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約撰稿 劉奕君
2018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標志著“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已成功實現了從試點探索到正式立法的過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制度化、法治化的體現,也是司法頂層設計對實踐基層案多人少矛盾的應對,它通過繁簡分流,可以實現司法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但有觀點認為,在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被追訴人和檢察官在審前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法官無權參與其中。檢察機關在認罪協(xié)商過程中行使了“準司法權”,從單一的控訴機關成為控訴+審判雙重角色,有違控審分離原則之嫌疑。但筆者認為,立足于控審分離原則的基本內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未違背控審分離原則,理由如下:
第一,從組織結構而言,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機關獨立于專享審判職能的法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未改變檢察機關、法院的組織機構、人員設置。
第二,無起訴,不審判。檢察官與犯罪嫌疑人達成認罪協(xié)議,并據此向法院提起訴訟。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審判程序的啟動依舊以檢察機關起訴為前提,法官不會主動審判。
第三,法院審理范圍受限于起訴范圍。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法院審判活動圍繞認罪協(xié)議展開,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量刑建議的合理性進行審理。不論是在形式上還是實質上,法院審理范圍都不會超出認罪協(xié)議內容。
第四,認罪協(xié)議受到審判權的反向制約。法院審查是確保認罪協(xié)商程序合法性、正當性的重要防線。根據訴訟認識規(guī)律以及訴訟程序的遞進性,審判程序對偵查、審查起訴結果進行審查和檢驗,審判階段定罪量刑的標準對審查起訴、偵查形成一種反向制約。同時,法官通過加強實質審查以確保案件的公正性:一是案件是否存在事實基礎,即犯罪事實客觀存在,而且被追訴人確實是犯罪行為的實施者;二是被追訴人認罪的自愿性、真實性、明智性,即被追訴人是在清楚知悉認罪法律后果的基礎之上、基于內心真實意愿并未受到任何脅迫情形下作出的認罪;三是協(xié)商內容的正當性,協(xié)商結果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從寬量刑是否在法定幅度內;四是程序保障是否到位。程序簡化的最低限度是保障當事人不可克減的權利。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相較于普通程序進行了大幅度簡化,為確保案件的質量,應加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程序保障,比如公檢法機關是否履行了權利告知義務,被追訴人是否受到律師幫助;法官是否審查了認罪自愿性等。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