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是刑事檢察執法辦案的根本依托,特別是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背景下,證據成為訴訟的關鍵。在一定意義上說,檢察官辦案就是“辦證據”,檢察官所作出的一切決定,所提出的一切主張,都需以證據為依據、以證據為支撐。以證據為中心成為刑事檢察工作的核心要求。從司法實踐來看,重大冤錯案件在證據的收集、審查、認定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問題,其在檢察環節則突出表現為檢察官沒有用可靠的、經得起檢驗的事實證據來作出檢察決定、支撐檢察主張。因此,有必要反思檢察官在執法辦案中的證據審查方式,確立以證據為中心的辦案思維,科學運用證據審查方法,實現對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
刑事檢察中證據審查的主要問題
第一,重實體證據輕程序證據。重實體有罪證據,輕取證程序違法行為。偵查的有罪推定思維和偵查權的天然擴張性,使偵查人員在辦案中更容易注重追求打擊犯罪、查明犯罪事實,而忽略處理程序的合法正當性。從過往的錯案教訓來看,程序上的錯誤很容易導致實體處理上的錯誤,過去不少冤假錯案產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刑事訴訟程序的不完善或者違反已有的法定程序。有的檢察官不能正確認識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監督制約偵查權上的重要作用,不能深刻認識檢察官以維護憲法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為使命而應當具有的客觀公正義務,只關注實體上如何打擊犯罪,如何發揮控訴力量的效能,因此容易忽略程序合法性、正當性。
第二,重有罪證據輕無罪證據。重視能夠證明犯罪事實系被追訴人所為的證據,輕視能夠證明被追訴人未實施該犯罪行為的證據。有的檢察官受偵查活動影響,主觀上先入為主地認為抓到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不去主動收集能夠證明該犯罪嫌疑人無罪的證據。這容易導致那些直接決定案件真相的無罪證據,成為調查取證的“盲區”。對無罪證據不予重視,輕信有罪供述,易導致冤假錯案,這也與檢察官的客觀義務相違背。
第三,重言詞證據輕實物證據。重視被追訴人口供等言詞證據的證明力,忽視穩定性較強的實物證據的證明作用,言詞證據與物證發生矛盾時仍予采信言詞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對查清和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作用,其能詳細、具體、真實、直觀地反映犯罪的動機、目的和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結果等,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案件到了檢察環節,有的檢察官看到案卷中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認為有了穩定的口供定罪就十拿九穩,忽視對言詞證據真實性、可靠性的檢驗。言詞證據,容易受外界因素和主觀因素的影響,其穩定性不強、可靠性弱。若言詞證據在證明體系中占據主要位置,一旦出現庭審時被告人翻供、證人翻證、非法證據排除等情形,證明體系很可能被輕易摧毀,其指控也將面臨不力狀態。
第四,重直接證據輕間接證據。重視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忽視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事實的間接證據。直接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更直觀、證明力強,一般檢察官更容易將重心放在抓直接證據上,而忽視對間接證據的采集,不注重對收集到的間接證據進行有效的排列組合,不能很好地認識間接證據環環相扣、相互印證時所能發揮的強大證明作用。但實踐中,許多案件可能因缺乏直接證明被追訴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證據,或者雖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直接證據,但直接證據系非法取證行為所得,因此,若檢察官在忽視間接證據的慣性作用下,可能很難做出正確的判斷。
刑事檢察中證據審查的應有邏輯
從海量的證據中,發現證據中的有效信息、證據與證據之間的關聯以及以科學、可行的證據評估方法和理性的司法證明規則對證據予以綜合審查判斷,是以證據為中心辦案思維的根本要求,是證據審查的應有邏輯,可以分為以下步驟:
一是證據基礎。檢察官首先應對全案證據進行審查,綜合全案證據,看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支撐,是否達到了立案、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等的證據要求,排除存在“問題”的案件。如案件在審查起訴環節,審查起訴應當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其要求是:據以定案的證據均已查證屬實;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如果存在明顯無罪證據,或者證據有重大缺漏或問題,不能滿足證明標準的要求,則直接可以作出否定性決定。
二是證據可靠。在全面審查證據的基礎上,檢察官要進一步審查證據在訴訟進程中是否穩定,是否經得起法庭的質證檢驗,是否經得起歷史的考查。需要注意的是: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客觀性證據不易受人的主觀認識影響,具有較為穩定的表現形式,在訴訟中可靠性強;主觀證據容易摻雜主觀想象、推測、懷疑、捏造等行為,穩定性、可信度低,需要多加推敲和檢驗。
三是程序合法。檢察官審查收集、固定、保全證據的過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作為定案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明能力和證明力,取證程序不合法的證據,即使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也很可能因定為非法證據而喪失證明能力。對于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檢察官應提前發現和排除,對證據體系進行補強,否則到了法庭審理階段,辯護律師仍然可以證據的取證程序違法為由申請法院排除非法證據。
四是結論排他。檢察官應審查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協調一致性,是否通過證據認定的事實具有排他性。查明案件真相,是在矛盾的運動過程中逐步深化、由表及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的過程,其最后的標準必須是排除矛盾,形成一個科學的結論,因此,排他證明完全符合辦案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過程。如果案件證據可以讓一個具有理性思維的普通人,對案件結論產生合理懷疑,則不能得出確定性的結論。
(作者為中共湖南省委黨校法學部副教授。本文系2019年度最高人民檢察院理論研究課題“民營經濟發展語境下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研究”的階段性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