較為妥當的做法。
(作者為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