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中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制度完善建議
□特約撰稿 高通 金春笛
近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發布《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簡稱《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4月16日。《征求意見稿》特別規定了無線電發射設備核準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制度意義重大,但其仍存在需進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一,應設立單獨的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確定程序,并規定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確定程序中的陳述答辯制度。依據《征求意見稿》第37條第1款的規定,納入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是行政處罰的必然結果。即只要申請人或被許可人受到無限定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該申請人或被許可人就應被列入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并向社會公示。從比例原則看,這一要求過于嚴苛。因為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是一種信用工具,其對當事人的影響非常大。雖然《征求意見稿》第6條僅規定了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適用于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但考慮到國家信用的示范效應,該名單的未來適用領域絕對不會僅限于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從某種意義上講,被納入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對當事人的危害可能要比行政處罰本身大得多。因此,將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作為行政處罰必然結果的規定會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也違背合理行政及比例原則要求。筆者認為,應當建立獨立的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確定程序,當申請人或被許可人被無線電管理機構行政處罰需要納入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時,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啟動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確定程序,并應于20個工作日作出是否納入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的決定。此外,為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將申請人或被許可人納入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前,應允許申請人或被許可人作出陳述和答辯,且作出納入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決定前,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不應向社會公布。
第二,應賦予申請人或被許可人申請移出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的權利。《征求意見稿》第39條第1款、2款規定了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的移出制度,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將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或被許可人移出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但該條款并未賦予申請人或被許可人在移出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程序中的權利。信用信息的被遺忘權是信用主體的一項權利。該權利行使的主體應當是行政相對人,賦予行政相對人申請移出不良名單和失信名單的權利,一方面可以督促其盡快改過自新,另一方面,當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出現延期情形時,行政相對人可以主動救濟自己的合法權利,盡快消除不良或失信信息,恢復正常的信用等級。建議在第39條第1款“一年內未再次受到無線電管理機構處罰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移出不良名單”和第2款后相應分別增加一句話,“申請人或被許可人也可申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將其移出不良名單(或失信名單)”。
第三,增加第46條第2款中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處置手段,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相適應!墩髑笠庖姼濉返4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將其列入失信名單!墩髑笠庖姼濉纷鳛樾姓块T規定,其應當遵循上位法的規定。依據行政處罰法第51條的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時,相關行政機構可以采取如下三種手段:加處滯納金、查封扣押或者凍結以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征求意見稿》僅規定了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一種方式,這實際上是浪費了另外兩種處置手段,不利于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作者分別為南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