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2020年12月26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重大責任事故類犯罪的刑罰、增加了藥品監管瀆職犯罪,對社會反映突出的高空拋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的犯罪等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本報特邀請刑法學者對相關問題進行解讀,本期討論“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犯罪”。
近年來,多地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有的乘客僅因瑣事紛爭,對正在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實施暴力干擾,輕則造成車輛偏離方向或停止行駛,重則造成重大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為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犯罪,2020年12月26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在刑法第133條之一后增加一條,作為第133條之二,對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的犯罪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
“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員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上述規定來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犯罪是指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以及駕駛人員在行駛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
歷史淵源
為何將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行為入刑?一方面,近年來多地發生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案件,引發社會強烈關注。另一方面,梳理“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類似案件刑事判決書可以發現,這類案件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中國司法大數據研究院2018年發布的《司法大數據專題報告之公交車司乘沖突引發刑事案件分析》顯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刑事一審審結案件中,公交車司乘沖突引發的刑事案件糾紛起因多為車費、上下車地點等小事;超半數案件有乘客攻擊司機的行為,有近三成乘客出現搶奪車輛操縱裝置的情況;超五成案件發生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近一半的案件有“緊急停車”情形。
鑒于以往司法實踐中對該類犯罪的定罪量刑處理并不一致,有的學者認為現行刑法對此類行為的規制還不夠完善,立法應當專門針對此類行為增設罪名。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騰曾提出在刑法中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的建議。對這些建議,贊成者甚眾。為回應人民群眾的呼聲并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兩高一部”于2019年1月8日聯合制定并發布了《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
《指導意見》第一條明確要求,“準確認定行為性質,依法從嚴懲處妨害安全駕駛犯罪”,該條第一款針對乘客以駕駛人員為侵害對象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作出規定:“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駕駛人員,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駕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條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根據該款規定,此類妨害安全駕駛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根據是否造成嚴重后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區分為兩種犯罪形態。其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理論上稱之為危險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理論上稱之為實害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實踐中,也有個別駕駛人員因與乘客發生糾紛后違規操作或者擅離職守,與乘客廝打、互毆,從而妨害駕駛安全的。這類行為與前一類行為相比,由于公交車駕駛人員的安全注意和保障義務要高于乘客,其危害性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三款為其做出了相同的定罪量刑規定:“駕駛人員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駛過程中,與乘客發生紛爭后違規操作或者擅離職守,與乘客廝打、互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條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指導意見》出臺以來,司法機關以此為依據,對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駛的犯罪行為進行了有效打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刑法修正案(十一)應運而生。
構成要件
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規定,構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犯罪的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駕駛人員和乘客。該罪客觀行為表現為兩種:第一,乘客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或者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第二,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擅離職守,與他人互毆或者毆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該罪行為須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所謂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車、公路客運車,大、中型出租車等車輛。該罪保護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行為人主觀上表現為故意。
該罪仍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與此前所適用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相比,在構成要件上更具體、更有針對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兜底性罪名,是指使用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這4種方法之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其危險方法應當與前述4種方法在危險性上相當。一般而言,危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駛的行為尚不具備與這4種方法相當的危險性,一概將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會導致定性不準確進而量刑不當的后果。此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犯要求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理論上稱之為具體危險犯;該罪則只需達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理論上稱之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符合本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就認為具備抽象危險,而無需作具體的危險判斷。因此,認定成立本罪的標準更低。相應地,本罪的法定刑也低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從而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效果。
同時,刑法第133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意味著,如果實施了危害公共交通工具行駛的犯罪行為,又進一步造成了嚴重結果,根據行為人對結果的主觀心態不同,又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實害犯(對實害結果持故意心態)或交通肇事罪(對實害結果持過失心態)。這種情況屬于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應當擇一重罪處斷。增設相應罪名,對提供足夠的裁判支撐、消除司法困惑、防止重罪被誤用和濫用、實現處罰妥當,均有重要意義。
(作者為法學博士,華南農業大學法律實踐教學中心常務副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