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按
欄目主持人:葛洪義
“地方法制”是法學界近10多年持續關注的熱點問題領域之一,其發軔于中國法治發展過程中呈現出的明顯的地方性差異和競爭格局。研究表明,各個地方完全可能通過優化本地的制度環境,形成具有區域優勢的經濟社會發展條件,帶動并促進國家整體法治環境的進步。這提醒我們,與其說法治是基于理性的整體規劃與設計的結果,不如說是頂層設計與地方實踐的相互呼應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地方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猶如源頭活水,持續不斷地提供中國法治進步的動力。
這一背景下的地方法制研究,主要關注的是法治發展中的一些經驗“事實”,側重于通過對各個地方推動法治在本地制度實踐的經驗描述,分析地方在法治建設中已經取得的進步以及可能的發展方向,探索和思考中國的法治是在什么樣的具體場景下、通過哪些特定的制度與政策措施得以發展。區域法治發展、地方法治競爭、法治先行化等,都是這一研究傾向的概念工具。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則是相關的規范性研究的缺位。一般認為,地方法制(治)研究對于說明中國法治發展的事實問題上是富有成果的,而在規范性領域,則難以有所貢獻。
青年學者朱志昊副教授率先公開提出,地方法制這一概念及其相關研究,雖然在闡明地方對法治發展事實上做了什么的問題上有所助益,但無法說明“應當”的問題,無法有效闡釋為什么應該優先推動地方法制。規范性的缺位,導致地方法制的意義被限制在有限的空間內。
2018年12月9日,圍繞這一話題,浙江大學中國地方治理與法治發展研究中心在杭州舉行了一個以“地方法制研究中的規范性問題”為主題的小型研討會,會議上,與會學者展開了熱烈討論,對地方法制的規范性、地方在法治建設中的地位與作用等諸多領域都存在較大分歧。鑒于此,在《中國法律評論》的大力支持下,我們特邀國內在法律規范性問題上頗有研究的中青年學者陳景輝、雷磊、程金華三位教授共同發起本期專題討論。感謝他們的積極參與。
作為地方法制研究的積極推動者,我認為地方法制的規范性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認為,法律作為一種實踐理性,地方法制規范性問題的討論與法律論證的資源需要自下汲取的方向是完全契合的。陳景輝與雷磊兩位教授則持相反意見。陳景輝教授認為,地方法制這個概念并不具備規范性基礎,甚至地方法制(治)、區域法治這樣的概念由于自身邏輯上包含著與法治的緊張關系,也都是不成立的。雷磊教授則同樣從地方法制與法治的關系入手,認為地方法制不可能成為一個規范性意義上的概念。程金華教授則認為,地方法制基于地方本身的自主性,顯然具有規范性的含義。朱志昊副教授將自己對地方法制規范性的質疑進一步系統化。
這組文章將地方法制規范性問題完整地呈現在讀者面前,期待引起更多學界同仁關注這一問題。每一個國家的法治,都會有自己獨特的形成方式;借助法治的多種發生形態,或許,也有助于我們豐富對法律、法治的認識,更加深刻地把握法治發展的一般規律。
朱志昊
華南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地方法制理論能夠較好地闡釋地方法制在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進程中的貢獻、作用與地位,但在規范性的闡釋方面還存在知識論、歷史觀、話語權三大困境,即從能力優勢推導出地方優位,從短期成效推導出普遍適用,地方自身的正當性訴求與中央的理念強勢產生競爭關系。應當在大國治理的體制背景之下,重新審視地方法制理論。
目次
一、地方法制理論的方法論傾向
二、地方法制理論的規范性問題
三、知識論困境:效能推導出應當
四、歷史觀困境:短期成效推導出普遍適用
五、話語權困境:正當性的競爭
本文刊于《中國法律評論》2019年第3期專論欄目(第52—59頁),原文9000余字,為閱讀方便,腳注從略,如需引用,請點此購刊,參閱原文。
本文寫作受國家社科基金項目(18BFX031)以及中央高;究蒲袠I務費專項資金(2018ZDXM13)資助。
作為過去十年逐漸興起的論題域,“地方法制”所討論的是“在法治統一原則下,地方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的需要,在應對憲法法律實施所產生的各種問題的過程中,形成的規則與制度的總和”。
與地方法制論題相近的,還有諸如區域法治、法治試驗、先行法治化、軟法等具有家族相似性的各類研究。它們在語義的層面上存在一定的差別,在超大國治理的語境下,分別將“地方”視為單元、層級、主體、區域、特殊、視角等,但在語用的層面上,“多”中取“一”,都試圖探討地方在整體性法治建設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法制已經從最早期的概念構建、制度研究逐漸發展出了一套包括概念界定、意義闡釋、理論框架、方法論向度等在內的思想觀念體系,但其在規范性問題的闡釋上仍然存在一些疏漏或難題,僅在經驗層面上分析問題的存在及成因,而并未充分且全面地在規范層面上自我證立。
質言之,地方法制理論很好地揭示了地方法制能夠以及為何能夠推動法治國家建設,但目前暫無力回答為什么應當借助地方法制推動法治國家建設。不能從經驗事實直接推導出價值規范,是本文基本的理論預設。
地方法制理論的方法論傾向
依目前的研究而論,地方法制及其相似研究都體現出了“解中心化”“去教義學”的方法論傾向。
所謂“解中心化”,即不再把來自中央的頂層設計看作法治國家建設的唯一推動力,地方與社會從先前的貫徹、落實、實施、執行的被動角色,逐漸轉變為法治國家建設中積極而能動的參與主體。
在(唯)中心化的路徑中,法治的發展呈金字塔式的結構,中央作為指令中樞經由地方向社會發布指令信號,地方僅起傳輸作用。而各地在制度實施上的差異,更多會被認為是指令信號傳輸過程中“散佚”的結果,如“歪嘴和尚念經”。地方差異只被認為是經驗事實,并未在規范層面上得到充分承認。
而“解中心化”視角則是在尊重法效層級體系和法制統一原則的前提下,將金字塔結構扁平化,地方與社會在規范層面上被賦予了更大的自主性,被允許在憲法法律的框架限度內體現自己的“意志”。
所謂“去教義學”,即不再僅僅依靠“自上而下”的教義學推衍,而立基于地方與社會的制度實踐本身,強調制度實踐對整體法治建設的“自下而上”的反作用。
與法教義學的“居高臨下”不同:區域法治研究在空間場域上把握“地方”,主張“區域的整體性研究”,即“對于區域法治發展進程所獲得的中國法治發展整體性的智識統攝”;法治試驗研究重點關注普遍與特殊的關系,認為“采取先行先試和選擇性試驗的方式,為國家整體的法治建設探索提供了示范性樣本”;地方法制研究則直接將地方實施憲法法律過程中“自下而上”所作出的制度性反應視為地方法制的“著力點”,同時將地方理解為審視整體法治的視角與方法。
地方法制及其相似研究,在視角和方法上為法治研究提供了理論增量,因而相較于其他理論,能夠較好地闡釋改革開放四十年來地方法制在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進程中的貢獻、作用與地位。
但同時也留下了一些難題,即這些研究多在闡明經驗事實上發力,在規范性的闡釋方面還有所欠缺。簡言之,這些研究在回答“是什么”“為什么”的問題上做足了筆墨,但在回答“何以應當”這一問題上尚語焉不詳。
地方法制理論的規范性問題
本文所要著重探討的是地方法制理論在分析、闡釋各種制度之時,是否能夠提出一套具有超越性且能夠自我證立的理論標準并對制度進行評價或構建。與此同時,本文所論的“規范性”意指在價值與事實二分法的理論框架之下超越于實在法(制度)體系之上的“應當”,而非凱爾森純粹法意義上作為實在法本身的“應當”。
在此層面上之規范性源自觀念層面上的認可、承認,而認可與承認的獲得,或經由理性的、可辯護的思維論證,或經由能夠得到更高階的價值、語境預設支撐的思想觀念。
地方法制研究在規范性問題上著力不足的原因,歸根結底在于其理論定位的特殊性,即既非純理論思辨又非純經驗實證。正如公丕祥所指出的,區域法治研究是一種“中層理論”研究,即“介于宏大的綜合理論構造與具體的實證經驗研究之間的有限的但卻是高度整合的中級理論概括方式”,是“對法治發展現象的特定時空范圍加以考察和描述”。
這一論斷對地方法制的理論定位同樣適用。對于理論體系的構建而言,概括、考察、描述等思維活動固然重要,但卻仍然停留在馬克斯·韋伯所謂“理解”的層面之上,即使是對制度運行過程中的內在邏輯與因果關系進行闡釋,也只是“解釋性理解”,仍屬價值無涉狀態。
對理論的自我發展與外部傳播而言,規范性層面上的理論闡釋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例如,20世紀80年代末形成的“權利本位”范式,之所以至今仍具有較大的影響力,乃是因為權利本位范式設立了“價值定向”,即將“權利”作為法哲學的基石范疇,并在哲學、倫理學、經濟學等方面進行了有效的理論證成。理論(或范式)的“價值定向”就是本文所一直強調的規范性問題。
反觀地方法制理論,“客觀闡釋”的比重較大,對于“應當”的論證力度還有所不足。對于“何以應當地方法制”問題的論證,或基于經驗事實與治理能力作出解釋,即地方更接近社會、更了解社會、更有能力解決問題,或基于以結果為導向的歷史描述,即改革開放以來法治建設之成就。
這些論證,不僅無法讓地方法制理論體系得到全面而充分的自我證立,而且還會引發更深層次的正當性競爭甚或沖突。這就造成了一種極大的困境,地方法制理論既無法在短時間內迅速改變基于大國觀念傳統、大國治理體制、大國復興愿景的整體觀念,同時又與這種觀念形成競爭甚或沖突,由此導致地方法制理論的外展與傳播勢必遭遇觀念的障礙。
知識論困境:效能推導出應當
地方法制理論依托于一個基本的體制背景,即單一制的國家結構形式。因此,地方在法治理念之實現和法制建設之完善的過程中所應具有的自主性、積極性、能動性,并非是不言自明的理論前提。地方法制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試圖對這一問題進行論證,主張不同層級間政府能力存在差異,通過能力的差異性論證地方的優先性。
地方法制理論指出,在信息的直接性、施政的具體性、責任的雙向性三個方面,地方的能力強于中央。
在信息的直接性方面,中央與地方存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中央的決策能力會受到影響;在施政的具體性方面,中央決策要經過地方的重新詮釋才能真正落實;在責任的雙向性方面,地方面對著來自中央和社會的雙重問責壓力,提升施政能力的需求要大于中央。
這些論述或許客觀地描述了地方施政能力所存在的優勢,但卻缺乏規范性的維度,即并未設定某些規范信條來訓導地方將其在施政能力上的優勢發揮到積極的向度上來。好壞不能混同于優劣。
與地方法制相似的研究中,已有關于法治競爭的制度約束、先行法治化的法理限度等問題的探討,但這些探討回答的是法治競爭受何約束、先行法治化存在哪些與法治理念相悖的法理限度等問題,仍然是一種描述,而并未上升到規范的層面。用“能力優勢”推導出“地方優位”這一思路,必然遭遇哲學史上經典的“休謨鴻溝”,即不能從“是”推導出“應是”。
如果不引入規范信條的訓導,地方的能力優勢可能會發生異化。規范信條是制度發展的“目的因”,施政能力是制度發展的“動力因”。施政能力作為制度發展的動力因,并非必然導向制度發展的正當目的。質言之,能力指向的是利益,而非正當。當動力所指向的目的有悖于理應趨向的目的之時,能力越強,危害越大。
以地方立法為例,地方立法機關、地方政府職能部門對于地方性事務有著更為深入的了解,也更有能力解決問題,但這種能力上的優勢卻有可能造成“部門利益與地方保護主義法律化”的現象。
防范能力的異化或許可以從兩方面著手:一方面是“自上而下”的制度約束,另一方面則是“地方”的自我規訓。
相較于“自上而下”的制度約束,地方法制理論更加注重“自下而上”的制度回應。“自下而上”是地方法制理論的著力點,過于強調“自上而下”的制度約束或許有違地方法制理論的初衷。但與此同時,地方法制理論并未在地方能力的優勢之上設定一套規范信條,而是直接從地方能力的優勢推導出了地方優位的應當。因此,在如何防范地方施政能力之優勢異化為地方自我利益最大化這一方面,地方法制理論目前尚無力回應。
地方法制理論通過能力優勢證成地方優位這一思路的最典型的例證是輔助性原則的引入。在地方法制、地方治理的視角下談輔助性原則,一方面指涉國家對社會的輔助,即“國家權力僅僅在個人與社會無能為力時才被運行干預”;另一方面指涉中央對地方的輔助,即“只有當地方性政府無力獨自應對和處理地方事務時,中央政府才能采取支持和輔助”。
誠然,在超大國治理的體系之中,始終存在權威與能力的不匹配,與中央政府強權威伴生的是其弱實效權力(實際治理能力),輔助性原則能夠化解這種權威與能力倒置的困境,在凸顯地方自主優先的同時,也有效維護了中央的權威。但這種對輔助性原則的論證,仍然遵循著從能力推導出應當的思路,因而也會遭遇“休謨鴻溝”。作為一種觀念的“應當”,其論證必須依靠其他觀念的支持,而不能依靠對經驗事實的觀察、描述、類型化與概括。
輔助性原則在西方的話語體系之下,有其證立的理論依據,諸如天主教個人自決、聯邦主義、地方自治、歐盟成員國優先權等理念,但其在中國的語境與體制的適應性就出現了問題。
地方法制理論也曾嘗試在國家對社會的輔助方面對輔助性原則的理論基礎進行規范證立,所運用的理論工具是主體性原則,即從現代性的主體性原則出發,強調社會主體精神,以及社會之于國家的倫理優位,并將國家的倫理內涵抽空,將其先前所具有的倫理優位交還給社會。這一闡釋雖然有助于在規范性層面上證立國家對社會的輔助性原則,但無助于證立中央對地方的輔助性原則。
從治理效能的角度來看,地方優位、中央輔助的原則,能夠在兩個方面保障整體法治的發展與完善,一是“成本一效益”視角下的激勵機制,即尊重基層單位的活動能力,提高地方的積極性,保證“正式權力能夠以最小的成本得以實施”;二是制度結構合理性視角下的權力分配機制,即“增強國家治理的體系化、制度化和分權的有效性及可控性”。
但這些優勢都屬于“手段的選擇與優化”層面,而無法回應“價值選擇和目標的確定”層面上的問題。
總而言之,從“效能”推導出“應當”的論證思路,在知識論上是成問題的。
歷史觀困境:短期成效推導出普遍適用
當代中國放權地方的法制實踐肇始于改革開放之后,地方法制理論與改革開放緊密聯系,是闡釋改革開放以來法制變革的理論工具。地方法制理論主張改革開放的成就有賴于地方法制的實踐,并進一步以改革開放的成就論證地方法制的應當。
地方法制概念于改革開放三十年的背景下提出,其最初是用以評價三十年來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在推進我國法治國家建設進程中的作用,央地分權的政治經濟體制的建立、各級國家機關政權體制的重建與完善、權利保障體系的建立都與地方法制有著密切的關系。
隨著全面深化改革的推進,地方法制作為一種研究視角,能夠較為準確地觀察到中國法治的發展,“與四十年前相比,中國人獲得了更多的法律意義上的維護自身尊嚴和自由的能力和條件”,地方法制理論認為這些轉變的條件都是與地方密切相關的,進而將改革開放至今的法治建設成就部分或多半歸因于“地方”。
地方法制理論認為改革開放以來的法治成就與地方法制密切相關,進而指出地方法制是法治進步的動力,抓住地方法制這一環節,才能有效推動中國的法治進步。
“進步”一詞雖然傳達了一種弱規范性,但整體論斷所體現的仍然是或然性的傾向,即在未來的法治建設中地方法制可能仍然繼續發揮重要作用;蛉恍、必然性、規律性都是超越單個現象描述的高階描述性命題,但并未達到規范性的層面。因此,是否能夠通過改革開放成就推導出地方法制的應當,仍是存有疑問的。
與地方法制相近的法治試驗研究,提出了國家試錯理論,即指國家在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采取先試點探索、后逐步跟進,再逐漸向全國推廣的策略。其內在邏輯是:將一個時間段內經驗證明有效的試驗性變革轉變為對全國都有普遍效力的規范,這也是通過歷史成就換取規范正當的最為典型的體現。
如同真理不斷在變動中發展一樣,規范性所關注的“應當”也不是百世不遷的觀念,歷史成就并不能直接換取規范正當。如果想要通過歷史成就證立地方法制本身的規范性、正當性,必須通過特定觀念體系的中介,即至少要讓多數人認可或相信地方法制已經并且能夠繼續推動法治國家建設的進程。
然而,觀念之塑成并非朝夕之功,一套多數人認可或相信的穩定且可代際傳遞的信賴觀念體系難以在短期績效成就的基礎上形成。傳統中國人秉持整體國家觀,信賴國家、信賴中央,逐漸形成大一統、集中統一的思維觀念,這些觀念深植于歷史中,根深蒂固。地方法制理論欠缺歷史向度的把握,即未將自己定位在延綿不絕但又默無言聲的時間之流中,將法的現代化獨立地從整體歷史中切割處理,最終產生了“譜系的斷裂”。
地方法制理論體現出了一種“古今對立”的傾向,將現代性原則及其在法律領域中的映射(自由、個體、分權、自治等)視為不證自明的前提信條,傳統秩序之耆舊及其在當今制度中的殘存(管制、整體、集權、統籌等)自然成為不證自明的批判對象。
然而,歷史延綿的進程并未因為現代性的高揚而自覺主動地中斷,歷史發展的邏輯總是一以貫之,不論城頭旗幟是現代還是傳統。在歷史發展的動力機制未曾停止運轉的前提下,地方法制理論主動地在理念層面上與傳統進行了切割。
這就造成一種理論與經驗的二元對立,即理論上是現代的,而經驗上時時展現舊傳統、舊體制、舊思維的殘余。理論跳出了歷史的語境,既無法充分解讀經驗,也無法用一套規范性準則來訓導經驗層面上的制度實踐。
央地關系問題,從古至今都是帝國(大國)體制之下至關重要的問題,集權與放權、集中與共治的觀念選擇,也從來不是百代不遷的定數。制度的構建立基于觀念的選擇,制度變遷源于時代與情勢的變遷而引發的觀念變遷。不管是傳統還是現代,國家權力內部的縱向結構、國家與社會的關系,并無一定之規。經濟、社會、外部壓力、內部格局等具體的、歷史的因素是制度的發生學條件,并通過觀念體系的中介展現于制度構建的“上層建筑”之中。
能夠證成制度規范正當性的觀念體系本身,既是現實在場的,更是歷史形塑的。地方法制如果不深入到歷史的語境之中,審視制度變遷的歷史邏輯、現時代在歷史進程中的定位、歷史發展的可能走向,就無法真正理解由歷史形塑、傳承并自我革新的總體觀念,也無法從這套總體觀念體系中找到能夠契合地方法制理念取向的有益資源。
當法制從無序轉向了有序,當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基本形成,如何證明改革開放四十年積累下來的法治建設經驗并非一時之計而可繼續長用,對于這些經驗的觀念認同是否可以持續穩定地作為未來法治進程的規范指引,這些問題或許應當從歷史中找到答案。
歷史觀的缺失讓地方法制理論倉促地以“一時之效”的成就推導出“可資長用”的規范,其論證是成問題的。
話語權困境:正當性的競爭
即使上述兩個內部理論困境得到了妥善的解決,地方法制仍要遭受外部體系性的壓力,即在整體的法治框架與法制建設中,被正當化了的地方/基層,仍然與中央/頂層產生一種基于正當性觀念競爭而產生的張力。
造成地方法制理論外部困境的關鍵所在是,我們究竟應當以怎樣的視角看待“地方”,是“相對于中央的地方”,還是“受制于中央的地方”,還是“基于中央的地方”。
在傳統的治理模式中,“受制于中央的地方”是一種制度常態,地方法制理論的提出,也是基于對這種思維的反思與批判。地方法制從未將地方視為與中央對立的范疇,單一制始終是地方法制理論的體制預設,這就使某種體制性風險得到規避。地方法制的論證思路更多傾向于“基于中央的地方”,其出發點與落足點都在于保障憲法法律的有效實施和權威實現。
廣義的地方法治研究中也存在類似的論證傾向,有學者從主權與治權相分離的角度,通過治權自主理論為地方法治提供概念證成;亦有學者將當代中國的地方法治理解為介于代理型法治與自治型法治之間的“承包型法治”,并揭示了央地之間是非制度化、非正式的、個人性的復雜關系。這些研究的前提是單一制大國與主權統一,并從多個方面揭示了地方對中央既服從又自主的復雜關系,體現了央地之間關于權力、利益、思維模式、施為方式之間的差異或競爭,對于理論研究的深入、學術視野的擴展而言,大有裨益。
無論是以何種視角看待“地方”,“地方”都從“整體國家”概念中抽離出來,獲得了一種獨立的話語資格。質言之,無論地方與中央的關系是何種模式,地方都是一個可以單獨使用的概念。那么,此時問題就轉變為,在面對“中央”這一強勢話語之時,“地方”概念應當如何謀求自身的話語權?
決定地方話語地位的因素并非來源于制度與實踐層面,而是來源于觀念層面,F代社會的治理技術,使中央“一管到底”的可能性越來越大,但我們卻在制度安排上看到了相反的趨勢。簡政放權、權力下放、地方立法主體擴充等新近的改革成就都可以視為中央的主動讓渡。上級政權比過去更有能力“一管到底”,但卻在制度與實踐上主動放權,解釋這一問題必然要從正當性的角度出發。
“一管到底”固然會強化中央的權威,但同時也會讓中央承受過重的正當性論證負擔,當治理失靈之時,中央將直接遭受異議,而且影響其權威。作為權力受讓者的“地方”一方面在主動謀求自身的話語權,另一方面也為“中央”分擔正當性論證的負擔。
有學者從主權與治權分離的角度審視中央與地方之間的關系,這一思路對于回答上述問題有一定的啟示作用。但主權概念是針對中央與地方共同組成的政治國家而言的,在內國法體系中,主權具有最高性,在政治法律體系之中并不展現自身,包含治權在內的一切國家權力都源自于主權,但又皆非主權,主權是國家權力的“靈魂”,而非“肉身”。地方所具有的治權,是基于主權的治權,而非相對于主權的治權。
國家所具有的是基于主權而產生、經由憲法而規定的“國家權力”。國家權力內部又可以再區分為統治權與管理權,或者稱為政權與治權。只有這樣的概念區分,才能讓地方在規范上具有較大的自主性,相關概念才能得到證立。管理權、治權的下放,能夠將“地方”納入歸責主體,為“中央”減輕正當性論證的負擔。
這一點,地方法制理論已經有所論述。但獲得了自主性的“地方”并不會完全地按照這種思維邏輯來行事,一方面,地方會進一步推卸責任,將管理權、治權下放給行業與社會;另一方面,也會積極謀求更多的話語權,即地方自身的正當性。
在地方治理實踐中,經常會出現“法治xx”“xx模式”“xx經驗”“xx樣本”,各地也經常向中央要政策、要事權、爭試點,這并非僅是經驗的總結、制度的試驗、政績的炫耀,在其深層是一種潛在而難為人察覺的正當性訴求。當這些地方標簽逐漸地為人熟知,地方法治競爭的態勢就逐漸展開,雖然法治競爭的動力來源是中央對地方的激勵機制,但其發展或許可能指向中央與地方在正當性層面上的競爭。
“承包型法治”的論述中非常到位地描述了地方法治建設中的二元張力:政績驅動型法治與選擇性權利保護、法治試驗的創新性與投機性、指標控制與指標應對、柔性運作與法制化解決。
這些張力恰恰體現了央地之間存在的既合作又競爭的關系,也體現了中央一方面不得不將管理事項和權限“發包”給地方,另一方面又意圖全面覆蓋、隨時把控的矛盾心態。這種矛盾心態的最深層,或許就是中央對地方自身正當性訴求的“憂慮”。
自古以來,制度與實踐層面上徹底而全面的中央集權都是不存在的,但中央集權的觀念則根深蒂固,F時代,地方的自主性想要從“有名無實”轉變為“名副其實”,所遭遇到的最大障礙就是統一集中的觀念。
在大國治理的背景之下,面對著中央的理念強勢,地方應當謀求何種正當性,其界限何在,這些都是在進一步的地方法制研究中應勇于正視且深入討論的問題。
結語:新全球化背景下的大國與地方
最后,在新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僅從內國體系出發來審視地方在法治建設中之地位的思路,或許已經有所局限。冷戰結束之后,世界出現了兩種相互矛盾的傾向,即一體化傾向和分散化傾向,新全球化與逆全球化共存。
當下,我國是以大國崛起、民族復興為目標,以平等對話、合作共贏為手段,但同時又必須應對大國競爭的挑戰。就地方法制理論而言,就必須首先明確“地方”的前提背景,即究竟需要構建一種怎樣的“大國”?如果要應對大國競爭,就必須建立一套集中、統一、高效的制度體系;如果要“構建以合作共贏為核心的新型國際關系,打造人類命運共同體”,經濟要素的快速流通和社會要素的外向發展就成為制度構建所要指向的目標。
新全球化給了我們兩種不同的大國方案,“地方”在各大國方案中的角色與地位也相應不同。這些都是地方法制進一步研究中必須著力思考的問題,目前尚無法下斷言。如若非要在本文最后用一定論作結,那便是:因應時勢,圍繞大國體制需求改造自身,才是地方法制理論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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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律評論》
基 本 信 息
定價:408.00元
出版:法律出版社
期刊號:CN10-1210/D
出版時間:2019年
冊數:全年6冊裝
